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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街X号A座之三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供水总公司(下称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水总公司是(略)。7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发明专利为“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和装置”,申请日为1993年7月2日,颁证日为199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由鼓风机将含有氯气的空气通过输氯管抽出,压入反应吸收塔,气体从塔的底部升流,与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从吸收剂反应池中抽出并从反应吸收塔顶喷洒下的二氯化铁溶液,在填料中相互接触,一部分氯气被二氯化铁吸收;生成三氯化铁溶液,含氯气体再通过输氯连通管进人另一反应吸收塔的底部。进行第二次吸收,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其特征在于:A、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都通过三氯化铁流出管流到吸收剂反应池中,与池中的铁屑反应生成二氯化铁;B、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的上端排出的气体,通过尾气回收管流回加氯间。2、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泄氯吸收装置,包括鼓风机、输氯管、反应吸收塔、输氯联通管、吸收剂反应池、耐酸泵、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三氯化铁流出管,反应吸收塔里面有填料和喷淋装置,鼓风机的一端通过输氯管与加氯间相连,另一端通过输氯管与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并由输氯联通管与另一反应吸收塔相连,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另一端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与各反应吸收塔喷淋装置相连,其特征在于:A、两个反应吸收塔的三氯化铁流出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B、尾气回收管的一端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尾气回收管的另一端与加氯间相连。

供水总公司提供了兰滨公司的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称第一代WX2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95年问世,工艺为双塔体,申请了国家专利。LB—III型的研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代产品WX2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第二代产品LB—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第三代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说明书并称,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吸收液采用一种化学反应、吸收、还原的方法配制而成,长期使用不老化、不挥发、不变质、不需更换,采用循环吸收,无尾气排放。工艺流程是:当用氯点有氯气泄漏时,安装在氯库中的报警器自动报警,吸收装置自动投入运行。风机将泄漏在氯库中的氯气抽送至反应吸塔,同时液下泵将吸收液抽送至反应塔,此时氯气由下向上流动,吸收液从上向下以雾状喷淋,通过填料充分接触,氯气被吸收液吸收,反应后的液体又流回吸液箱,经过再生后吸收液又可与氯气反应,不断循环使用,而未被吸收的少量氯气通过塔顶的氯气回收管,又回到氯库,构成一个闭路自动循环系统。

供水总公司在2002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申请,要求调查兰滨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X镇立新水厂签订的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购销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纳了供水总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书。2003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书,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立新水厂进行调查。该厂认可其曾向兰滨公司购买了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已安装使用,至今未更换过吸收剂。并提供了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的产品说明书。兰滨公司承认上述产品说明书是其公司的,但认为连同说明书所列的安装在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的第一水厂和第三人水厂的泄氯吸收安全装置是试验装置的产品。

另查明:兰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为供水总公司专利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供水总公司是“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供水总公司以兰滨公司的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所实施的泄氯吸收方法、装置特征与其发明方法、装置特征相同而构成侵权,要求兰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兰滨公司生产销售的泄氯吸收方法及产品是否落入供水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供水总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按照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供水总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和装置,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泄氯吸收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泄氯吸收的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泄氯吸收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由鼓风机通过输氯管抽出含有氯气的空气,压入反应吸收塔,气体从塔的底部升流;2、产生的气体与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从吸收剂反应池中抽出并从反应吸收塔顶喷洒下的二氯化铁溶液,在填料中相互接触,一部分氯气被二氯化铁吸收;生成三氯化铁溶液;3、含氯气体再通过输氯连通管进人另一反应吸收塔的底部。进行第二次吸收,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4、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都通过三氯化铁流出管流到吸收剂反应池中,与池中的铁屑反应生成二氯化铁;5、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的上端排出的气体,通过尾气回收管流回加氯间。根据权利要求2泄氯吸收的装置可以归纳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泄氯吸收装置,包括鼓风机、输氯管、反应吸收塔、输氯联通管、吸收剂反应池、耐酸泵、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三氯化铁流出管,反应吸收塔里面有填料和喷淋装置;2、鼓风机的一端通过输氯管与加氯间相连,另一端通过输氯管与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3、输氯联通管与另一反应吸收塔相连,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另一端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与各反应吸收塔喷淋装置相连;4、两个反应吸收塔的三氯化铁流出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5、尾气回收管的一端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尾气回收管的另一端与加氯间相连。故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泄氯吸收装置或方法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兰滨公司LB—III型的泄氯吸收安全装置产品说明书及其提供的装置图,可以看出,兰滨公司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技术特征主要是:1、用风机将泄漏的氯气抽送至反应吸收塔,同时液下泵将吸收液抽送至反应塔,氯气由下向上流动。2、吸收液从上向下以雾状喷淋,通过填料充分接触,氯气被吸收液吸收。3、反应后的液体又流回吸液箱,经过再生后吸收液又可与氯气反应,不断循还使用,而未被吸收的少量氯气通过塔顶的氯气回收管,又回到氯库,构成一个闭路的自动循还系统。经过比对:兰滨公司的上述方法与供水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五个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应认定兰滨公司所使用的泄氯吸收装置或方法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供水总公司专利装置使用了耐酸泵、双塔体吸收塔。兰滨公司泄氯吸收装置将耐酸泵改为液下泵、将双塔体改为单塔体。但功能相同,应认定为等同替换。兰滨公司泄氯吸收装置连接方法与供水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应的五个特征相比也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兰滨公司的产品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供水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对于兰滨公司的其产品技术来源是美国EST公司的泄氯处理系统说法,因无法提供翔实的证据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兰滨公司提交的《现代化工试剂手册》以证明二氯化铁吸收的科学原理是公知技术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科学原理与供水总公司将科学原理应用于实际中解决技术问题不能等同而语。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是以二氯化铁吸收的科学原理设计泄氯保护的方法及装置。所以,兰滨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兰滨公司的装置及所实施的泄氯吸收方法已构成对供水总公司专利的侵权,供水总公司要求兰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供水总公司主张按销售价格减去销售成本,其损失的数额为21万元。虽然供水总公司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但结合兰滨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供水总公司的请求赔偿金额可以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兰滨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二、兰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供水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三、兰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供水总公司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5660元,证据保全费50元,合计5710元,由兰滨公司负担。供水总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兰滨公司在付款时迳付给供水总公司。

兰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通过简单的对比,便认定兰滨公司使用的泄氯吸收装置或方法覆盖了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在一审时,兰滨公司称其产品在研制阶段,属专有技术,后为了明正视听,兰滨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将其研制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获得受理,这足以说明其发明和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也是判断兰滨公司的技术与供水总公司的发明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依据。二、被控侵权的LB-111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双层单塔体,由(略)和(略)双层6次雾状喷淋组成的反应塔,塔体的下部设有鼓泡器,塔体顶部设有对尾氯进行深度处理的挡液器,在泄氯在一个循环期就被完全吸收。而专利产品是双塔体,是二次吸收;2、被控侵权产品所需的吸收剂是在化工市场采购的二氯化铁,不需像专利方法利用废铁屑和盐酸进行反应生成。二氯化铁是公知的氯气吸收剂。而被控侵权产品突出的是二次吸收工艺和吸收剂置换再生方法,而不是吸收剂成分。吸收剂饱和后是一种有益健康的净水剂;3、两者的尾气处理不同。专利方法由于反应吸收不彻底,尾气含有氯气,必须回到氯库待处理,所以必须采用闭路循环系统。而被控产品尾气达到了国家排放标准,可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但是为了降低库内含氯气体的浓度,以达到最佳处理效果,为了让风机能平稳、安全运行,必须向氯库补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将处理后达标气体送回氯库。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使用的方法和装置是不同的,被控产品不属供水总公司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也谈不上是相同或等同。三、关于二氯化铁吸收剂的应用问题,用二氯化铁作为吸收剂是一项自由公知技术,就供水总公司的专利而言,限定保护的是泄氯吸收的工艺,突出在二次吸收工艺和吸收剂置换再生方法,而不是吸收剂成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吸氯方法是否构成对供水总公司专利的侵权,应分析吸氯是通过何种工艺,在何种装置下完成吸收和分析二氯化铁吸收剂的来源与吸氯形成的三氯化铁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供水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供水总公司负担。

供水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兰滨公司的被控侵权的装置及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兰滨公司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5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专利装置使用了耐酸泵、双塔体吸收塔,而兰滨公司的装置是将耐酸泵改为液下泵,将双塔体改为单塔体,但功能是相同的,应认为是等同替换。双层单塔体与双塔体的区别在于与吸液箱相连的输液管与其中一个塔体之间相连,氯气回收管设于另一个塔体的顶部,塔体与塔体之间增设输氯联通管联通,以实现二次吸收。故应认为兰滨公司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兰滨公司的泄氯吸收技术。从兰滨公司的LB-111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的产品说明书可以看出,其装置的技术来源是第一代WX2型技术,也就是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技术;其对专利技术的改进仅是塔体的个数、直径及内部的喷淋系统及填料、吸液泵的种类,均属于专利意义上的等同替换。兰滨公司使用的泄氯吸收方法是使用二氧化铁作吸收剂,其应用方式与涉案专利的方法相同,至于二氧化铁是如何取得,不在涉案方法专利的限定之内。兰滨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到吸收剂饱和后换出的副产品是有益健康的净水剂即三氯化铁溶液,但兰滨公司的目的并不是生产三氯化铁,而是将三氯化铁经过再生后成为吸收液又可与氯气反应,不断循环使用。三、尾气处理问题。兰滨公司产品的尾气送回加氯间与涉案专利相同,至于尾气是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不在专利方法的限定之内。四、兰滨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拥有的在后专利技术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2002年6月7日,供水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兰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LB—III型泄氯吸收安全装置;2、判令兰滨公司赔偿供水总公司损失人民币21万元。3、判令兰滨公司向供水总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供水总公司是(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兰滨公司使用的泄氯吸收方法和产品是否落入供水总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查明被控侵权的方法或产品的技术特征,最后将二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被控侵权的方法或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原审法院已查明供水总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将供水总公司的专利和兰滨公司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归纳并逐一比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兰滨公司认为从比对的情况看,其使用的泄氯吸收方法是一次吸收工艺,并直接利用二氯化铁作为吸收剂,而使用的泄氯装置是双层单塔体以及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所没有喷淋系统、鼓泡器、挡液排、耐酸泵等装置,尾气的处理也不同,故其使用的方法和产品均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即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不应认定为侵权。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兰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从原审法院将兰滨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的情况看,兰滨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相同,只是在泄氯吸收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前者为一次吸收工艺,后者二次吸收工艺。据此,本院认为,泄氯吸收次数的多寡实施的只是重复性工作,虽然被控侵权方法比供水总公司的本案专利缺少一次泄氯吸收工艺,但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供水总公司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方法已侵权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权。二、从原审法院将兰滨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的情况看,两者的区别在于反应吸收塔的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耐酸泵改为液下泵以及使用了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所没有的喷淋系统、鼓泡机、挡液器等装置。本院认为,反应吸收塔的数量是基于其吸收方法所决定的,是实施被控侵权的方法而获得的产品;将耐酸泵改为液下泵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增加了一些改进的技术特征,亦因此可能比专利技术更为先进,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使用了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技术,故不能成为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三、兰滨公司直接用二氯化铁成品作吸收剂与供水总公司使用废铁屑和盐酸进行反应生成二氯化铁作吸收剂的作用和功能也是一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兰滨公司还认为其产品的尾气处理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不同,其产品是将达标气体送回氯库,而供水总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将有余氯的尾气送回氯库。本院认为,经过循环吸收后尾气是否达标并不是供水总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故兰滨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兰滨公司主张其未侵犯供水总公司的专利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兰滨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方法及产品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获得受理,足以证明其产品在新颖性和创造性,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不相同或等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专利的先申请原则,即便兰滨公司的方法及产品获得授权,仍应将兰滨公司的方法及产品与供水总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兰滨公司的方法及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如完全覆盖供水总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仍应认定为侵犯了供水总公司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兰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兰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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