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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初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本人x元,并于2008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他人未与本人结账现在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辩称:2007年本人家庭与山东泰安市第一建筑公司负责人王茂书签订承接华电供料合同,刘某停及刘某某父子强要入股合伙,本人没办法就与其父子二人合伙。2008年1月8日刘某某拿5万元通过其代理人曹某某给本人入了股达成合作关系,本人垫资,利润平分。2008年元月份,本人在供料期间和曹某林发生了一些矛盾,刘某某的人打了曹某林致其住院,刘某某在大东海酒店让本人拿了3万元整,在场人有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后来后谢派出所把张某某抓去送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关押五天,让本人再给曹某林拿第二次手术费x元整,见证人有刘某停、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前后两次共花去x元整都是本人所拿,刘某停、刘某某父子未拿一分钱。后来刘某某又让曹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份及6月份从本人处拿走4000元及x元,刘某某老婆陈新丽于2008年腊月X号左右在金山桥附近拿走x元,2009年4月3日又拿走x元,2008年农历春节前本人又给刘某停5000元。以上刘某停、刘某某父子从本人手里拿钱除陈新丽于2009年4月3日拿走的x元外都没有写收据。本人在进料时给他们买羽绒服、鞋、手机及吃饭等,又花去2万多元。以上合计8万多元。原告无权起诉本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之妻胡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刘某x元正,2008年1月X号,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对该欠条称系本人书写但该x元是原告刘某某通过其代表人曹某某所交合伙入股资金不应给付原告,原告在合伙中还欠被告有一部分钱。被告提交漯河市热电厂进料协议书一份称系张某某与刘某某的代表曹某某所签的合伙协议。张某某、曹某某二人在该协议书上签有名字。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停认可该协议系本人书写但称张某某、曹某某二人当时说字写不好让本人代写。原告刘某某否认曹某某是其代表人,并称该协议是张某某、曹某某二人之间的协议与本人无关。被告另提交原告刘某某之妻陈新丽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壹万元正(x元),2009.4.3,陈新丽”。原告刘某某主张本人未委托其妻陈新丽收款,其妻陈新丽收款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刘某某x元有张某某之妻胡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借债还钱,理所当然。原告刘某某之妻陈新丽收取被告的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x-x=x)。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刘某某所交合伙入股资金不应给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本人妻子陈新丽收款与本人无关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某某的款项x元。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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