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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某甲,(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我经人介绍和邻村的几个人一起到被告处白潭镇X街为其建房制作楼板。由于被告提供搭建的竹笆不符合安全要求(该竹笆在我们来之前就已经搭建好),在我上架子工作期间,搭建的竹笆脱落,致使我从二楼坠落,当时就不省人事,被送到白潭卫生院治疗。经检查:我腰部两处骨折,在家静养治疗后,我的腰部病情逐渐严重,我先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略)人民医院、(略)残联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近两万多元,而被告仅在事发当天支付300元医疗费,对下余医疗费拒绝支付。综上,我是在为被告建房雇佣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搭建设备未达到安全保证,给我造成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符合事实。一、搭建的竹笆本身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告第一次从竹笆上经过还没有事,后因杜西旺挪动了竹笆才致使原告第二次经过竹笆时掉了下去。二、原告掉下去后没有不醒人事,他还喊疼,不让别人碰他。三、事发当天我给张某丁、杜西旺300元钱,让他俩买点东西代表我去看望一下周某某,并不是给付的医疗费。四、在我收到法院传票之前,从未有人向我说过医疗费的事,更不能说拒绝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杜西旺、张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他二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赵某乙在(略)白潭镇X街建门面楼房时,赵某乙经人介绍将其楼房的木工制作模板工作承包给杜西旺,杜西旺又找来张某丁及原告周某某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并约定工钱由几个人平均分配。2009年5月5日,原告周某某上二楼架子上干活期间,当其搬着模板第二次从二楼架子上经过时,因架子上搁置的竹笆脱落,架子周某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随着竹笆一起从二楼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腰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白潭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腰部骨折,医生建议在家静养。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因病情未愈,又先后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略)骨科医院治疗,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医疗费251元,在(略)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T12/L1椎间盘变形,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3、L1/L3、L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x元。原告治疗期间另花费有交通费260元、CT检查费220元、输血费13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交给杜西旺、张某丁二人现金300元,该二人将此款用于支付原告在白潭卫生院的医疗费,下余款项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西旺在承包被告赵某乙所建楼房的制作模板工作后,杜西旺与原告周某某、张某丁等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报酬平均分配,他们与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主,在将制作模板工作承包给杜西旺及原告等人时,未严格审查杜西旺及原告等人有无相应的资质,对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工作架疏于管理,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工作架由谁搭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工作架无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前又未进行检查加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在(略)康复医院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杜西旺挪动竹笆才导致原告受伤,但其提交的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系其与杜西旺草拟的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82元(13元×14天)、护理费182元(1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260元,共计x元的50%,计款895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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