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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赖某某的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全江、谭某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9日18时50分,郭某某驾驶临时牌粤W.(略)号大客车由佛山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1KM+700M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适遇钟某某驾驶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驶出,大客车车头与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后推刮该车,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及钟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赖某某是郭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主,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受赖某某雇请开车。2002年1月22日,经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赖某某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7日,因赖某某、郭某某不参加第二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该警察大队对事故调解终结。事故后,钟某某被送至南海市大沥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第12肩椎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1年,门诊随诊治疗。后经法医门诊鉴定,钟某某伤残属六级残废。钟某某出院时,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入院时钟某某向医院交付的按金(略)元,只是由赖某某写下字据确认,至今未给回钟某某。另外,钟某某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的费用(略)元,赖某某亦未付回钟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钟某某身体受伤及双方的车辆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负全部责任的郭某某的车主及雇主赖某某承担。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举证的证据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九)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钟某某在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车辆保管费等赔偿费用(略)元已经赖某某全部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该请求应予支持,赖某某应立即将该款项付予钟某某。至于钟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在诉讼中,其为此举证的《出院证明书》,只能证明钟某某出院后需要门诊随诊治疗,但并没有证明钟某某继续治疗所需支付的具体医疗费数额或已经支付的具体费用情况,故该主张在没有充分、具体的证据佐证,而且赖某某又持异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采信,不能支持。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赖某某的全部责任致钟某某在事故中身体受重伤,经治疗后又被评定为六级残废,确实对钟某某受伤后于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的规定,赖某某应向钟某某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钟某某该项目的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但该赔偿款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综合核算,该款应以(略)元为宜,钟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赖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赖某某应向钟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车辆保管费等损失费用(略)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元。二、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8元,由钟某某负担828.96元,赖某某负担2939.04元。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赖某某应向钟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略)元有重大差错。第一、赖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略)元,但赖某某于去年7月1日已为钟某某交付了医疗费等八项费用(略)元。故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按赔偿总额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再支付不足部分的差额较为合理。出院后私自取药治疗不属事故补偿范围。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致使赖某某承担双重的医疗费等项的费用。赖某某无法接受。第二,赖某某赔偿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缺乏准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上,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及结合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略)元的抚慰金,原审运用复杂、多项条款与规定,均是笼统条文字句,无法向赖某某提供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赖某某不服赔偿。赔偿标准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是故意或是过失,并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标准而确定,并非靠钟某某的生活水平高低所决定。郭某某属非故意的过失行为。如果钟某某按照各行其道的规则行驶,郭某某将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避让自救是不会撞伤钟某某的,钟某某做了一件害人害已的违法行为,已得全免费治伤,却纠缠高额重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钟某某的驾车不按各行其道的原则已违反规定,而郭某某驾驶客车因刹车不灵需要驶入非机动车道紧急避让是常规自救,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理应各付50%的责任,但由于钟某某是本地人,发生交通事故会有大班人过来,郭某某害怕被打故弃车躲藏起来,才被交警认定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原审被告郭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已被刑事拘留,家境贫困,无赔偿能力。赖某某将客车应有股份全部卖出给钟某某治病,已花近(略)元,其困难重重,再也无法承受双重医疗费的压力了。赖某某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原则,赖某某除归还其(略)元外,再给付(略)元,合共(略)元。故赖某某的上诉请求:1、赔偿赖某某各项费用(略)元,本案就此了结。2、若钟某某不同意此方案,则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并依法核定赔偿金额,并由钟某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赖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钟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某某认为其已向医院缴交过(略)元医疗费则无需再赔偿钟某某请求的(略)元是错误的。赖某某虽然为钟某某交了医疗费,但并不包括钟某某人所诉的(略)元赔偿费,故赖某某应支付,不能抵消。钟某某受重伤后,虽经医治,身体状况远不如以前,钟某某的精神负荷是可想而知的,赖某某以钟某某对事故要负责任来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情理。赖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不应等到现在才提出,故原审判决公平、合理。二、赖某某向二审法院提出对钟某某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是无理要求。赖某某在原审的时候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医疗赔偿事宜予以接受,没有重新提出鉴定的要求,在缺乏推翻证据结论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大沥医院收取医疗费用(略).70元中,有(略)元为赖某某所交,其余为钟某某所交。

本院认为:赖某某在一审答辩书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钟某某一审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补助费及车辆保管费合共(略)元。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须举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赖某某赔偿上述费用给被上诉人钟某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已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略)元,应抵减以上数额的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以上的赔付中,上诉人赖某某除了在被上诉人出院时支付了医疗费(略)元之外,对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略)元是没有异议的,且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审判决其偿还正确。而其他之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补助费及车辆保管费等是依法应予赔偿的。赖某某提出若钟某某不同意其提出的再赔偿(略)元就了结本案则要求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及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在于自己的意愿,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伤残等级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或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赖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钟某某的伤残认定。故赖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钟某某因本事故身受6级伤残,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确受到一定损害,原审判决赖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正确。赖某某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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