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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茹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焦作市电业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茹某某、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茹某某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及供电公司、服务中心支付欠茹某某工程款16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付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服务中心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服务中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玲、魏晓辉,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茹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并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8日两次组织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服务中心(发包方)与建筑公司(承包方)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焦作市电业局新生街社区X、2、3、X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电业局家属院南侧,果园路东侧,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服务中心工地代表为滑锡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茹某某。合同签订后,茹某某即以项目经理身份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04年3月30日,茹某某与建筑公司补充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焦作市电业局新生街工程由茹某某承包,包工包料,建筑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0%的费用(不含税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服务中心将原定的四层变更为五层,2004年10月施工完毕,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焦作市电业局职工住户即入住该楼房。2004年12月24日,崔德政、滑锡运及茹某某对1—X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结果载明:1—X号楼(包括水电、室外工程)总造价合计为x.63元,签证费用为x元;经协商,在总造价的基础上让利15%为最终决算数,签证部分让利x元。按此协商约定得出让利后的工程造价(包括签证部分)为x.5元。在工程前后及施工过程中,服务中心与施工方的资金往来情况:①崔德政于2003年4月17日以“焦作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新生街项目部”的名义,向茹某某借取前期办理相关手续费用x元;②崔德政于2003年5月8日收到茹某某暂借款x元;③在施工期间,服务中心6次付给茹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④在施工期间,服务中心9次付给冯胜和(茹某某工程队工长)款项共计x元;⑤服务中心于2005年7月20日,代建筑公司向焦作市发改委交纳价格调节基金4744元;⑥服务中心于2004年8月27日和2005年12月3日两次代建筑公司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共计x元;⑦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倪炳华于2005年1月22日给茹某某出具一张x元工程款欠条(该欠条系因服务中心于2005年1月18日向茹某某支付工程款时,茹某某向其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收据,但服务中心仅支付了x元,差额由倪炳华出具欠条)。焦作市X路西平房系属焦作市电业局(现更名为供电公司),焦作市电业局于2002年11月28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服务中心对此平房占地进行开发、使用、管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即由服务中心与崔德政(崔德政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联合开发,并由服务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茹某某非建筑公司单位职工,双方也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茹某某既不是建筑公司职工,双方也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关系实质上是有偿借用公司名称与资质的关系。建筑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茹某某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资质而签订,该合同的履行也是由茹某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即所谓大包)进行施工。而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发包方)名义上是服务中心,实际上是服务中心与崔德政进行联合的联合体(茹某某提交的证据开发公司授权书、会议纪要及服务中心提交的茹某某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原件背面均有崔德政的签字),服务中心为此行为,则是出于接受了供电公司(原焦作市电业局)委托。由于这一层委托关系及焦作市X路西平房区开发前的权属、开发后的收益仍归供电公司,因此供电公司与服务中心及崔德政在本合同关系中是权利义务相互连带的关系。在承包方,茹某某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资质签订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在发包方,则应由服务中心、供电公司、崔德政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茹某某未向崔德政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关于工程造价,茹某某与服务中心的工地代表滑锡运及崔德政共同在2004年12月14日的决算结果上签字认可,由此计算出让利后的工程造价(包括签证部分)为x.5元,应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在上述列明的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八项资金往来中,第③④项是茹某某及工长冯胜和收到的工程款(共计x元),第⑤⑥项是应由茹某某承担而由服务中心代交的款项(共计x元),可以顶作工程款,第⑦项是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共计x元),第①②项共计x元,是崔德政从茹某某处“借到”和“收到”的工程前期费用,鉴于崔德政是联合建设方之一,且在服务中心向冯胜和支付的款项中,也有相当数额(多于x元)并未注明是工程款,因此,该x元也应一并计算,作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据此,确定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x.5-xx4744x+x+x=x.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04]X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茹某某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由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依照实际施工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的原则,经三方签字认可的造价决算及相关约定,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茹某某要求服务中心及焦作供电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尚欠的工程款x.5元,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施工方,并未参与合同履行,不能因该合同而获利,同时也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服务中心称茹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称争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未验收合格及决算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茹某某所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自2004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茹某某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服务中心与供电公司共同承担。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时,仅进行了部分法庭调查,没有组织法庭辩论和调解,也未让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在没有完成法定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服务中心明确要求对茹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要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等理由宣布休庭,却未再开庭即作出了判决。二、茹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建筑公司的“市建字(2003)X号”文件证明茹某某系其聘任的项目经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茹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的报建单位是服务中心,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建筑许可证等均未办理在供电公司的名下,该工程也不是以供电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的。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供电公司委托服务中心的事实,茹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中的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的,工程款也是由建筑公司支付的,建筑公司也认可这一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茹某某是借用建筑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而建筑公司则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如果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则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收缴茹某某的非法所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时,仅进行了部分法庭调查,没有组织法庭辩论和调解,也未让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在没有完成法定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迳行作出了判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服务中心明确要求对茹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要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等理由宣布休庭,却未再开庭即作出了判决。二、茹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建筑公司的“市建字(2003)X号”文件证明茹某某系其聘任的项目经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茹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服务中心与崔德政是联合开发关系,但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是服务中心与建筑公司,工程决算也应由服务中心与建筑公司作出,而一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决算作为本案中工程已决算的依据,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2、一审将崔德政的个人借款50万元及倪炳华的6万元借款作为工程欠款没有任何根据,另有服务中心送到建筑工地的材料折价41万元,没有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服务中心是受焦作电业局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一审却判决由服务中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茹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采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起进行的方式,另一审法院通知服务中心限期交纳鉴定费用,但服务中心逾期未交纳,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二、茹某某作为工程的实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三、一审中茹某某提供的焦作市电业局委托书,证明该工程的建设方是焦作市电业局,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书上有服务中心驻工地代表滑锡运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决算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崔德政的个人借款50万元及倪炳华的6万元欠款均是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崔德政收到的材料款,应由供电公司及服务中心支付。

建筑公司辩称:供电公司、服务中心应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茹某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3月29日,开发公司给服务中心的项目授权书中确认,崔德政是双方联合开发新生街家属楼项目的负责人。2004年8月20日,开发公司新生街项目部、建筑公司、服务中心三方就新生街工程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04年12月24日,开发公司新生街项目部、建筑公司、服务中心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63元,在总造价的基础上让利15%为最终决算数。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是新生街家属楼工程的联合建设方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一、服务中心根据焦作市电业局委托就新生街路西平房项目开发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焦作市电业局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取得了新生街路西平房项目后,茹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茹某某,茹某某做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供电公司、服务中心主张茹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及供电公司主张其与服务中心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工程款的数额。2004年12月24日,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确认了新生街社区X—X号楼工程决算造价,滑锡运作为服务中心工地代表也在该决算造价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决算造价单确认的数额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因崔德政是该工程的开发一方开发公司的代表,而倪炳华则是该工程的另一开发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且崔德政的50万元借款及倪炳华的6万元欠款均是发生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业务款项,故应作为工程款计算在结算数额内,服务中心主张另有送到建筑工地的材料折价41万元应在工程款扣除,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一审庭审采取质辩合一方式进行审理,庭审程序并无不妥,故供电公司、服务中心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供电公司、服务中心各负担9155元。

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认定服务中心与开发公司之间是联合开发关系,并据此认定该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所作的决算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决算额错误。首先,一二审所认定的开发公司根本不存在,认定该公司是新生街家属楼工程的联合建设方没有根据。其次,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服务中心和建筑公司,工程的决算也应当是由服务中心和建筑公司进行。但一审将并不存在的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决算造价”作为工程已决算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份“决算造价”既没有工程数量,也没有决算的详细内容,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高达638.36元,明显有违常理,建筑公司至今未向服务中心提交竣工资料,未交工、验收,更未进行决算。2、一二审将崔德政的个人借款x元判决由服务中心进行清偿应为错误。崔德政的借款x元是其个人行为。而且茹某某给崔德政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已经证明崔德政的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归还。3、一二审未将材料费、电费、维修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服务中心送往工地的材料共价值41万元,有建筑公司工地人员和茹某某的签字为证,材料款应予扣除。

二、一二审程序错误。第一,茹某某与服务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按照一二审的认定,其是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其聘请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本案中不是独立诉讼主体。第二,一二审法院直接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判给供电公司承担不正确。因为直接责任人是新乡建筑工程公司,服务中心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审实行的是质辩合一的庭审模式,且未完成庭审程序,一审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就作出了判决,明显属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对服务中心提出的对茹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程序不当。第四,在一审时,服务中心申请对工程量和“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允许,程序不当。第五,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是供电公司委托服务中心建设该工程,却冻结焦作供电公司的资金170万元错误。服务中心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茹某某对服务中心的起诉。

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进行了部分法庭调查,未组织法庭辩论、调解,也未让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在没有完成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建筑公司曾就本案诉争,在一审法院起诉供电公司和第三人服务中心,在供电公司和第三人服务中心提出管辖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拒缴诉讼费,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茹某某个人为原告,以建筑公司为被告,以供电公司和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重新在新乡牧野区法院起诉,且两次起诉均为同一法官办理,程序不当。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审判决采信茹某某提交的焦作市电业局委托书,以此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开发前的权属、开发后的收益仍归供电公司,因此供电公司与服务中心及崔德政是权利义务连带的关系,判决供电公司与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案涉及建设工程的报建单位是服务中心,土地使用、规划、建筑许可等证均未办在供电公司名下。该建设工程也不是以供电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的,供电公司也从未与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履行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是由于供电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定焦作市电业局与新乡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供电公司是建设工程开发后的受益人,并无依据。该工程是住房户自筹资金,而且是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组织施工。2、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建筑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签发的市建字(2003)X号文件证实,茹某某系其聘任的项目部经理,茹某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明确认可。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3月30日,且是违法合同,该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3、茹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本人,其施工的工程款是由建筑公司支付,一审认定茹某某是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资质,建筑公司仅是名义的合同施工方,未参与合同履行,从而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4、一审既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茹某某借用建筑公司的名称和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就应当依据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收缴建筑公司的非法所得。供电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茹某某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茹某某答辩称:1、供电公司认为其和服务中心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工程是供电公司委托服务中心所开发建设的。2、服务中心和开发公司项目部所签协议可以证明,该项目是服务中心受供电公司委托后和开发公司联合开发,证明崔德政代表的就是项目部,并且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批准的签字人为崔德政。3、工程决算单有崔德政和服务中心工地代表滑锡运的签字,服务中心和供电公司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4、崔德政是项目负责人,借款用途写的也是工程前期费用,服务中心认为已还款无依据。服务中心关于未将材料费、电费、维修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也不成立。5、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对庭审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问题在二审中已经进行了调查,庭审采取的是质辩合一的方式,不存在庭审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情况。7、服务中心和供电公司称工程没有进行决算与事实不符。茹某某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茹某某的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下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茹某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本院再审中,服务中心提交56页材料款证据,以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x.66元材料款,经质证,茹某某认为其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共计价款x.98元,但其中报价表一项,应按实际结算价优惠30%即x元,其余无工作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服务中心另提供网上下载的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建筑业协会、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表彰文件三份,文件中受表彰人员包括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茹某某,服务中心以此证明茹某某是建筑公司员工,不是实际施工人,茹某某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项目经理,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无工资无社会保障等待遇。2、茹某某提交本案工程的三份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服务中心申请对三份验收报告中服务中心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下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服务中心提供的用于工程的材料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茹某某认可的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共x.98元予以认定,其它无茹某某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款证据,不予认定。茹某某辩称其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报价表一项,应按实际结算价优惠30%即x元,因无证据证明,服务中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服务中心所提供的茹某某工作人员冯胜和签字的2004年12月25日铝合金防护网工程量计算单据中,用圆珠笔书写的变更用料部分系服务中心添加,与茹某某提供原件不符,不予认定,服务中心称对方同意后添加,无证据证明,材料价款仍应以未添加部分计算;服务中心主张屋顶不锈钢栏杆制作款x元及不锈钢护栏款x元应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茹某某辩称该两项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服务中心也无茹某某工作人员签收材料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4年12月24日滑锡运、崔德政和茹某某签字确认的的决算造价,结合双方的其它往来收付情况,茹某某一审起诉时,服务中心尚欠工程款x.5元,但茹某某仅起诉要求支付166万元,对二者的差额x.5元,茹某某主张其起诉时已扣除了该部分材料款。现可以认定的服务中心提供的材料款仅x.98元,尚未达到24万余元,因此茹某某起诉要求支付的下余工程款166万元不应再扣减x.98元材料款。服务中心主张2004年12月24日的决算造价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服务中心的工地代表滑锡运和本案多份证据显示的工程联合开发方之一开发公司的代表崔德政均对该决算造价签字确认,该决算造价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崔德政的借款50万元的性质,因崔德政是开发公司的代表,其中30万元借款用途注明是工程前期费用,无论开发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该50万元借款均应计入下余工程款;服务中心主张借款已还清,无证据证明,茹某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供电公司是本案联合开发工程的委托方,本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服务中心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二审判令服务中心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茹某某仅起诉服务中心和供电公司,是其对诉权的选择,应予支持。

关于茹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现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茹某某是建筑公司职工,且不论茹某某是否建筑公司职工,因本案工程系茹某某实际投资、组织施工,其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施工,建筑公司也同意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认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实行质辩合一的庭审方式,未实际影响各方的辩论权。一审中服务中心于2006年1月10日提出对决算造价中加盖的开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茹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服务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服务中心公章的真实性三项内容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服务中心撤回鉴定申请;2006年11月15日一审庭审中,供电公司申请鉴定2002年11月28日焦作市电业局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告知供电公司应当对焦作市电业局的公章和经办人张仁意的签字一并申请鉴定,后供电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供电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服务中心申请对会议纪要中服务中心的公章进行鉴定以及对本案1、2、3、X号楼工程成本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该两项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中提出和解决但服务中心一审中未提出,二审法院据此不同意服务中心的鉴定申请;本案再审中,服务中心申请对茹某某提交的三份验收报告和建设施工合同中服务中心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服务中心一二审中认可其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合同中服务中心的公章提出异议;而本案工程已经过三方决算,并已实际使用,茹某某提交的三份验收报告属于补强证据,故对三份验收报告和建设施工合同中服务合同的公章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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