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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道轩,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2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一再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婚后有一部钩机、东风大货车一台、新建房屋一间,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举证不能对待,不采信被告所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已经提出夫妻有如下的共有财产:钩机1台、东风大货车1台、新建房屋1间,但原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黄某某在婚前向上诉人借款(略)元建房用,黄某某对此事实已经承认,张某某要求归还。但一审判决也未作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经常被黄某某殴打、辱骂,使张某某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一审不作精神赔偿的判决。另外,张某某已经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草率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黄某某答辩称:1、钩机的所有权是本人胞兄黄某坤的。东风大货车、房屋是本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2、张某某提出本人婚前向其借款(略)元是事实,但本人已经向张某某还清。3、张某某提出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赔偿不能成立。4、张某某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是开庭后12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显然不合法,张某某认为一审违反程序是毫无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车主为黄某某的粤Y.(略)倾卸大货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93年8月,用以证明该大货车是婚前财产。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车是婚前购买无异议,但认为还有另一台大货车。

2、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11村X组长冯永棠证言及岭西禄舟村村民梁庆和证言各一份,证明黄某某现住房屋于是1999年4月动工至2000年底建成入住。至今房管部门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张某某对该房屋是婚前建成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在建房时向其借款(略)元购砖,故该房屋应有其一份。

3、钩机交款收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证明钩机是黄某某胞兄黄某坤购买,黄某某只是帮胞兄黄某坤打工。经质证,张某某对该钩机是黄某坤购买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与其胞兄黄某坤是合伙关系。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某某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黄某某表示该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某某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双方均予认可,黄某某明确表示该财产归张某某所有。这是黄某某对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建房屋1间,该房屋属黄某某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至于黄某某在婚前向张某某借款(略)元,黄某某认为已全部还清,但黄某某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黄某某理应偿还借款(略)元予张某某。经查,粤Y.(略)倾卸大货车1台,是黄某某婚前购买,应属黄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提出不是这台,还有另外1台的主张,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钩机1台,张某某提出是黄某某与其胞兄黄某坤合伙购买,张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其胞兄黄某坤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张某某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被黄某某殴打、辱骂,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黄某某给予精神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某某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归张某某所有。

三、被上诉人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婚前借款(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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