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盐桂路岳利沙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邵某某,分别是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南海市盐步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3年7月1日,刘某某持2000年5月29日和30日的购销合同书、协议书,送货单、汇款凭证、检验报告、电报等一系列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裕公司返还定金6000元,赔偿损失(略)元及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公证费400元,检验费3640元,合计(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分别是康裕公司与“昌吉市康达贸易商行”,刘某某是作为“昌吉市康达贸易商行”的代表签名的;另一份购销合同书显示供货单位是康裕公司,收货单位则是“乌鲁木齐经贸中心材料线”卢晓文,刘某某是经办人。因此,与上诉人康裕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昌吉市康达贸易商行”,还是“乌鲁木齐经贸中心材料线”卢晓文,对此,一审未作审查,这必然影响刘某某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刘某群和卢晓文,与本案存在什么关系,以及刘某某诉称“为了减少损失将饮料倒掉后卖包装挽回经济损失6435元”而向一审提交的由昌吉市便民收购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如何,一审也未作审查。由于一审上述问题未查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本院暂不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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