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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迅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赔偿违约金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迅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清远第一城23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健雄,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志群,广东许刘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德怀、李某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清远市迅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赔偿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11日,迅达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迅达公司向金龙公司供应二甲苯和甲苯各约25吨,单价分别为4250元/吨和4100元/吨,2001年10月12日前送至金龙公司;如迅达公司逾期交货,除发生法定情形外,且于法定情形发生之日起15天内告知金龙公司,否则,由迅达公司承担货款总额15%违约金,金龙公司并有权解除合同;结算方式为15天或一批压一批。签订合同后,迅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向金龙公司交付25.8吨二甲苯,于2001年10月15日交付了25.58吨甲苯。金龙公司收取货物后,于2001年11月25日向迅达公司支付了甲苯的货款(略)元。金龙公司以讯达公司迟延交货为由,于2003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讯达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迅达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迅达公司应向金龙公司交付的货物为二甲苯和甲苯。对于二甲苯的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迅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交付甲苯给金龙公司,明显违反《采购合同》中对交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前”的约定,故迅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按甲苯的货款总额(略)元计算为(略).70元,金龙公司请求为(略)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迅达公司抗辩认为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5天或一批压一批”,表明双方约定为分批交货,因结算方式及期限与交货时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合同中对交货时间约定为“2001年10月12日前”是清楚明确的,显然不能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作为分批交付的解释,故对迅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迅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关于:“迅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交付甲苯给金龙公司,明显违反《采购合同》中对交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的约定”的认为,有违《采购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或一批压一批”的分批次交付货物的真实意思,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采购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是金龙公司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未与迅达公司协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因此,对《采购合同》的解释,除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之外,应依《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解释。其二、当事人在商定《采购合同》前,迅达公司已向金龙公司明确做出:“供货数量为50吨,分二批交火,交货期限为15天”的合同意思表示,金龙公司对迅达公司作出的合同意思表示作出了承诺,并要求迅达公司在2001年10月12日前交第一批货。因此,金龙公司以格式合同条款与迅达公司订立合同,也就有了“一批压一批”的协商合同条款。其三、《采购合同》分别明确约定:“二甲苯约25吨、甲苯约25吨的数量”、“2001年10月12日前送至金龙公司的交货时间”和“15天或一批压一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从以上数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内容看,尤其是从“一批压一批”的结算方式约定内容看,不难看出《采购合同》约定50吨数量的标的物是分批次交付的,不可能也并非是一次交付清洁或者是在2001年10月12日这一天时间内交付清洁的。其四,迅达公司分别于10月12日交付了二甲苯25.8吨、10月15日交付了甲苯25.58吨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于11月25日付清了甲苯(10月15日交付)的货款(略)元给迅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金龙公司对迅达公司交付二甲苯、甲苯的时间提出异议。从而表明金龙公司对迅达公司交付二甲苯、甲苯,尤其是交付甲苯的时间并无任何异议,上诉人交付的二甲苯、甲苯的数量、质量、时间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有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根据何谓充分显然有违《采购合同》关于:“一批压一批”的分批次交付货物的约定。第二、原审判决关于:“3、2001年10月17日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1年10月17日金龙公司与运输公司结算运输费。迅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迅达公司在原审主张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发票的真伪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是对金龙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二、发票项下的运费是迅达公司与承运人结算的,承运人是何人运输费是如何支付的金龙公司一概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金龙公司与运输公司结算运输费。其三,金龙公司虽然持有发票原件,但其职员韦福宜已在该发票上签上“原件已收”字样,表明发票原件并不等同其与运输公司结算运输费。其四,迅达公司是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与金龙公司结算货款的。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第一批于2001年10月12日交付二甲苯给金龙公司的交货时间符合《采购合同》关于:“2001年10月12日前送至金龙”的约定;第二批于10月15日交付的甲苯给金龙公司的时间符合《采购合同》关于:“一批压一批”的分批次交货的意思表示,交货的期限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已付清了第二批次的货款(略)元给迅达公司,并无违反合同对交货期限的约定。金龙公司诉称迅达公司延期交货,没有事实根据,有违分批次交货的合同本意,因而其据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助长了金龙公司赖债的不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讯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根据200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送到金龙公司处,收货地点为金龙公司。原审判决也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实际交货时间是10月15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对方约定采购时间,应告知对方单位,否则应交纳逾期违约金。根据以上证据证明,讯达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用,自觉履行。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前,且这一约定是非格式合同条款,但讯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却于2001年10月15日才交付甲苯给金龙公司,这一交货时间已违反约定的交货时间。至于《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一批压一批”,讯达公司也承认,这是一种结算方式。但结算方式是对货款的结算的一种形式,与交货时间完全不同。讯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讯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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