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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分伙清算时,为便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略)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尔后,被告一直未有清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属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借贷行为,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合理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比实际欠款额小350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对此请求,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错误。该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期未有明确的约定,据上诉人的理解,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准备时间为宽限期,期满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这里的宽限期一般理解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而本案中借条出具于1996年9月,距今已有七年之久,原审错误的判决在于把宽限期无限扩大,按此逻辑,这种未约定明确还款的宽限期限的借条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伙清算时,为便于资金周转,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其欠被上诉人(略)元。此时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该借条形成后,上诉人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要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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