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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在市文峰区大西门“顺兴居”饭店门口往东十多米远处,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到其身后,用双手捂住其眼睛,而后用力拽取被害人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没有用双手捂被害人的眼睛,对其他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在市文峰区大西门“顺兴居”饭店门口往东十多米远处,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到其身后,用双手捂住其眼睛,而后用力拽取被害人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1月27日15时许,其和李源步行在街上闲逛,在一小胡同上厕所其先出来时,其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带着金耳环一个人步行从其身边走过,其跟过去快步走到那个妇女身后,同时伸出双手用力将那个妇女耳朵上戴的黄某耳环抢了下来,转身就跑,当跑到一个农业银行门口附近,见没人追过来,又往回找李源时,其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其抢金耳环时,那个中年男子就在旁边,其怕那个中年男子认出其,就将金耳环扔在地上,将黑色上衣脱下拿在手里,随后,另一中年男子从身后抓住其手,并报了警,那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也认出了其。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其和爱人袁某福将车停在大西门“顺兴居”饭店门口,其顺着西大街往东走了十多米时,突然有人从其身后用双手捂住其眼睛,其以为有人与其开玩笑,接着,其感到有人将其耳环给拽了下来,其扭头看见一个小青年顺着西大街往南的那条小街道跑了,其追时那个小青年回过头来看其,其返回“顺兴居”门口告诉袁某福其被抢耳环,那小青年穿黑色上衣,个子不高,袁某福就去追赶,一会儿,袁某福打电话说抓到了那个小青年让其去辨认,其到场时110已到场,其一看就是那个小青年。

3、证人袁某某证言,其妻子张某某说其被一个穿深色夹克衫的男青年从她身后把耳环给抢走了,往西马道方向跑了,其就去追,追到西马道X号拐口其碰见一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说张某某被抢时其看见了,其还追了一段,这时从西马道X号拐口里走过来一个手里拿着一件深色夹克衫的男青年,那中年男子说这就是抢金耳环的那个男青年,其就把那个男青年扭住并报了警。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月27日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顺着西大街由东向西到粉房买粉浆,快到粉房处时,其见迎面步行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的,后面一个小青年跟着她,其离那女的十米远左右时,跟在那女的身后的小青年从那女的身后用双手捂住了那女的眼睛,其以为那女的和那个小青年是一起的,又见那个小青年用双手将那女的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给拽了下来,然后往南跑了,其才知道那个女的被抢了。后其见一个男的像是找人,其问是不是找抢耳环的那个小青年,那男的说是,这时,其看见那个抢耳环的小青年从他跑的那条街道西边的一个胡同里出来了,其对那个男的说就是他抢的,那男的抓住那个小青年并报了警。

5、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彬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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