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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顺德市北滘镇北园酒家、侯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永,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顺德市X镇北园酒家(以下简称北园酒家),住所:(略)。

负责人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北园酒家的员工,被告北园酒家没有为其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园酒家点心部清洗搅肉机时不慎被搅肉机割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2002年8月21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1月20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事故为工伤。原告于2003年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而被告北园酒家于2003年2月1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2003年6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度顺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29.67元,被告北园酒家是被告候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北园酒家工作,与被告北园酒家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北园酒家应负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必须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否则丧失要求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经评残后,被告北园酒家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申请工伤认定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单位的义务,故可以推定由于被告北园酒家的原因导致原告延迟行使权利,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应从工伤认定书作出之日(即2003年1月20日)起计算,而并非从医疗终结之日起算。由于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故原告应从工伤认定书收到之日(即2003年1月27日)起。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期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但原告于2003年6月4日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故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提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原因,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北园酒家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因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事故为工伤,故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园酒家认为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不受保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候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虽然自己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工伤认定书并不立即生效,要等待三个月之后,被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生效之后方知道被上诉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自2003年3月27日起到2003年6月27日止。所以上诉人于2003年6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期限。二、即使上诉人延误申请仲裁,但延误的理由是正当的,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等待工伤认定书生效,是延误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处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是2003年1月27日,因此,只要上诉人在2003年7月27日前申请仲裁,就未超过条例规定的时间。最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限期为一年。因此,上诉人只能在一年内等单位办理或支付,如一年将近被上诉人既不办理又不支付时,上诉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从这一角度,上诉人不属于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延误仲裁时效,也是有充分的正当的理由。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北园酒家答辩认为: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只是在适用法律上有些问题。被上诉人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日期与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期限的起算日期无争议,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日期是2003年1月27日,由此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我方也同意。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60日内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案件应予驳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只能适用劳动法,因为劳动法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高法律。

被上诉人侯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北园酒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3年1月20日,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2002年6月4日上诉人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书》,同年1月27日上诉人收到该工伤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应当自2003年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上诉人于2003年6月4日才向原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原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是一经作出即生效,应当等到三个月后当事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时才生效。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送达受领即对该受领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行政法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仲裁的权利,只是为当事人撤销已经生效的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定途径,并非延迟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三个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经过后该工伤认定书才生效,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等待工伤认定书生效是法律规定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因该工伤认定书自2003年1月27日上诉人收到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存在等待该认定书生效的情形。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发生劳动争议者生病、劳动争议者之间曾经协商和达成和解和其他正当事由,如被刑事拘留等。故即使上诉人等待工伤认定书生效属实,该事由也不属于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故其认为自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是对法律的片面,本院不能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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