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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绑架、故意伤害、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是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辩护人区某某,是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何某某,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绑架

200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在广州一起吃饭时,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密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罗某某称认识一伙专门实施绑架犯罪的人,梁某丁则表示由其物色绑架对象。随后,被告人梁某丁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请刘某某帮忙物色绑架目标并提供资料,刘某某便将在佛山市经营建筑等业务的黄某庚的情况介绍给梁某丁,并确定绑架在顺德区X镇藤海大酒店工作的黄某庚的儿子,刘某某还驾驶小汽车载梁某丁到藤海大酒店观察环境。被告人罗某某则找到被告人陈某乙,将准备实施绑架一事告诉陈某乙,叫陈某人帮忙,陈某乙遂纠集了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和苗安国(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参与绑架行动。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伙同苗安国在广州市罗某围云硫酒家商议绑架计划,梁某丁提出绑架人质后,由陈某乙带人将人质劫持到广州市关押。同月25日晚,上述四人与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一起在广州市X村吃夜宵时,继续商量绑架事宜,预备将人质关押在谢某某以前养猪的广州市X镇某猪场,并商定预备勒索250万元,得款后梁某丁分占50%,陈某乙等人一起分占50%,然后梁、陈某付给罗某某10万元介绍费。商议后,被告人梁某丁即带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和苗安国等人驾车去藤海大酒店熟悉环境。同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谢某某与苗安国等人开始商量绑架行动的具体方案,梁某丁提出以委托转交物品给黄某庚为由,打电话给黄某庚的儿子黄某己,将黄某己骗出酒店后将其劫持;还需要另找一辆汽车在前探路,如遇警察设卡查车,可及时通知更改行车路线。被告人陈某乙和苗安国遂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届时借一辆汽车参与绑架。方案确定后,以上六被告人决定在5月7日晚实施绑架行动。

200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C/(略)号面包车载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和苗安国,被告人孙某某则租借另一辆小汽车与谢某某一起由广州出发,两车在佛开高速公路沙头出口处会合后一起前往佛山市顺德区X镇。途中,被告人梁某丁先下车返回佛山等候消息,而其余七人就来到藤海大酒店。被告人陈某乙在吃饭时通过酒店部长索取了黄某己的手机号码。饭后,各人即按照安排,由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孙某某和苗安国在酒店对面公路花圃边的面包车上等候,被告人谢某某坐上另一辆小汽车在前等候,被告人陈某乙则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黄某己,以黄某庚朋友的身份谎称有东西需转交给黄某庚,叫黄某己出来接收。黄某己信以为真,在酒店门口找到被告人陈某乙。确认来人是黄某己后,被告人陈某乙遂将黄某到面包车等候处,伙同苗安国等人合力将黄某拉上面包车,并声称“是警察,有事找你谈”,用手铐将黄某住,又翻起黄某上衣将其头部蒙住,将黄某在面包车座位之间。然后,被告人谢某某乘坐小汽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后跟随,前往广州市白云区X镇。被告人孙某某在太和镇路口支付给小汽车司机人民币500元报酬后让该车离去,众人随即来到太和镇草壮猪场,将黄某己关押在养猪场的猪棚内,并用报纸、封口胶纸将黄某己的双眼蒙住。被告人陈某乙还搜去黄某己佩戴的白金项链和白金手链各1条、白金戒指1枚、摩托罗某V70型手机1部(物品共价值(略)元)和人民币30元。被告人罗某某则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丁通知已将人质绑架得手。次日早晨,被告人陈某乙硬逼黄某己说出家里的电话号码后,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用黄某手机通知黄某庚,称黄某己已被绑架,勒索赎金250万元。当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便将搜得的白金项链拿到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的通泰典当行典当得人民币5100元,白金手链和手机由陈某乙分占,白金戒指则被苗安国分占。

2002年5月9日,经缜密调查,在广东省公安厅的直接指挥下,警察在广州市X镇明兴旅店将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抓获;并由陈某乙带路指认,在该镇草壮猪场猪棚楼阁宿舍将看守人质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成功解救出人质黄某己;后又在广州市中旅酒店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在梁某丁带路指认下,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兴大街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破案后,缴回白金项链和白金手链各一条、摩托罗某V70型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己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一男子打电话谎称请其转交物品给其父亲,将其诱骗到藤海大酒店对面马路,数名男子劫持其上一辆面包车,绑架至一养猪场,打电话向其父亲黄某庚勒索250万元,其随身的财物也被搜去;黄某己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乙是将其自酒店门口诱骗到面包车的人,并指认当蒙头的上衣被揭开时,其看见被告人谢某某站在旁边;2、被害人黄某庚的陈某,证实有男子先后拨打其住宅电话和手机,称其儿子黄某庚被绑架,胁迫其支付250万元赎金,黄某庚也在电话中求救;3、证人林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7日晚,看见被告人谢某某带了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孙某某等几名男子到养猪场;4、证人周某香(藤海大酒店部长)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在藤海大酒店三楼用餐时,自称是黄某己父亲的朋友,向其索取了黄某己的手机号码;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两次在其经营的位于藤海大酒店旁的小卖部打电话;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03年5月8日中午在其工作的广东省通泰典当行以人民币5100元典当一条白金项链;7、同案人苗安国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叫他去帮忙收钱,经苗辨认,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孙某生和他一起参与了绑架;8、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粤C/(略)号面包车;9、佛山市顺德区某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200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赃物的估价价格;10、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在被告人梁某丁多次追问下,其向梁某绍了可以作为绑架对象的经营建筑业务的有钱人黄某庚的情况,并驾车载梁某丁从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去黄某庚的儿子工作的顺德区X镇藤海大酒店察看;11、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供认他与被告人罗某某合谋实施绑架勒索,罗某责找人参与,他就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物色绑架对象,刘某绍了被害人黄某庚及其儿子的情况,并带他到黄某庚儿子工作的藤海大酒店察看;在商议以后如何某占勒索得款时,他谎称找了被害人的叔叔为内应,需支付一份报酬,最后与罗某某协定五五分成;还和罗某某等人商议了绑架行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梁某丁还供认2002年5月7日下午在某咖啡厅内,罗某某向其索要绑架对象的资料,其即外出约见刘某某,刘某纸条上写了黄某庚父子的姓名和黄某庚的手机号码,叫他记下,他随即返回咖啡厅将这些资料转告罗某某;随后他得知罗某某等人另找了一辆小汽车在押送人质时在前探路,他与罗某某等人和该小汽车会合后,一起前往藤海大酒店,他在途中下车回家,直至罗某某打电话通知他已绑架了人质,他才去广州市白云区X镇一旅店与罗某人会合;12、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梁某丁提议找人实施绑架勒索,他找到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意后,他将陈某绍给梁某丁认识,三人以及陈某乙纠合来的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和苗安国一起商量具体方案,前往藤海大酒店绑架人质时,陈某乙还叫人找了一辆小汽车在前面探路,而梁某丁则在去的途中先离开了,直到通知梁某将人质劫持后,梁某到太和镇的旅店会合;罗某某还供认梁某丁一直声称是通过另一人了解人质及其亲属的情况;1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罗某某叫他找人实施绑架勒索并介绍称被告人梁某丁可找到绑架对象,他纠集了被告人邓某某和苗安国等人一起参与,并叫苗安国找人借一辆车在行动时在前面探路,苗找来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乙还供认绑架人质后,并搜去人质身上的财物,与苗安国共同分占,并供认有另一人向梁某丁提供情况;14、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陈某乙叫他负责开车参与绑架一个有钱人的儿子,然后将人质关押在被告人谢某某以前的养猪场,勒索赎金250万元;邓某某供认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孙某生均参与了绑架勒索;15、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邓某某说要抓一个人关在他的养猪场,被告人陈某乙则声称事成后不会亏待他,他按照谢、陈某安排乘被告人孙某某借的一辆小汽车到藤海大酒店吃饭,回来时孙某某上了另一辆面包车,他仍乘小汽车在前带路回到广州,后来陈某乙等人押着一个戴手铐的男子到养猪场交给他看管;16、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叫他帮忙借车,他与被告人谢某某一起乘谭传生的汽车到藤海大酒店吃饭,饭后他改乘陈某乙等人的面包车,参与了与陈某乙等人押送人质到太和镇某养猪场;17、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录像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了其参与故意伤害及绑架犯罪的事实;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与同车的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一起将人质押送到养猪场,并与陈某乙等人一起在旅店,直至次日才离开的事实;1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七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丁、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00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某水宾馆与暗娼龚某壬发生争执,龚某来被害人邓某军和龚某癸等人,在三水宾馆门口看见刘某某和叶以文、李某某、梁某某(上述三人均已被判刑)后,邓某军即挥刀追砍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遂逃进宾馆,持刀的邓某军被保安员拦阻并退往宾馆门外。被告人刘某某跑入宾馆后,指使叶以文等三人报复、追打对方,叶以文、李某某、梁某某三人遂各持金属棍冲出宾馆,在门口的邓某军见状,也持刀砍向叶以文,叶则用金属棍挡格并将刀击落,然后一棍击中邓某头部致其倒地,叶、李、梁某人持金属棍继续朝邓某上猛打,后来刘某某叫叶等三人停手一起逃跑。被害人邓某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叶以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王飞鸿、“唐老鸭”等人在三水宾馆与暗娼龚某壬发生争执,龚某言要找人与刘某人算帐后离开,刘某某到301房找叶以文、李某某、梁某某等人陪他外出,在宾馆大堂看见有人持菜刀冲来,遂分头逃避,后来刘某某手持铁管称不服被人追砍,要回头与对方对打,并将铁管交给叶,李某某、梁某某也各持一支铁管,四人一起走到宾馆牌坊时,一名男子持菜刀砍来,叶、李、梁某持铁管冲上去将该男子打倒在地,直到龚某壬抱住该男子才住手。后来刘某某称可能把人打死了叫他们逃跑;2、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叫他们吃夜宵,在大堂一名女子与刘某话,此时一个男子乘摩托车来到,手持菜刀称要砍他们,他们于是分头逃避,随后刘某某找了一条铁棍给叶以文,叫保安找了两条铁棍分别给梁某某和李某某,叫他们去打持刀的男子,刘某跟在后面,他们三人都持铁棍打了持刀的男子,刘某某便叫住手让各人逃跑。后来刘某某告诉他们把人打死了,给了他们每人2500元让他们不要露面;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叫他和叶以文、梁某某陪同吃夜宵,在宾馆大堂处被一外省男子持刀追砍,他们分散逃跑,刘某某随后拿了一条铁管出来,叫他们三人去打那外省男子,三人遂持铁管冲去牌坊,刘某某跟在后面,叶以文将该男子打倒,李、梁某人也打了几下,刘某某便让他们停手逃跑。后来刘某某称是与一名暗娼起争执,该暗娼找人报复;4、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刘某某与另三名男子被几名外省人追到大堂,他拦住外省人并将他们推出牌坊处,后刘某某和三名手持铁管的男子冲出牌坊,刘某某说“打死他”,一名持刀的外省男子被那三人持铁管打倒,旁边的女子上前护着,也被打了两下,此时刘某某对三名持铁管的男子说“不要打,快走”,并带他们跑进大堂;5、证人龚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到三水宾馆504房卖淫,房内四个男子摸她的胸部,一个胖子(被告人刘某某)还打了她一耳光,其出来后打电话给男友邓某军,邓某来追打那名胖子,后冲出几名持铁管的男子把邓某倒,她抱住邓某也被打了几下;6、证人龚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军得知龚某壬被打后,即与邓某到三水宾馆,邓某打一名胖子但被保安员阻拦而走出牌坊处,随后宾馆里冲出三名持铁管的男子,他当即避开,返回时看见几名持铁管的男子正殴打躺在地上的邓某军,后来才停手跑进大堂;7、缴获的作案工具金属棍三条、菜刀一把;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军系被他人用钝器(铁棒类)暴力打击头部引起颅底骨折、颅内大量出血致死;9、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邓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刘某某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丁、罗某某、陈某乙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陈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梁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被告人邓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没收被告人陈某乙用于作案使用的灰色七座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C/(略)),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告人梁某丁从来没有向他透露在寻找绑架勒索的对象,他只是在闲聊中向梁某及某人有钱,并且当梁某丁请他驾车送他去藤海大酒店时答应了梁,但他并不清楚梁某酒店的目的;刘某某上诉还否认指使叶以文等人殴打被害人邓某军。被告人刘某某的律师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为被告人梁某丁提供绑架对象的资料和指使叶以文等人殴打被害人邓某军,证据不足,应宣告刘某某无罪。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某只是在被告人梁某丁提议实施绑架勒索后,将被告人陈某乙介绍给梁,并不是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陈某乙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告人梁某丁通过被告人罗某某进行指挥,其本人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他只是应被告人陈某乙和苗安国的请求帮忙借车,并和他们一起去藤海大酒店吃饭,并不知道陈某人实施的是绑架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孙某某事前已清楚绑架计划并参与其中的证据不足,孙某某误认为是普通的交际应酬才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一起出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丁、邓某某、谢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丁、邓某某、谢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在多次供述中均供认请上诉人刘某某帮忙物色绑架对象,并供认直至实施绑架前刘某某才将写有被害人父子姓名和黄某庚电话号码的纸条交给他。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也都在法庭上供述,实施绑架前在南海区某咖啡厅会面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丁曾独自外出,约10分钟某返回,交给他们一张写有黄某庚父子姓名和黄某庚电话号码的纸条。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印证了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上诉人刘某某亦曾供认梁某丁向其透露欲实施绑架勒索后,其向梁某绍了黄某庚父子的情况,并带梁某藤海大酒店察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完全不知道原审被告人梁某丁的绑架意图,仅仅是在朋友间闲聊时谈到黄某庚富有,也仅仅是作为朋友帮忙而驾车载梁某丁去酒店,不能认为是参与了绑架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将铁管交给叶以文等人,叫叶等人还击、殴打被害人邓某军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辛的证言,同案人叶以文、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证词基本吻合,因此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有殴打邓某军,也没有指使叶以文等人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首先与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商议实施绑架,并负责找上诉人陈某乙纠集同伙,还积极参与了绑架勒索从策划到具体实施的所有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是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和上诉人陈某乙之间的介绍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纠集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孙某人参与绑架、参与商议犯罪实施方案、将被害人黄某己诱骗出酒店劫持上车、打电话勒索赎金、搜去人质的随身财物,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乙称其本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听从原审被告人梁某丁和上诉人罗某某支配,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已经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陈某乙以此上诉请求再予减轻处罚,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经上诉人陈某乙和苗安国纠合参与绑架,为陈某人借小汽车在前探路,被害人黄某己被劫持上面包车,孙某某也在车上,与陈某乙等人一起将人质押送到养猪场后,让借来的小汽车先离开,孙某某还与陈某一起逗留到次日。上诉人罗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和苗安国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参与了绑架共同犯罪,孙某某本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也足以证实孙某明知陈某乙等人实施的是绑架犯罪仍参与在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绑架不知情,只是帮朋友借车并与朋友吃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漏引用部分法律条文,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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