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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石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祺,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是茂森精艺公司的员工,2000年4月21日入职,双方约定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1月20日茂森精艺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梁某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宣布结业,并支付1月的工资给梁某某。梁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向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茂森精艺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003年3月31日,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茂森精艺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4385.36元。茂森精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在2003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某自2000年起在茂森精艺公司处工作,不属于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范畴,茂森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茂森精艺公司、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梁某某仍在茂森精艺公司处工作,因此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任何某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茂森精艺公司提出与梁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梁某某认为茂森精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茂森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梁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4385.3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该条的修改发生在2003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发生在2003年1月,这种修改是没有溯及力的,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规定。二、茂森精艺公司、梁某某的合同期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终止合同,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可以确认双方是续签合同,续签合同期限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提供不了,按常规应确认为一年,即合期限2003年12月31日届满,200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属单方解除,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4385.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茂森精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随后,答辩人企业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2002年12月20日宣布准备结业,并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上诉人,在2003年2月23日答辩人企业正式停业停工。通过上述反映,答辩人提出结业通知及停业停工均在双方合同期满之后实施,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基于不再存有任何某佣与被雇佣关系,答辩人单位停工结业是不属于解除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二、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没有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合同确认新的劳动关系,就认定合同关系的延续,该主张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来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答辩人单位工作,其双方关系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因停业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该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征询劳动者是否续签合同。当然,用人单位也有权不与劳动者再续签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是一份要约合同,是必须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后才可生效。答辩人依法征询上诉人是否续签合同,但上诉人基于种种理由没有作出同意的表示,其新的劳动合同尚未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延续下来并未得到确定。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用人单位上工作,答辩人没有终止合同,因而确认双方是续签合同,这是完全错误的观点。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明确、适用法律恰当。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上诉人仍在答辩人单位中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终止均可由双方中任何某方随时提出,答辩人依法提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仍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2003年2月份)答辩人仍向其支付工资,并不存有拖欠工资的问题,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自1999年已在答辩人处工作,不属于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范畴,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据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没有理据支持,恳请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茂森精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于200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梁某某继续留在茂森精艺公司工作至2003年1月20日。2001年11月6日劳社厅函(2001)X号《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复函,本院认定茂森精艺公司与梁某某之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确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茂森精艺公司在2003年1月20日口头通知梁某某结业事宜,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茂森精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某某认为茂森精艺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茂森精艺公司在终止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梁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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