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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余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吴某某的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海南省白沙县国营白沙农十二队2-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26岁,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1日,余某某驾驶粤A.(略)号两轮摩托车(尾搭吴某某)沿白陈线从广州往大良方向行驶,当行至佛山市X村镇白陈线与佛陈路交汇外遇绿灯放行,余某某驾车左转弯转入佛陈路时,遇梁某某驾驶粤H.(略)号两轮摩托车沿白陈线从大良往广州方向行驶,因余某某驾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先行,致使粤H.(略)号车头与粤A.(略)号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梁某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某是粤A.(略)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01年5月21日),吴某某被送到顺德区X村医院进行治疗,因余某某、梁某某拒付医疗费及吴某某经济困难,吴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出院。吴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到广西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1年6月15日出院。2001年9月3日,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因梁某某两次调解均缺席,因此交警部门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2年12月23日吴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吴某某于2001年6月15日治疗终结,交警部门于2001年11月28日调解终结,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明确指出: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身体受伤者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因此,吴某某在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在此时开始计算。但吴某某直至2002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此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吴某某主张其于20O2年4月曾向余某某追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不予以接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将2001年6月15日吴某某的出院时间等同于治疗终结时间错误,广西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吴某某出院时并不是治疗终结,而且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8日调解终结也是错误的。第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的诉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职责,但是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召集朱某某进行调解,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吴某某的伤没有治愈,原审法院认定已经调解终结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吴某某的钢板还没有取出,无法评残,因此公安机关的调解还没有开始,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某在原审起诉的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余某某、朱某某答辩认为: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失去胜诉权。吴某某认为在2002年4月曾向余某某、朱某某追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吴某某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余某某、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于2001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对余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而交警部门于2001年9月3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这可视为吴某某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后来双方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于11月28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在调解终结书上明确吴某某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在交警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时,吴某某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但其在2002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交警部门在12月24日才出具民事诉讼主体的告知书,但这告知书是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才出具,依法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有曾向余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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