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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阮某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潘某某在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峰,潘某某在2002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同年3月28日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且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及张某某同意婚生儿子潘某峰由潘某某负责抚养并自付抚养费,潘某某同意张某某对儿子进行探视,但张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宅基地一块,而潘某某又予以否认,张某某又无证据提供,故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与潘某某均同意离婚,潘某某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儿子潘某峰由潘某某负责抚养,并自付抚养费及张某某要求对儿子进行探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应予以准许。至于张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海区大沥水头潘某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所有权人是潘某某,因其没有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且潘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张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潘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张某某有权对儿子进行探视,原则上张某某在每月的双周六、日对儿子进行探视两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张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潘某某去四川打工后,每年回家都住在其母亲那里,夫妻居住的房屋其早已没有衣物及其他物品,潘某某有意造成符合离婚的条件,精神虐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损害赔偿款(略)元。二、潘某某曾殴打张某某,并损坏张某某的身份证,潘某某的母亲在外辱骂张某某,强迫张某某下跪并把其反锁在家中,潘某某具有非法婚姻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潘某某赔偿张某某(略)元。三、潘某某智力不正常,其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有病都不照顾,多次不愿意与张某某一起带儿子去看病,潘某某根本不适宜抚养儿子,张某某比潘某某文化程度高,懂得辅导儿子读书,张某某的家人亦支持其抚养儿子,潘某某的母亲已上了年纪,几乎是文盲,请求二审法院将儿子抚养权判归张某某,并由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四、潘某某已领取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从照顾无过错方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分割该宅基地,并判决张某某拥有3/4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宅基地图纸和村X组的证明,证明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潘某某质证认为图纸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上有两块写着潘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潘某某只有一块宅基地,对村X组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该证明上有涂改的内容有异议。

二、土地登记卡信息,证明张某某请求分割的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潘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只是挂名,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是潘某某与其妹潘某玲、潘某玲共同所有。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潘某玲的申请书和村X组的证明,证明潘某某的妹妹潘某玲要求分割宅基地。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从该申请书可以看出宅基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有证号,土地证上只有潘某某的姓名,该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对半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婚生儿子潘某峰的抚养权可归被上诉人潘某某,现其在二审期间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某具有不适宜抚养儿子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于张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座落于南海区大沥水头潘某80平方米的宅基地问题,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潘某村X组出具证明证实该块宅基地实际上是分给潘某某及其母亲邵丽霞、妹妹潘某玲和张某某使用,但南海区大沥国土局已把该宅基地登记在张某某与潘某某夫妻的名下,因此,该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明确,张某某须另案提起诉讼以确认该宅基地的权属并予以分割,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张某某上诉认为潘某某虐待、殴打其,并要求潘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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