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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江门市溶剂厂、广东省江门市电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钜崇,该办事处江门地区X组主任。

诉讼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溶剂厂,地址:江门市X路石鹤利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俭雄,该厂员工。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电化厂,地址: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桃波,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溶剂厂(以下简称溶剂厂)、被告广东省江门市电化厂(以下简称电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谭社芬、被告溶剂厂的诉讼代理人黄俭雄、被告电化厂的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溶剂厂签订了(90)江中银贷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溶剂厂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994年12月前还100万元,1995年12月前还100万元,年利率为9.36%,被告电化厂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依约向被告溶剂厂发放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江门中行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保障债权的收回,在江门中行的要求下,被告溶剂厂自愿提供其自有的位于石鹤利侧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债权本息被原告接收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溶剂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自本息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利息金额为(略).30元,本息合计(略).3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溶剂厂用以抵押的江门市X路石鹤利侧(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化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中行与被告溶剂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电化厂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溶剂厂用其自有土地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4、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合法接收中行债权;7、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8、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的情况已告知被告及诉讼时效中断;9、2001年至2003年的三份债权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溶剂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溶剂厂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电化厂答辩称,1、答辩人于1990年12月6日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属实,根据上述担保书第二条之约定,上述担保书的保证方式是代为赔偿责任的保证;2、自1998年3月23日起,答辩人已不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1998年3月23日至1998年9月22日的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3、本案讼争的借款有物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则同时存在;4、被答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电化厂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行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在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以上合同均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江门中行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溶剂厂,被告溶剂厂借款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此,被告溶剂厂应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给原告。被告电化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溶剂厂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书中约定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和赔偿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电化厂应对被告溶剂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电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电化厂抗辩认为自1998年3月23日起,答辩人已不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1998年3月23日至1998年9月22日的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1998年3月23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不是新的保证合同,故不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另由于本案的被告溶剂厂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债权人江门中行对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法从江门中行取得本案的债权,并依法告知债务人,因此原告有权代江门中行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支持有理部分;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溶剂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

二、若被告溶剂厂不能依时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有权请求处理被告溶剂厂在本案的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

三、被告电化厂对被告溶剂厂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47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47元由被告溶剂厂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略).74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溶剂厂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另(略).74元由被告溶剂厂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翠明

书记员蔡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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