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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苏省东海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X号。2003年7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燕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建、冯维军(均另案处理)携带长约20厘米的单刃尖刀一把,毛巾2条和细绳若干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碧波湖南路西侧草地发现受害人杨某威、陈某某在此谈恋爱,即由被告人张某持刀鞘指吓陈、冯维军持刀伙同张建指吓杨。被告人张某与冯维军一起用毛巾塞住陈某巴,用细绳捆绑陈某脚;后冯再伙同张建用毛巾塞杨某嘴时遭杨某救反抗,张建遂用尖刀在杨某胸和左大腿各刺一刀,之后三人抢去杨某红色捷达JD-7型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11元),并驾驶该车逃至花都,将摩托车推进洪秀全水库后各自潜逃。经法医鉴定,杨某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当时不知道被害人被捅,是事后得知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建、冯维军(均另案处理)携带长约20厘米的单刃尖刀一把,毛巾2条和细绳若干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碧波湖南路西侧草地发现受害人杨某威、陈某某在此谈恋爱,即由被告人张某持刀鞘指吓陈、冯维军持刀伙同张建指吓杨。被告人张某与冯维军一起用毛巾塞住陈某巴,用细绳捆绑陈某脚;后冯再伙同张建用毛巾塞杨某嘴时遭杨某救反抗,张建遂用尖刀在杨某胸和左大腿各刺一刀,之后三人抢去杨某红色捷达JD-7型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11元),并驾驶该车逃至花都,将摩托车推进洪秀全水库后各自潜逃。经法医鉴定,杨某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与朱某庚、张某、张建、冯维军到南国桃园。路上听到张某、张建、冯维军三人小声说话,听到张建说南国桃园比较偏僻,现在没有生活费花,去看看抢点钱来用。五人到南国桃园后,张某、张建、冯维军三人留下,其与朱某庚开车回盐步,张建向朱某庚借电话磁卡用。回来后第三天,张建告诉他三人在南国桃园抢劫一男一女,张建和冯维军把男的按在草地上,用鞋带绑住手,张某把女的按在草地上,男的叫“打劫”。叫的声音很大,张建就用刀捅了男的一刀,那个男的就不叫了,接着在那个男的身上拿了100元和一些证件,接着三人就开着抢来的摩托车跑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张建、张某、“小军”开着抢来的摩托车到花都其出租屋。听张建说他们三人在南海与一对男女打架,张建用刀捅了那个男的两刀,把这个男的摩托车抢走。第二天,其与张建、张某一起到花都洪秀全水库,张建、张某把抢来的摩托车推到水库里。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2月26日凌晨,其与杨某威在南海南国桃园谈恋爱,三个男子到了二人身后,其中一个站在杨某威面前,并用一把刀指向杨某威的颈部,另一个站在杨某威身后。还有一个把自己按倒在草地上,站在杨某威身后的那个人用毛巾塞住杨某威的嘴巴,并用一条麻绳绑杨某威的双手和双脚,之后又用毛巾塞住其嘴巴,用另外一条麻绳绑住其双手和双脚。其中一人用杨某威的西装盖住其头部。没有看见三人捅杨某威的情形。被抢一辆红色男装刀仔摩托车。

4、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有关情况。

6、赃物评估表,证实被抢的捷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11元。

7、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花都洪秀全水库起回被抢的红色捷达(略)-7男装摩托车一辆。

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7年11月22日。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9年11月一天凌晨,与冯维军、张建在南国桃园见一男一女在草地上聊天,其拿刀鞘对着女的,并用绳子捆那个女的,冯维军、张建把男的按在地下,冯维军拿绳子捆那个男的时候,男的大叫“抢劫、抢劫”,张建用刀在他身上捅了两下,张建、冯维军把他捆好后,张建骑着抢来的摩托车搭着其与冯维军,开到花都杨某某处,后将摩托车推进水库中。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辨认了作案现场以及将抢得的摩托车推进水库的位置。

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当时不知道被害人被捅,是事后得知的。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已经知道被害人被捅,但张某与张建、冯维军的行为是共同抢劫犯罪,其应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作用与张建、冯维军相比较轻,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永春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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