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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与胡某某、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光公司),住所地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员村X路文冲围X号厂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太太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弘邦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弘邦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桂城叠南创丽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南光公司、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好太太公司、沈某某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1月6日授予专利权,并于2000年2月2日公告,专利号为(略)。0。本专利获准授权后,沈某某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2000年2月8日,沈某某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好太太公司使用。

该专利由晾衣架座体和球体两部分构成,座体固定在天花板上,座体整体呈筒状,上部有两个呈阶梯状的环体,下部是筒体,筒体前面有一个比较大的方状窗口,后面有一个比较小的窗口,下部有一个与之相配合的球体,该球体由两个半球构成,两半球中间有供晾杆穿过的圆孔。

南光公司承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顶座1万套左右。2001年9月21日,沈某某在胡某某个人经营的南海市叠南创丽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丽经营部)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套,该产品包装箱侧面印有“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正面印有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电话号码。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好太太公司等指控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否认,故对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因南光公司提出撤销沈某某本专利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做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南光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02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复审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该专利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复审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沈某某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采取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看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晾衣架顶座均由座体和球体两部分构成,座体固定在天花板上,座体整体呈筒状,、上部有两个呈阶梯状的环体,下部是筒体,筒体前面有一个比较大的窗口,后面有一个比较小的窗口,下部有一个与之相配合的球体,该球体由两个半球构成,两半球中间有供晾杆穿过的圆孔。两者的差异点在于:1专利的开口是圆孔,被控侵权产品是方孔;2、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大轮,且是横轮,专利是多个小轮,属竖轮。由于顶座是较成熟的产品,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真正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应是筒体以外部位的新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阶梯状环体和两半球组成的球体的结合,这些部位的形状是对比的要部,圆形开口和方形开口及横轮、竖轮及轮子数量的变化,这两个细微的、局部的差异并未改变顶座的整体形状,其与本专利的上述差异点并不构成显著性的区别,从不同的角度、时间、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眼光,通过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法,两者的形状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三被告构成对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南光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销售南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胡某某个人经营的创丽经营部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沈某某专利授权前生产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2001年9月即沈某某专利授权公告后仍在销售被控产品,故南光公司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某等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南光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南光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销售帐册,法院无法计算南光公司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的利润或者好太太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只能根据南光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利润水平等因素,在好太太公司等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好太太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南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1万套左右,每套产品的利润50元左右,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但因侵权产品只是其中的一个配件,法院酌定赔偿。由于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销售南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侵权有共同的过错,故对该赔偿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可改变用途,为保护社会财产资源,好太太公司要求销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胡某某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二、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文,有关费用由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沈某某、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10元,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略)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款已由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南光公司、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漏认重要事实,1999年第六期《女友》杂志是1999年5月13日前上市,公开了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因此,被上诉人的专利已经没有新颖性。2、原判程序不公。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专利,结果维持了专利权。上诉人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作出时,原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诉人在撤销和无效程序中已经将有关证据的原件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对复印件一律不予采信是不当的。另外,上诉人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南光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出庭应诉,而由南光公司统一答辩,一审法院就认定南光公司广州分公司对“销售事实没有否认”,是缺乏依据的。4、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也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好太太公司等的诉讼请求。

好太太公司和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专利是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其有效,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根据本案一审期间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2001年9月24日,好太太公司、沈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光公司等三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产品和半成品。3、在《羊城晚报》及中央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4、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所涉(略)。X号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据此认为,由于专利被撤销,应当驳回好太太公司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提出该决定不当,其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略)。X号“晾衣架顶座(B)”外观设计专利,是由沈某某1999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1999年11月6日获得授权并于2002年2月2日公告。在本案一审期间,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维持其有效,因此专利权人沈某某以南光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时该专利的权利状况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宣告沈某某的本案所涉专利全部无效。沈某某等据以起诉的(略)。X号“晾衣架顶座(B)”外观设计专利已不存在,故好太太公司、沈某某等以南光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失去权利基础。因此,南光公司等以新的事实为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好太太公司、沈某某等提出,在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其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目前本案专利处于无效状态的事实,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即使本案所涉及的专利经过诉讼后恢复其效力,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负担。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本院不再清退,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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