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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盐步新辉电器厂(下称新辉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建设西路。

负责人:关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琳,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芹,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琳,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芹,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辉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22日,陈某甲、陈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转页扇外壳(4)”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8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略)。2,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陈某甲、陈某乙。

陈某甲、陈某乙取得专利后,即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后发现新辉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荷花转页扇”侵犯了其专利权,便于2003年4月7日,以顺德宣辉电器厂(经营部)的名义在新辉电器厂购买了“10寸荷花A型风扇”4台,单价19元。新辉电器厂对此无异议。

2003年4月17日,法院对新辉电器厂证据保全时,查封涉案电风扇700台和模具,并扣押被控电风扇2台及外壳1套。新辉电器厂承认从2002年1月28日开始生产,每日平均生产200-300台左右,库存700台左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陈某乙的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故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以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系同类产品,虽局部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对比两者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故新辉电器厂制造的“荷花转页扇”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新辉电器厂等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制造模具协议、收款收据、专利申请受理书的复印件和合作协议的原件,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陈某鸿,但陈某鸿与新辉电器厂有亲属关某,且除合作协议外均为复印件,同时证明的事实与法院证据保全时新辉电器厂的陈某不符,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使新辉电器厂举交的200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依此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两被告该反驳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新辉电器厂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辉电器厂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当以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关某某应对新辉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某赔偿问题。两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承认每日平均生产200到300台左右,从2002年1月28日开始生产,而该生产时间晚于陈某甲、陈某乙专利申请日,早于授权公告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依照该规定,陈某甲、陈某乙的专利权应从授权公告日起开始保护。陈某甲、陈某乙请求两被告赔偿30万元,却未就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又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而两被告亦未提供生产账本,因而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产品生产数量和获得的利益。法院将根据本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盐步新辉电器厂、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名称为“转页扇外壳(4)”、专利号为(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二、被告南海市盐步新辉电器厂、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8万元人民币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关某某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南海市盐步新辉电器厂、关某某负担。因该款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已预付,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两原告。

新辉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是同类产品,局部有细微差别,故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产品的范围”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外观设计存在很大差别;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陈某鸿设计,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02年1月开始生产的认定不符,应是依照一审庭审所述为2003年1月28日开始生产。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的有关某品外观是否得到专利授权并不影响本案与我方专利相似的案件;3.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一审判决所提及的被控产品的设计、制造模具的协议、收款收据、专利受理书等四份证据的原件而只提交了复印件,一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对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4。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就承认了是从2002年1月28日起开始生产,这方是真实的陈某,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4月9日,陈某甲、陈某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辉电器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生产模具;3、赔偿损失(略)元,关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与关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还查明,陈某鸿于2003年1月28日申请的名为“电风扇”的本案被控电风扇的设计(申请号:(略))已于2003年6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陈某鸿并于当月缴纳了专利登记费、印刷费、第一年度年费和专利证书印刷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有二:一、被控产品与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相近似、是否构成侵权;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某被控产品与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否近似而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通过隔离观察、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的比较方式,以相关某普通消费者的眼光进行判断。由于风扇在使用时有其固定的方向,因此本案所涉专利的设计要部应为该风扇的正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两被上诉人的外观专利产品照片相比较,风扇的正面形状均呈倒转的心型,其正面下部都是左右对称的旋钮开关,虽局部有细微差异,但从整体外观上看两者已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上诉人新辉电器厂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在先依法享有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新辉电器厂以其产品的设计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为依据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新辉电器厂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制造模具的协议、收款收据、专利受理书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合作协议虽为原件,但作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证据提供者陈某鸿与新辉电器厂有亲属关某和合作关某,所证明的内容亦与法院证据保全时所取得的新辉电器厂的陈某不符,原审法院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新辉电器厂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某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某新辉电器厂何时开始生产被控产品的问题,新辉电器厂于一审庭审时推翻其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所作的陈某,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采信其于证据保全时所作的陈某,即认定为X年X月X日生产,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新辉电器厂认为应该推迟一年,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作出8万元的赔偿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一审判决书中第6页第5行所引判决的法律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是“第三十一条”之笔误,本院在此予以补正),程序得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盐步新辉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海棠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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