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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李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发包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教学楼,工程地点在薛店镇,工程内容为图示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散水以内的图示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双方约定签字之日盖章后合同生效,该合同上有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森的签名。此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6月13日、7月6日又签订了13#教师公寓、锅炉房、学生洗浴中心和综合办公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26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1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森分别收取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述三份合同的“时间、质量保证金”lO万、20万、30万、15万、30万,合计105万。双方签订合同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部分履行后停工至今。2009年6月12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的一份结算清单。其内容为1、甲方在2003年5月25日在新郑市X镇派出所对面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附中河南分校”,甲方在河南分校筹建指挥部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责任至今未能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完成: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甲方要求从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7月11日陆续付给甲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间、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x元整),分别于2003年5月26日支付1O万,2003年6月15日支付20万,2003年6月16曰支付30万,2003年6月23日支付15万,2003年7月11日支付30万。3、甲方自愿从2003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0日按月息1分计息支付乙方,利息为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元(¥x元)。4、甲方自愿从2003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0日赔偿乙方在建设工地人员看场费,损失为人民币捌拾柒万元(¥x元)。5、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无误,甲方至2009年6月10日共欠乙方质量保证金本金、利息、看场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贰仟元(¥x元)。6、甲、乙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森和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清单上陈某森的签名,未受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崔某某、王某某的授权,也未经该公司的确认,属无效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京工商顺处字(2006)第x号],可以证明以下事实:l、2004年,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其4#教师公寓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后,不与其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办人崔某某、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崔某某、王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15万元:崔某某、王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2003年5月22日,崔某某、王某某出资1000万元在北京成立了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业务(中介服务除外)。2003年5月30日,该公司因住所地由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变更为李桥镇李桥工业区,同年6月17日崔某某,王某某又将全部资金抽逃。3、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为由,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森作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次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代表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五次收取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保证金,后又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有事实根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森具有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陈某森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上陈某森签名未受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崔某某、王某某的授权,也未经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属无效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本院(2O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顺处字(2O06)第x号]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崔某某、王某某作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公司成立后抽逃全部资金,致使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陈某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结算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某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105万元,支付利息75.2万元。二、崔某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损失87万元。三、崔某某与王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O元,共计x元,由崔某某、王某某负担。

崔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具有代理权”,是以推定的理由认定的,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签订的“结算清单”是无效的。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中,一开始就按照推定的方式,推定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具有代理权,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了从双方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时隔六年多时间,当时签订合同时,是被上诉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部分授权工作人员陈某某签订并收取时间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同时也认定了被上诉人育林公司已于2006年9月17日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样被上诉人育林公司就不能再行对外经营活动,人员早就解散各自自谋职业了,在没有成立清算组前,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是有公司的两个股东也就是上诉人实施的。所以,在本案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12日所谓的“结算清单”中陈某某的签名和行为,根本就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育林公司和股东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的授权和认可。可想而知一个在六年前曾经在被上诉人育林公司工作过的人员,在跟自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联的情况下,六年后却冒充被上诉人育林公司的名义又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结算清单”,这样的违法行为怎么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哪,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具有代理权”是错误的,陈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个缺席判决的认定,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只是按照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己的说法认定的,根本就没有上诉人抽逃资金的证据。再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京工商顺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本就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所以也根本就不存在“核对”和相互印证,这样也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可能证明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存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抽逃资金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陈某某具有代理权”是尊重客观事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自从与育林公司签订合同起,直到交纳保证金、在工地负责指导、协调施工队、配合施工队与建设主管部门及薛店镇人民政府处理关系、签订“结算清单”都是陈某某一人实施。我公司从未与育林公司陈某某以外的任何人接洽过。陈某某是育林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其签订的“结算清单”应当对上诉人及育林公司具有约束力。二、陈某某就外经贸大学附中河南分校建设所获得育林公司的授权,包括与答辩人接洽、签约等的授权从未间断过或被解除过。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1、在(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陈某某被育林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2、2009年1月24日,陈某某代表育林公司就外经贸大学附中河南分校土地转让、建设施工等纠纷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巨额赔偿金。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表见代理。三、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抽逃资金是生效法律文书(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只要该判决书未被撤销,就是有效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还可以从另一角度分析,育林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抽逃资金不是必备条件。归根结底,上诉人是否抽逃资金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是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及事实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与陈某某恶意串通,刘某某以许给陈某某30万元好处费为代价,让陈某结算清单上签字,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9年1月24日,陈某某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外经贸大学附中绿化、勘探部分款项15万元。2、在新郑市(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育林公司委托陈某某为诉讼代理人。3、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崔某某、王某某未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陈某森作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次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代表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五次收取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保证金,后又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有事实根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陈某森2009年仍在负责该工程纠纷的处理,故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森具有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陈某森以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新郑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2O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顺处字(2O06)第x号]虽然是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崔某某、王某某作为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公司成立后抽逃全部资金,致使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北京育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崔某某、王某某未组织清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崔某某、王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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