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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陶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及其带领的施工队承建原告位于干河陈乡X街的自住楼房一栋,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技术及质量,所建楼房须打地梁、大梁和圈梁,以保证房屋安全。但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所打大梁明显倾斜,二楼一块预制板放置不当,一侧翘起7公分,粉刷墙面不均匀,多处开裂,双方约定的圈梁未打,两处楼梯拐角不平,一楼洗衣间通道狭窄,楼梯台阶对着门口,出入不便。由于被告承建的楼房质量低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2007年被告及其带领的施工队给原告建房。原告的房子地基原来已经扎好,双方没有什么合同和图纸,约定比照东边房子建,约定建一层给一层的钱,不满意不给钱,原告和他姐夫定下打一道地圈梁往上盖,被告是地圈梁打好后才去的,门口、房间、卫生间都是原告和他姐夫定好的,被告按原告要求去盖。大梁是原告找其他人扎钢筋,支壳板,被告只打了混凝土。预制板是原告买的残板,板子本身不平,其中一块高出其它3公分,原告所说高出7公分根本不存在。关于圈梁,原告说过只打地梁,不打圈梁,况且原告也没有准备打圈梁的料。被告建房时原告和他姐夫一直在场,第三层干完原告工资也已付给被告,双方也没有什么矛盾。另外,大门、围墙、地平、厕所原告都没有给钱,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干河陈乡X街的自住楼房一栋,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施工,原被告未订立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图纸。原告诉称建房过程中,被告偷工减料,所打大梁明显倾斜,二楼一块预制板放置不当,一侧翘起7公分,粉刷墙面不均匀,多处开裂,双方约定的圈梁未打,两处楼梯拐角不平,一楼洗衣间通道狭窄,楼梯台阶对着门口,出入不便。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建房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建,原告没有要求打圈梁,被告所买的预制板是残板,板子本身就不平。

另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所建房屋照片三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楼房质量低劣,要求被告维修房屋,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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