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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悉尼分行与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江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住所地:澳大利亚悉尼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穗生、危波,均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外海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格兰威尔道98#东海中心X室。

被告江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55—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杰、李某华,均是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江门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北郊新城五福五街X座104。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以下简称悉尼中行)诉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被告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被告江门市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悉尼中行于2002年8月28日以被告实业总公司已经被注销营业执照为由,撤回对被告实业总公司的起诉,增加被告实业总公司的联营股东被告江门市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管委)、被告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置业公司)、被告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公司江门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外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悉尼中行的诉讼代理人伍穗生、危波,被告西区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杰、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城公司、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悉尼中行诉称:根据森城公司的用款申请和要求,悉尼中行同意向其提供950万美元贷款。1993年5月28日,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共同向悉尼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森基公司单独向悉尼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上述“不可撤销担保书”,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共同为森城公司向悉尼中行借款950万美元提供担保,对所担保的款项共同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书至森城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全部清还时失效。在上述担保的基础上,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了《银行贷款总协议》,约定如下:

一、由悉尼中行向森城公司提供950万美元贷款;

二、贷款期限三年;

三、贷款期间利息在第一次提款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并以银行所定利率计算。

四、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作为森城公司向悉尼中行借款的担保人。

在上述签订《银行贷款总协议》的同时,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分别与悉尼中行及森城公司签订了《担保与赔偿契约》,均分别约定作为森城公司的担保方,承诺当森城公司违约行为出现时,一经悉尼中行提出要求,则应立即向悉尼中行代为支付尚欠款项,对悉尼中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

1993年12月21日,悉尼中行按约将950万美元贷款划到了森城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

由于森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向悉尼中行申请延期还款,经由悉尼中行同意,并于1995年10月20日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共同签署了950万美元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各方确认:(1)尚欠贷款余额807.5万美元;(2)还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12月21日;(3)原抵押品都将保留作为此项贷款之抵押;(4)各担保人不变,继续承担原担保责任;(5)偿还方式:a)1995年12月21日偿还142.5万美元及其利息;b)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8年12月21日每6个月偿还(略).34美元。(6)每六个月还利息一次;(7)利率按银行制定的利率。

1996年2月3日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签订了《补充贷款协议》,对上述1995年10月20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内容作了再次约定确定。

1996年2月3日,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于上述《补充贷款协议》签署当日分别与悉尼中行再行签署了《不可撤销外汇借款担保合同》,均分别继续为森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森城公司所欠悉尼中行之全部贷款利息及费用时止。

关于抵押的事实如下:

森城公司与悉尼中行先后于1993年12月20日和1996年2月3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合约》,森城公司根据贷款协议和补充贷款协议之规定,将其拥有的《江府国用(93)字第(略)、(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现有的、正在建设和形成的、将来具有的、包括房产所有权在内的该土地上盖所有权益抵押给悉尼中行作为还款之担保。此项抵押是悉尼中行同意根据补充贷款协议之规定继续向森城公司提供贷款的对价。该项抵押经江门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至1998年12月21日,贷款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尚欠本金余额(略).07美元未清付。悉尼中行对此债务实行重组,即由森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在香港注册的森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0万美元(悉尼中行另案起诉该合同纠纷)向悉尼中行作抵押担保。据此,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把另案260万美元的债权与本案欠款本金余额(略).37美元债权合并作抵押。按照江门市国土局的要求,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于1999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将设定抵押担保之债权分立为另案260万美元及利息与有关税费和本案(略).37美元及利息与有关税费,并按此重新作了抵押登记。

经债务重组后,所欠悉尼中行本息陆续在还,但仍尚欠大部分本息,各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悉尼中行为此多次致函森城公司要求还款和多次致函各担保人要求履行其担保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人森城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其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00年10月3日偿还(略).63美元,此后再无偿还本金,迄今为止尚欠本金余额(略).93美元未还;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01年10月18日偿还(略).00美元,截止2002年4月30日止罚息累计为9583.39美元未付。

另外,实业总公司是1992年5月8日由经管委、西区置业公司、江门海外公司联营设立,其中,注册资金投入及比例为经管委投入320万元占40%,西区置业公司投入240万元占30%,江门海外公司投入240万元占30%,联营企业的盈利与亏损亦按此比例享有和承担。由于实业总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1年2月2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由于实业总公司未经清算,在对外债务未予依法清偿的情况下便注销解散,其联营股东应对联营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悉尼中行的债权是清晰确切的,各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依法分别承担偿还债务及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依法处置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原告债权。经悉尼中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悉尼中行的合法债权权益,诉请:一、判决森城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本金(略).93美元及其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02年4月30日拖欠利息为(略).96美元)及其罚息(截止2002年4月30日罚息为9583.39美元)。二、判决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对森城公司按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还本金、利息、罚息等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判决经管委、西区置业公司、江门海外公司对实业总公司按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以及按第五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受理费、翻译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森城公司向悉尼中行提供江府国用(93)字第(略)、(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有效,判决处置抵押物,由悉尼中行优先受偿。四、本案受理费、翻译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原告悉尼中行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不可撤销担保书;2、银行贷款总协议;3、担保与赔偿契约;4、授权书;5、划款凭证;6、延期还款协议;7、补充贷款协议;8、不可撤销外汇借款担保合同;9、抵押合约;10、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11、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3、原告向五被告发出的催讨函;14、江门市外汇管理局批复;15、翻译公证的收费通知及收据;16、江门市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联合经营“江门市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协议书;17、确认书;18、借方通知书;19、森城公司的传真;20、原告的传真;21、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表;22、原告风险管理部职员钱国荣的声明书;23、原告委托律师行的声明书。

被告森城公司、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西区置业公司答辩称:

一、悉尼中行主张的债权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悉尼中行诉称森城公司拖欠贷款本金(略).93元及有关利息、罚息,但并无举出森城公司确认以上欠款的证据。虽然森城公司因无出席庭审而被视为放弃质证权,但悉尼中行对其诉讼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悉尼中行计算利息、罚息也是欠缺依据的。

二、即使森城公司拖欠悉尼中行贷款本息,悉尼中行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业总公司担保债权范围也是不正确的。

悉尼中行贷款给森城公司,除了实业总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森城公司也将其拥有的江府国有(93)字第(略)、(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略)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悉尼中行用于担保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只限于悉尼中行处置上述(略)平方米土地抵押物受偿后森城公司尚欠的款项。而悉尼中行的第2项诉讼请求超出实业总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所以说是不正确的。

另外,如果实业总公司被裁决向悉尼中行承担保证责任,法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之规定。

三、庭审调查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悉尼中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悉尼中行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悉尼中行与保证人实业总公司设定连带责任保证所商定的保证期间是至债务人森城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悉尼中行于1993年12月20日贷款(略).00美元给森城公司,到1995年10月20日双方将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略).00美元的还款期限延长,商定:“1995年12月21日或之前偿还美金(略).00元;在1995年12月21日到1998年12月21日之间每6个月偿还美金(略).34元”。由此可见,悉尼中行诉求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略).93美元贷款本息中,有(略).34美元贷款本息是属于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至1998年12月21日期间所欠款项,剩余的(略).59美元贷款本息则属于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以前所欠款项。相应地,实业总公司对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以前所欠款项,在1998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0日这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至1998年12月21日期间所欠款项,在1998年12月21日至2000年12月20日这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悉尼中行在1998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0日这二年内从来没有要求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实业总公司对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以前欠悉尼中行的贷款本息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悉尼中行就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0日以前所欠下的(略).59美元贷款本息主张实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驳回。

虽然悉尼中行诉称在2000年11月23日向实业总公司发出主张债权的信函,但事实上实业总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悉尼中行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悉尼中行提供的证据(第300—320页)纯属其内部文件,根本证明不了实业总公司及其余的森城公司、外经公司、泰来公司及森基公司收过以上文件,甚至证明不了悉尼中行寄发过以上文件要求实业总公司及其余四位担保人清偿欠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基于悉尼中行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12月20日以前要求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西区置业公司请求法庭认定“原告在2000年12月20日以前没有要求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案件事实,并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悉尼中行就森城公司在1998年6月21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所欠(略).34美元贷款本息主张实业总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悉尼中行请求西区置业公司对实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依法不应支持。

实业总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有编号(略)—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1款之规定,若实业总公司对悉尼中行负有民事责任,则应以实业总公司的财产来承担,西区置业公司依法无须负上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在实业总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情况下,悉尼中行主张西区置业公司对实业总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之规定,实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不是西区置业公司,实业总公司的清算组织从未成立,西区置业公司不负有清理实业总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且,清算组织的成员根本不可能负上清偿被清算的法人企业所欠债务的法律责任,所以,悉尼中行诉称西区置业公司是实业总公司的清算组织的法定成员,也支持不了悉尼中行对西区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西区置业公司认为:悉尼中行应对其主张的债权数额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实业总公司保证责任范围是错误的;其主张保证债权也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西区置业公司对实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更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基于上述理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悉尼中行对西区置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悉尼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一、有关借款和保证担保的事实

1993年5月28日,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共同向悉尼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表示:根据森城公司的申请,悉尼中行同意提供外汇贷款950万美元给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对所担保的款项共同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书至森城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全部清还时失效。1993年5月30日,森城公司到江门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提供外汇贷款担保的审批手续并得到批准。

1993年12月20日,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共同签订了《银行贷款总协议》,约定:由悉尼中行向森城公司提供950万美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三年,第一年只支付利息,第一次提款后的18个月偿还贷款本金的15%,第一次提款后的24个月偿还本金的15%,第一次提款后的30个月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一次提款后的36个月偿还贷款本金的余额(即贷款本金的35%);贷款期间利息在第一次提款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并以银行所定利率计算;由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提供担保;本贷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专属管辖等内容。

在上述签订《银行贷款总协议》的同时,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分别与悉尼中行及森城公司签订了《担保与赔偿契约》,均约定作为森城公司的担保方,承诺当森城公司违约行为出现时,一经悉尼中行提出要求,则应立即向悉尼中行代为支付尚欠款项,对悉尼中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此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其解释,协议各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专属管辖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悉尼中行于1993年12月21日按约将950万美元贷款划到了森城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由于森城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向悉尼中行申请延期还款,悉尼中行表示同意,并于1995年10月20日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共同签署了贷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尚欠贷款余额为807.5万美元;最后还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12月21日;原抵押品都将保留作为此项贷款之抵押;各担保人不变,继续承担原担保责任;偿还方式为1995年12月21日偿还142.50万美元及其利息;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8年12月21日每六个月偿还(略).34美元;每六个月还利息一次;利率按悉尼中行制定的利率。

1996年2月3日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签订了《补充贷款协议》,对上述1995年10月20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内容作了再次约定。

1996年2月3日,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于上述《补充贷款协议》签署当日分别与悉尼中行再行签署了《不可撤销外汇借款担保合同》,均表示继续为森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森城公司所欠悉尼中行之全部贷款利息及费用时止。

二、有关抵押担保的事实

1993年12月20日,森城公司与悉尼中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根据1993年12月20日的《贷款总协议》,悉尼中行同意贷款950万美元给森城公司,森城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森城公司的股东由此所拥有的权利完全抵押给悉尼中行,作为森城公司依照《银行贷款总协议》偿还欠款的担保,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等内容。

1996年2月3日,森城公司与悉尼中行再次签订《抵押合约》,约定:根据1996年2月3日的《补充贷款协议》的约定,悉尼中行同意继续提供807.50万美元给森城公司,森城公司将其拥有的《江府国用(93)字第(略)、(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现有的、正在建设和形成的、将来具有的、包括房产所有权在内的该土地上盖所有权益抵押给悉尼中行作为还款之担保,此抵押担保是悉尼中行同意根据《补充贷款协议》之规定继续向森城公司提供贷款的对价。该抵押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到江门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至1998年12月21日,贷款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森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略).07美元未清付。悉尼中行对此债务实行重组,即由森城公司的关联公司,在香港注册的森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0万美元(悉尼中行另案起诉该合同纠纷)。据此,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把另案260万美元的债权与本案欠款本金余额(略).37美元债权合并作抵押。按照江门市国土局的要求,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于1999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将设定抵押担保之债权分立为另案260万美元及利息与有关税费和本案(略).37美元及利息与有关税费,并按此重新作了抵押登记。

经债务重组后,森城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间为2000年10月3日,偿还了数额为(略).63美元的本金,此后再无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余额为(略).93美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是2001年10月18日,偿还了数额为(略).00美元的利息,此后,森城公司再无还款。悉尼中行于2000年10月27日、2000年11月23日向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主张债权,但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悉尼中行遂于2002年5月30日在本院对借款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另查明:森城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业总公司是由经管委、西区置业公司、江门海外公司共同投入800万注册资金,于1992年5月8日设立的国有企业法人。其中,经管委投入注册资金320万元占40%,西区置业公司投入注册资金240万元占30%,江门海外公司投入注册资金240万元占30%,联营企业的盈利与亏损亦按此比例享有和承担。由于实业总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1年2月2日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悉尼中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略)元翻译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的债权人悉尼中行是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银行金融机构,保证人森基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主债务人森城公司,保证人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主、从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解释调整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原告悉尼中行也选择了在本院起诉,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司法解释调整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定问题。本案主合同的贷款人悉尼中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人森城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借款标的物为美元,属于外汇贷款范畴。双方当事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涉及的外汇贷款已经到法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悉尼中行依约支付了款项给森城公司,就取得了请求森城公司还本付息的债权。森城公司收取、使用贷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森城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给悉尼中行。悉尼中行主张森城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略).93美元,有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于1999年7月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森城公司还款的银行凭证、悉尼中行向森城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森城公司和其他直接保证人均放弃了抗辩权。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的制定权在悉尼中行,对悉尼中行主张的计算至2002年4月30日拖欠的利息为(略).96美元,罚息为9583.39美元,森城公司和其他直接保证人亦放弃了抗辩权。本院支持悉尼中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定森城公司拖欠悉尼中行的借款本金为(略).93美元,计算至2002年4月30日拖欠的利息为(略).96美元,罚息为9583.39美元;从200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略).93美元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西区置业公司抗辩认为主债务数额的事实不清,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定问题。本案中,森城公司向悉尼中行借用上述贷款本息时提供了森城公司使用的江府国用(93)字第(略)、(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悉尼中行对处置森城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定问题。本案中,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为森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悉尼中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森城公司办理了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提供外汇担保的审批手续,各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均成立、生效。悉尼中行与各保证人最后一次设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时间是1996年2月3日,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至还清森城公司所欠悉尼中行之全部贷款利息及费用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1995年10月20日悉尼中行与森城公司、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共同签署的《贷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该《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对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偿还,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悉尼中行、森城公司把本案的借款本金减少了260万美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10月27日,悉尼中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了债权,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归于终结,从2000年10月28日起,悉尼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悉尼中行于2002年5月30日在本院对借款人、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悉尼中行主张债权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西区置业公司抗辩认为悉尼中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应在悉尼中行对森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债务的范围内,对森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悉尼中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悉尼中行主张外经公司、实业总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对森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给悉尼中行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区置业公司对此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城公司追偿。

在诉讼过程中,悉尼中行撤回对实业总公司的起诉,并转而要求实业总公司的三个投资者对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总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西区置业公司提出了免责抗辩。本院认为,实业总公司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应当以其自身的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其由于没有依法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予以注销,注销之前并没有经过清算。作为投资者,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西区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清算实业总公司的资产用于还债的义务,但悉尼中行并无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悉尼中行在没有举证证明,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西区置业公司存在不尽清算职责对悉尼中行造成损害,或者存在投资不足,或者承诺承担实业总公司的债务等合法承担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西区置业公司对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各自独立承担自身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西区置业公司的相关抗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森城公司、外经公司、泰来公司、森基公司、经管委、江门海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略).93美元及其利息、罚息(计算至200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略).96美元,罚息为9583.39美元;从200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略).93美元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略)元翻译费给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

二、如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归还欠款本息、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71元,诉讼保全费¥(略).71元,合计¥(略).42元,由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略).42元,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泰来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42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悉尼分行、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某惠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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