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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与周某某、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损害其他董事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3-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0),住(略)。

原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A),住(略)。

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东管理区X路。

法定代表人(略)(杜伟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溶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号码(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路X号。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振辉公司)董事、公司损害其他董事利益纠纷一案[(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两原告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5日,经本院初步审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性质,从该案分出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南海振辉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并由同一合议庭审理。10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称:南海振辉公司是香港振辉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在南海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董事长是颜某甲,董事颜某乙和周某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周某某兼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3年5月,颜某甲、颜某乙发现两被告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未通知两人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制作董事会决议,并假冒颜某甲、颜某乙的签名,向南海市外经贸局等主管部门报送了十八份董事会决议、补充章程、进口设备作价清单等文件,骗取政府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假冒其签名,侵犯了两原告的姓名权,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南海振辉公司立即停止假冒原告签名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两原告诉称周某某假冒其签名、私自制作董事会决议,侵犯其姓名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周某某没有冒充其签名,也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过任何文件,对涉案的十八份文件的制作过程以及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为他人冒充也无从知晓。而且,文件上周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二、南海振辉公司自1999年起就由颜某甲担任董事长,并兼任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称周某某兼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纯属捏造事实,企图推卸责任。另外,由于周某某长期居住在香港,且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因公司事务要经常出差国外,不可能“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可能决定十八份文件的制作和报送工作,更不可能假冒两原告的签名。三、十八份文件涉及南海振辉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决定。所以南海振辉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关的上述文件一般流程是:先由南海振辉公司向主管部门了解报送文件的手续及所需文件,再将相关手续及文件样本通知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由其作出决定并制作出正式的文件,最后派人送到南海振辉公司,再由南海振辉公司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在这个过程中,周某某无权决定和制作上述文件。综上所述,周某某没有侵犯两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振辉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十八份文件的内容主要是涉及认缴、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地址以及决定进口设备事项,这些事项均属股东香港振辉有限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因此,南海振辉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所报送的文件是由其提供的,也是按其指示进行的。有关文件报送的程序如周某某上述答辩意见中所述,在该过程中,南海振辉公司没有冒充两原告的签名,仅仅是负责报送文件,对该签名是否为冒充也毫不知情。另外,南海振辉公司自1999年起就是由颜某甲担任董事长并兼任公司总经理,而不是周某某。综上所述,颜某甲、颜某乙认为南海振辉公司私自制作董事会决议和补充章程、假冒其签名、侵犯其姓名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海振辉公司是香港振辉有限公司于1996年开办的独资企业,香港振辉公司任命颜某甲、颜某乙和周某某为南海振辉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颜某甲为董事长。2003年,颜某甲、颜某乙发现南海振辉公司向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送的九份董事会决议(1999年10月8日、1999年11月8日、1999年11月20日、2000年1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8月3日、2001年10月10日、2002年9月26日、2002年11月24日)上颜某甲、颜某乙的签名和九份补充章程(1999年11月2日振辉补字第X号、1999年11月23日振辉补字第X号、1999年12月1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2月21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4月26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0年8月10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1年10月10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2年9月27日振辉补字第X号、2002年11月14日振辉补字第X号)上颜某甲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署,其中补充章程及其附件上,均盖有南海振辉公司的签名章。南海振辉公司的上述文件报送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后,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依照文件所述作出了相应的批复。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必进行认证。

诉讼中,周某某和南海振辉公司对上述文件中颜某甲、颜某乙的签名不实未提异议,颜某甲、颜某乙对上述文件中周某某的签名不实也未提异议。

南海振辉公司和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声明,拟证明2003年10月20日,南海振辉公司对上述十八份董事会决议和补充章程均予认可,周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也对其均予认可。两原告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在其后的法庭陈述和辩论过程中,两原告援引了上述两份声明,认为由于两被告的确认行为,更证明其侵权行为。两原告的陈述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上述两份声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声明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姓名权纠纷。颜某甲、颜某乙所诉的姓名权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由于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在发现南海振辉公司向原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送的十八份文件上有关两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存在他人假冒两原告签名的事实,两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了他人的侵害。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南海振辉公司和周某某是否颜某甲、颜某乙姓名权的侵权人。首先,周某某辩称文件上周某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而颜某甲、颜某乙对周某某的签名不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周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周某某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故周某某并不必然知道两原告姓名被人冒签。另外,颜某甲、颜某乙认为周某某任南海振辉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周某某对有关报批文件应当知情。但颜某甲、颜某乙未能举证反映周某某是否在南海振辉公司总经理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周某某在诉讼中作为南海振辉公司董事对十八份文件予以确认,是董事行为,而并非对其本人签名的确认。综上,颜某甲、颜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实施了假冒签名的行为,故其认为周某某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南海振辉公司未经颜某甲、颜某乙同意,以其名义作出公司及其董事会的有关文件,并使有关审批部门根据文件予以审查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由于文件上颜某甲、颜某乙、周某某的签名所实施的是一种公司董事行为,南海振辉公司又是审批事项的经手单位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义务核实有关报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否则,无论文件上颜某甲、颜某乙、周某某的签名具体由何人冒签,南海振辉公司都不能推卸其盗用、假冒三人姓名的法律责任。因此,南海振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了对颜某甲、颜某乙姓名权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故颜某甲、颜某乙要求南海振辉公司立即停止假冒其签名的侵权行为,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假冒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签名的行为,并向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公开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颜某甲、颜某乙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颜某甲、颜某乙,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振辉电讯(南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海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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