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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XX、楚某丙、楚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辩护人武某某、卜某某、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XX、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楚某被害人李某甲正在施工的房屋建筑工地,在李某乙的指使下,赵某戊驾驶铲车强行将李某甲的房屋基础推毁,李某甲在制止的过程中,被朱XX、楚某丙、楚某丁等人摁倒在地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左距骨、左跟骨、左腓骨骨折。后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房屋基础被毁的经济损失为81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其它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XX、楚某丙、楚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81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六被告人损坏的宅基经过村委承诺批给李某乙,李某甲未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所建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被毁宅基与李某甲获得的X号用地许可证审批的宅基并非同一宅基,鉴定机构以该用地许可证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依据错误,且房屋基础费用及误工损失计算不当,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X、楚某丙、楚某丁及辩护人均以三名被告人未对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行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XX、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楚某被害人李某甲正在施工的房屋建筑工地,在李某乙的指使下,赵某戊驾驶铲车强行将李某甲的房屋基础推毁,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170元。被害人李某甲在制止的过程中,被朱XX等人殴打,致使其左距骨、左跟骨、左腓骨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甲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评估意见如下:(1)中频理疗2个疗程,费用500元,对症用药,费用约200-300元/月;(2)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至出院后3个月;(3)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出院后半年;(4)需辅助用具双拐,费用约80-200元/副。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荥阳市贾峪新区开设一民营装饰材料店,从事装饰材料零售业务。被害人李某甲有姊妹四人,其父亲为退休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以上六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房屋基础被毁坏经济损失817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人朱XX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760.85元、护理费60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在争议的土地上盖房,李某乙阻止,李某甲仍然强盖,朱XX提出半夜找人把李某甲的地基推了。后经商量,朱XX与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于凌晨三点多,开着铲车推了李某甲的地基,被李某甲家人拦住,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用砖头将朱XX右额头砸伤,朱XX将李某甲跺倒在地,朝李某甲腿上、身上跺了几脚。后朱XX供述,李某甲将其额头砸伤后,楚某丙、楚某丁把李某甲扛倒在地,朝李某甲身上跺,但开庭时推翻该口供;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下午,李某乙见李某甲建地基,便叫上队长让李某甲停工,李某甲不停。案发当天凌晨,李某乙指挥赵某戊开着铲车推了李某甲的地基,刚推了三四下,李某甲的家人出来,双方打起来,光听见撕打的声音,没有看见谁和谁咋打;3、被告人楚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六被告人用铲车推李某甲的地基,李某甲家人出来,在混乱中,有三四个人在一起撕拽,没有看清,顺着铲车的灯光,见李某甲躺在地上;4、被告人楚某丁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楚某丁与朱XX、李某乙、楚某丙、赵某戊等人在刘记饭店吃饭时,商量把李某甲的地基推了。次日凌晨,李某乙指挥铲车推李某甲的地基时,李某甲从家里出来阻拦,楚某丁先后两次把李某甲揽倒在地,李某甲起来去了铲车的后面,后见朱XX的头上流血了,顺着铲车的灯光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5、被告人赵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X号凌晨,赵某戊接到朱XX的电话后叫上司机徐某佑开着铲车来到李某甲盖房的地方。李某乙指挥铲车推李某甲家的地基时,李某甲家人出来,李某乙和李某甲发生争吵,朱XX和李某甲进行撕扯,李某甲的小孩开着面包车把铲车挡住,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赵某戊才知道李某甲躺在地上;6、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点多,赵某戊开着铲车将李某甲已经与地面平行的地基推了四五下,李某甲和他媳妇,还有一个年轻孩儿过来,李某甲的孩儿站在铲车后边不让铲车走,赵某己就和楚某丙或楚某丁拉住这个孩,把他拉到一边。铲车倒出来往西走时,李某甲家人开着昌河车把铲车堵住,赵某己未看见打架,第二天听说朱XX和李某甲都住院了。

(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案发时其正在睡觉,听到有发动机响,出门看见赵某戊开着铲车推其新宅基,其阻拦时,李某帅和朱XX把其拉到公路上,李某乙指使,朱XX、赵某己按住其胸部、头部,李某帅和双胞胎之一(楚某丙或楚某丁)不知拿着啥东西照其左脚踝、脚跟砸了三下,其就晕过去了。另证实2004年村委给其审批了X号用地许可证,因高压线有影响,其没有盖房,2009年8月26日,经镇政府、村X组长同意,对其新宅基进行了丈量。

(三)证人证言:1、被害人李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醒后说被朱XX、李某帅、赵某己殴打,其未亲眼看到;2、被害人李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李某帅和另外三四个男的打其父亲李某甲,当时天黑,只见他们围着乱打,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3、被害人李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其用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时,见其父亲李某甲在地上躺着,未看到李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用面包车挡住铲车,不知道谁将其父亲李某甲打伤;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天凌晨5点钟接到其父亲李某乙的电话,得知朱XX跟李某甲打架受伤,便赶到医院,听朱XX说李某甲拿砖砸朱XX,朱XX朝李某甲身上跺了几脚;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戊开着铲车推路边地里的土,推了几下,一户人家出来一个中年妇女,一个中年男子,还有两个16岁左右的小孩,拿着东西砸铲车。其中,中年男子挡住铲车,两个男子朝挡铲车的人身上跺了几脚把他打倒在地。另证实当时三个人打架,两个打一个;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其与四组组长李某季、副书记李某德为李某甲丈量的宅基地就是9月X号被毁坏的宅基地,李某甲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手续。

(四)书证:1、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在建房屋基础被推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170元;2、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甲左跟骨、左距骨、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为:(1)中频理疗2个疗程,费用500元,对症用药,费用约200-300元/月;(2)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至出院后3个月;(3)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出院后半年;(4)辅助用具双拐,费用约80-200元/副;4、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害人住院期间早期需2人陪护,半月后1人陪护;另显示需要外购轮椅;5、贾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6、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影像摄片报告、CT报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伤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治疗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从事装饰材料零售业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六被告人损坏的宅基经过村委承诺批给李某乙,李某甲未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所建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司法鉴定材料错误,房屋基础费用及误工损失计算不当,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六被告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村委已将被毁坏的宅基批给被告人李某乙,鉴定机构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对被毁现场勘查、丈量后,对房屋基础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且被害人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以其未对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朱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用砖头将其额头砸伤,其将李某甲跺倒在地,朝李某甲腿上、身上跺了几脚;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朱XX按住其头胸,双胞胎之一等人照其左脚踝、脚跟砸了三下,其晕了过去;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朱XX打架受伤后赶至医院,朱XX称其朝李某甲身上跺了几脚;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朱XX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以其未对李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仅有被告人朱XX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楚某丙、楚某丁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当庭翻供;被害人称双胞胎兄弟之一照其左脚踝、脚跟砸了三下,但不能证实致其轻伤的系楚某丙或楚某丁所为;被告人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称其未殴打被害人且未看到何人伤害了被害人;在场的证人也某某证实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对李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据此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辩称朱XX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X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朱XX、李某乙系组织者、策划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共同故意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房屋基础,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817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六名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760.85元、护理费60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时间,因被害人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目前的相关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朱XX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朱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五名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楚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七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楚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七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七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七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XX、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房屋地基毁坏造成的经济损失81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92元、误工费8760.85元、护理费60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5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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