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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雅力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隆茂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雅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北路翠景工业区新业工业楼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隆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雅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力公司)因与珠海隆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茂公司是“一种轿车型CD机”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3,证书号为(略)号。该项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是:一种轿车型CD机,机壳采用轿车形状,嗽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其特征在于功能控制键切换开关、播放开关、快进开关、音量控制键、电源开关位于轿车顶部,CD仓位于轿车后盖处,液晶显示屏位于轿车的前窗处。

2002年3月13日,隆茂公司向雅力公司购买了一台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根据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实物,荧光显示窗设于轿车的前窗处,喇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碟片盖位于车的后盖处,遥控接收窗位于轿车的顶部。雅力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该产品是其司法定代表人的专利,但在庭审中称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并不是专利证书上的产品,其强调VCD机与CD机是有不同的技术特征与不同功能的。对于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其司在2001年年底生产了500台,当时由于结构不合理,无法继续生产,模具已改为其他产品。这种产品成本约250元/台,利润为30-40元/台。

原审法院认为,隆茂公司的“一种轿车型CD机”的(略)。3专利技术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在尚未被撤销前,该项专利权有效的。雅力公司生产的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根据其产品说明书及实物,可以确定:荧光显示窗设于轿车的前窗处,喇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碟片盖位于车的后盖处,遥控接收窗位于轿车的顶部。遥控接收窗位于轿车的顶部。将该专利技术与隆茂公司的上述专利技术相比,雅力公司的SK-360的轿车型VCD荧光显示窗(同隆茂公司的液晶显示屏)设于轿车的前窗处,碟片盖(同隆茂公司的CD仓)位于轿车的后盖处,遥控接收窗(同隆茂公司的各功能键)位于轿车的顶部,因此,应认定雅力公司生产的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的技术方法完全覆盖了隆茂公司(略)。3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即落入了隆茂公司(略)。3的专利保护范围,雅力公司生产的SK-360的轿车型的VCD机侵犯了隆茂公司的专利技术,雅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隆茂公司专利技术,应停止生产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雅力公司辩称其生产的VCD机,与隆茂公司的CD机技术要求及结构均不同,原审法院认为,VCD机与CD机只是产品的功能有所不同,而专利法所保护的范围则是以必要的技术特征为要件,故雅力公司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隆茂公司请求雅力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12万元,对此隆茂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雅力公司对其生产数量500台及产品利润30-40元/台的陈述,酌情确定雅力公司应赔偿隆茂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雅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SK-360轿车型VCD机。二、雅力公司立即销毁SK-360轿车型VCD机的模具及库存产品。三、雅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隆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四、雅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隆茂公司赔礼道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隆茂公司负担910元,雅力公司负担3000元。

雅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专利是CD,上诉人的产品是VCD。上诉人产品“SK-360型”是在上诉人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的“VCD-320型”基础上进行创新而来的。被控产品没有被上诉人专利的第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即在轿车顶上有各种开关。在缺少了原告第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后,上诉人的“SK-360型”仍能实自己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SK-360型”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的专利,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比被上诉人较早的一项专利已经将其第三项列为该专利保护范围了,应属公知技术。

隆茂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2002年3月20日,隆茂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雅力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4、判令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茂公司的“一种轿车型CD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并公告,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权,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轿车型CD机,机壳采用轿车形状,嗽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其特征在于功能控制键切换开关、播放开关、快进开关、音量控制键、电源开关位于轿车顶部,CD仓位于轿车后盖处,液晶显示屏位于轿车的前窗处。上诉人被控产品“SK-360型”VCD机技术特征主要包括:一种轿车型VCD机,机壳采用轿车形状,嗽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功能控制采用遥控,遥控接收窗位于轿车的顶部,VCD仓位于轿车后盖处,液晶显示屏位于轿车的前窗处。将被上诉人专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机壳均采用轿车形状,嗽叭安装在轿车的两个前轮上,机仓位于轿车后盖处,液晶显示屏位于轿车的前窗处。二者不同点是:被上诉人CD机功能控制键切换开关、播放开关、快进开关、音量控制键、电源开关位于轿车顶部;被控产品VCD机功能控制采用遥控,遥控接收窗位于轿车的顶部。二者的上述区别表明,上诉人被控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效果上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被控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法完全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隆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10元,共计7820元,均由珠海隆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明飞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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