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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略)。200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合诈骗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梁某粗、朱某华(均另案处理)使用骗得的“一行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以及伪造的印章,假冒该公司的职员,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以集团入网形式优惠购买CDMA手机。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梁某粗、朱某华按合同约定缴交了40%的手机款人民币(略)元后,骗取了联通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CDMA手机48台,得手后,梁某粗分得3台手机,余下的45台手机则由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华到广州市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低价售出,得款人民币10万多元,三人平分。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赃款3500元,缴回赃物CDMA手机卡一张并扣押其摩托罗某V680手机一台;其家属还代其退赔了(略)元(同案人朱某华家属亦代其退赔了(略)元,另案处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参与骗取联通公司48台手机的事实;2、书证(集团入网单位担保协议书、入网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假冒一行公司的职员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曾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4、同案人朱某华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梁某粗合谋骗取联通公司48台手机并销赃、分赃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骗取的手机大部分因为欠费而停机,造成联通公司的损失;6、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办理手机业务而将“一行公司”的资料交给梁某粗的事实;7、证人朱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已替被告人朱某甲缴纳(略)元作为退赃款的事实;8、估价证明,证实被骗的48台手机价值人民币(略)元;9、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与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入网登记表上的“一行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款、赃物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扣押的赃款3500元和退赔款(略)元共(略)元及CDMA手机卡一张,分别发还和退赔给被骗单位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余款4228元用于缴纳罚金,扣押其摩托罗某V680手机一台,用于抵扣罚金。

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手机价值过高,其行为属于销赃、其属从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某甲上诉所提手机价值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手机价值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参考不同规格型号的手机原价格,结合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评估,不包含手机话费,是客观的。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手机价值过高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朱某甲所提其只参与销赃问题,经查,1、佛山联通公司城区分公司直销员梁某某证实,上诉人朱某甲与梁某粗一同持南海桂城一行机电公司营业执照、托收帐号、法人代表身份证以及48份身份证复印件到佛山联通公司城区分公司办理单位担保手机入户手续。上诉人朱某甲还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之后,梁某某通知上诉人朱某甲交款,于2003年1月7日,上诉人朱某甲与梁某粗等三人交了40%的手机款人民币(略)元给公司后,将48台手机拿走。梁某某发现被骗后,拨打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该机已停,未与上诉人联系上;2、上诉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朱某华问其敢不敢找一些单位的工商资料和银行帐户资料到联通佛山公司办理集团入网手续,拿到手机后,将手机卖掉赚钱,其心想这个办法很好,便同意和他一起做。过几天,梁某粗讲已搞到资料,还差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其在档口找出以前来买手机入网的人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梁某粗。于2003年1月5日其与朱某华、梁某粗带上这些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到联通公司,其对该公司的梁某姐谎称是公司老总钱昌松派来帮公司中这48名员工办理集团入网手续的。同月7日,其与朱某华等人交了7万多预付款后取走了48台联通CDMA手机。上诉人以上供述有上诉人签名的笔录在案证实;3、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华关于其伙同上诉人朱某甲、梁某粗合谋骗取联通公司48台手机、销赃、分赃的供述表示无异议,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综上,上诉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参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所诉原判定性不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具备划分主从犯条件,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所诉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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