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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X路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X街X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荆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311公路x+700M处,与同方向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第二被告荆某是车辆所有人,也应当对此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所列赔偿项目清单为:医疗费x.2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7465.92元(132天×56.56元)、护理费7920元(13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30元)、营养费1980元(132天×1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电动车损失2050元,总额为x.19元。

被告郑某、荆某辩称,原告的户口证明有些不真实。原告的有些票据不符合规定,其工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都不太清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1国道x+700M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某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紧急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髋部外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2天,花资医疗费x.9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颜面部色素沉着面积累计x,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

原告张某的户口类别经本院核实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太康县银晨锅炉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工资为4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有金额为1874元的交通费票据和1000元的住宿费票据。

事故车辆蒙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荆某,该车品牌型号为丰田牌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车系荆某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蒙x,于2009年10月26日变更为蒙x。原车主于2009年3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事故车辆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9)太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蒙x号车予以扣押。后在诉讼中,被告郑某、荆某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荆某虽为车主,但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原告医疗费x.9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城镇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960元(132×30元/天);营养费为1320元(132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97元。被告郑某已先行赔付的6300元医疗费扣除后余x.97元,由于原告起诉的请求数额为x元,对超出的1520.97元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张某1118元。

三、被告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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