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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与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建明,系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阳辉东,系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鹤山发展行)诉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沪鹤公司)、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阳辉东、邓建明,被告沪鹤公司和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发展行诉称:鹤山发展行与沪鹤公司、物资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鹤山发展行为沪鹤公司承兑号码为Ⅶ(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为江门市蓬江区诚达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一次计收;沪鹤公司必须于汇票到期日的五个工作日及之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鹤山发展行支付票款的资金;沪鹤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鹤山发展行垫支的款项作沪鹤公司的逾期借款;物资公司为沪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鹤山发展行依约为沪鹤公司承兑了Ⅶ(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于该汇票到期日支付了款项。事后,沪鹤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物资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鹤山发展行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沪鹤公司立即偿还鹤山发展行为其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75.22万元;2、判令物资公司对沪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鹤山发展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发展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证明沪鹤公司向鹤山发展行申请承兑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鹤山发展行为沪鹤公司承兑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沪鹤公司与第三方交易以汇票结算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鹤山发展行为沪鹤公司承兑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履约的事实;7、催收通知五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8电报送达回执,证明物资公司收到催收通知的事实。

被告沪鹤公司和被告物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和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鹤山发展行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鹤山发展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99年10月10日,沪鹤公司向鹤山发展行申请承兑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江门市蓬江区诚达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2日,鹤山发展行与沪鹤公司、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9承(9-1)号《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鹤山发展行为沪鹤公司承兑号码为Ⅶ(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一张,汇票以江门市蓬江区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一次计收;沪鹤公司必须于汇票到期日的五个工作日及之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鹤山发展行支付票款的资金;沪鹤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鹤山发展行因履行承兑责任、执行前款之无条件支付票款而垫付资金,鹤山发展行垫支的款项转作为鹤山发展行对沪鹤公司的逾期贷款,鹤山发展行自票汇到期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物资公司为沪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物资公司于同日与银行发展行签订了编号为99承保9-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鹤山发展行依约为沪鹤公司承兑了Ⅶ(略)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于该汇票到期日支付了款项,但是沪鹤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物资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鹤山发展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沪鹤公司、物资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鹤山发展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承兑金额为300万元汇票的合同义务,沪鹤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鹤山发展行垫支的款项转作为鹤山发展行对沪鹤公司的逾期贷款,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沪鹤公司除应将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鹤山发展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物资公司为沪鹤公司的承兑金额为300万元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沪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鹤山发展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沪鹤公司追偿。因此,鹤山发展行请求物资公司对沪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30日为75.22万元,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

二、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对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和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经由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鹤山市建设物资总公司和被告鹤山市沪鹤家用电器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元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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