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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何宏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何宏伟,男,汉族,47岁。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原审原告何宏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19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在洛阳高新区建设“冠苑别墅区”工程,建筑面积为4900平方米,工期为3个月,工程造价暂定为180万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是“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标准验收,如果提出超标准质量要求,增加费用由甲方承担。”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10日内提供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确定交验收时间,乙方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贰份。”第27条约定:“乙方竣工资料交齐后15日内提出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1个月内结算。”附后有一份《补充条款》。2001年5月1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自本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双方经算账,原告至此尚欠被告x.55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时一并结付。“四、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新的施工队伍继续进场施工,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自该协议生效日起计算。”“八、……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结清工程款。”2002年4月12日,被告致函第三人,增加建筑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并约定该工程施工工期为两个半月: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5日,第三人承建的工程竣工。同年11月30日,被告、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交工验收证书》10份,其中“工程质量鉴定”一栏中均记载“合格”,“验收意见”栏中载有“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2003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冠苑别墅决算汇总》,内容如下“本决算总额为x.60元,甲方前期供机砖-x.31元、水电费-4959.08元、人工费调减-x.58元,甲方后期供水泥-x元、水电费-9540.8元,前期地材费等2917.6元,乙方已交水电费x元,甲方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60元。”2005年,第三人为索要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案件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作出(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四、冠苑小区别墅区工程经确认弘业公司尚欠六建公司工程款x元,弘业公司以价值35万元一辆奔驰车抵款,余款六建公司、弘业公司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六建公司同意放弃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滞纳金及其他请求。逾期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双倍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x元已由六建公司预交,由弘业公司承担并直接付给六建公司;鉴定费x元,由六建公司、弘业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并于交付奔驰车时一并支付六建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据洛阳中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甲方工程款等共计x.30元及利息,除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外,弘业公仍拖欠甲方工程款x.41元[含诉讼费、鉴定费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因弘业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向洛阳市中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现乙方愿意购买甲方对弘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经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弘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以5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二、弘业公司应当依法交纳的本案执行费,由乙方另行申请法院要求弘业公司支付。…”同年2月22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债权转让款x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履行验收义务的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60日内履行双方合同、协议约定的验收义务;同年8月11日,被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上述(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第三人在工程未验收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冠苑别墅竣工资料》一套。2009年3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是:“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一案,(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本院不予执行,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把债权转让给何宏伟。接照(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诉讼费、鉴定费x元,该案于2009年3月4日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确认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x元,本院应直接采用。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被告以价值x元一辆奔驰车抵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于该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因调解书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一直协商无果,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第27条“乙方竣工资料交齐后15日内提出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1个月内结算”之约定,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将《冠苑别墅竣工资料》一套交付被告后,被告应自2008年10月20日起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意见,被告应自2008年10月20日起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除债权债务金额计算有误外,其他内容及履行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转让所得的债权x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x元,因无充分证据,本院难于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宏伟人民币x元。二、被告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宏伟相应滞纳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以上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被告负担9482元。若以上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开发的冠苑别墅区,并约定上诉人交付竣工工程及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若竣工资料不齐延期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上诉人已于2002年11月30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交付了竣工资料。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了《冠苑别墅决算汇总》,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6元工程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和《冠苑别墅决算汇总》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x.6元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以奔驰车抵账35万元,余额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在没有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就此笔到期债权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何宏伟。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按照以前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已于2002年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3年1月完成决算,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决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相应利息也应自2003年1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以奔驰车抵账也足以确认冠苑别墅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完全错误。2、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与何宏伟债权转让是债权的概括转让,转让的债权包括工程款36.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计9.8万元及滞纳金12.58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共计58.68万元,上诉人将该债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宏伟,上诉人与何宏伟债权债务转让的金额计算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删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债权及双倍利息,并未主张滞纳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原告滞纳金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2、确认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债权转让金额正确,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何宏伟利息x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弘业公司答辩称:一、六建公司无权提起上诉。六建公司系本案的第三人,债权人为何宏伟,六建公司上诉要求法院支持何宏伟的诉求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并无错误。答辩人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而且上诉人与何宏伟关于转让债权数额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于法无据,答辩人也认为一审判令的滞纳金数额有误。

何宏伟答辩意见同六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六建公司对弘业公司关于冠苑别墅区工程享有的债权,六建公司与何宏伟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滞纳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概括转让给何宏伟,何宏伟对该债权的相关情况是知晓的,而且还通过正当、合法程序通知了债务人弘业公司,因此,该债权的权利及风险已一并转移给了何宏伟,由其承担。故一审判决中认定六建公司与何宏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计算有误不够妥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而本案中一审并未判决六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弘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何宏伟利息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24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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