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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鹏,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49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于199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工作合同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文员。被告曾于2000年6月制订一份“关于公司客户的佣金管理办法”,对销售人员实行佣金奖励制度。由于销售货款回收缓慢,被告于2003年1月5日发出一份“销售内部佣金停发的紧急通知”,暂停止2002年度所有销售内部佣金的发放,通知规定待货款全部回收后另行讨论发放比例,如货款延期(超过合同规定期)回收将取消该订单全部佣金。2003年3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按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02年度销售佣金8707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方(原告)未有依据证明其是被被诉方(被告)所辞退,因此,申诉方要求被诉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度销售佣金已超出仲裁受理期限。为此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诉方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共600元,由申诉方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辞退费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处理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度销售佣金的请求,应按《关于公司客户的佣金管理办法》和《销售内部佣金停发的紧急通知》规定的精神处理。由于销售佣金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被告应按《关于公司客户的佣金管理办法》和2003年1月5日的《销售内部佣金停发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销售佣金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对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系外资企业,管理相对完善,对员工的雇用与辞退、辞职、离职均有完善的手续。其员工即使系自动离职,亦有书面申请及交接手续方可离开。这一点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卷中的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孟靖波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辞退了上诉人,并主张是上诉人自己主动离职的,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些事实,对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这一事实未予认定。2、对被上诉人欲通过拖欠工资以达到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认定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严重拖欠上诉人工资并无异议,因而被上诉人欲通过拖欠工资以达到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显然可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却又忽略了这一事实,没有认定。3、对销售佣金属工资性质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显然,上诉人所请求的销售佣金符合该规定中“工资”的定义,属于销售部门的一种类似于“计件工资”的工资形式,应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并且,上诉人所诉求的销售佣金不在该规定中所列的不属于工资的几种情形中,应认定为工资支付予上诉人。对于上述三个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均无列明采信与否及其理由,只是以“仲裁处理事实清楚”一笔带过,实在让人难以理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如下: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销售佣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于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抑或是主动辞退上诉人,抑或是通过拖欠上诉人工资来逼迫上诉人自动辞职,那么,被上诉人抑或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抑或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均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销售佣金是工资的一种形式,理应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上诉人请求支付销售佣金并未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错误。申诉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本案而言,销售佣金的发放是由被上诉人决定并安排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辞退前已知道其获得销售佣金的权益已被侵害。只有当其被辞退时,而被上诉人又未发放该销售佣金,上诉人才知道该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因此,支付销售佣金的申诉时效应从上诉人被辞退之日即2003年2月18日起算,而上诉人于2003年3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销售佣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该销售佣金的支付,也是从上诉人被辞退之日双方才发生纠纷;而之前,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拒绝支付该佣金,只是上诉人不知道其在何时支付而已,同时上诉人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并未就此发生纠纷。可见,依照该规定,本案的申诉时效也应从上诉人被辞退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申诉并未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02年度销售佣金8707元、劳动仲裁费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是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销售佣金制度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修改与终止。现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货款回收慢,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暂缓支付佣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被告于2003年1月5日发出一份‘销售内部佣金停发的紧急通知’”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方(原告)未有依据证明其是被被诉方(被告)所辞退”的事实有异议。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作出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的决定”,即是指在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劳动者所依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被辞退还是自动离职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其被被上诉人辞退,故首先应由上诉人证明其确实是由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作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故应由上诉人对此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佣金是上诉人销售产品后,被上诉人按一定的比例给予上诉人的提成,双方当事人对销售佣金的性质均认定为“奖金”。根据上述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而关于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数额则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得的佣金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870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费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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