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xx、xxx绑架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89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化名黄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2002年12月9日被拘留,2003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骨龄鉴定推断年龄定为17~18岁。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2002年12月9日被拘留,2003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成利、彭国栋,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指定辩护人张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魏海霞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12月8日晚,在逃犯罪嫌疑人'阿梅'与同在本市东方旋风酒吧玩的被害人黄某某、魏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次日凌晨3时左右,'阿梅'纠集被告人xxx、xxx等人来到二被害人在本市X村X栋A座202房暂住地的楼下,将被害人夫妇绑架至本市X村X号房。其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轻伤,魏某某致轻微伤,并要黄、魏通知家属拿(略)元赎人。被害人魏某某遂打电话给其姐魏某某。其姐魏某某报警后到'三九'酒店附近交钱给'阿梅'同伙人民币5000、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183.6元,均未缴回)。'阿梅'等人收到赎金后将二被害人释放。2003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xxx、xxx在黄贝岭村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报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

2.魏永红书写的抓获二被告人经过,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多,接到魏海霞被绑架的报案,即与其他保安员赶到'三九'酒店和黄贝岭村口一带守候,并在黄贝岭村口将其中的二名案犯抓获;

3.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民警罗友志、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5时,他们接值班室通知黄贝岭村口有绑架案发生,赶到现场见二名案犯已被保安员抓获;

4.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2002年12月9日被抓时体态特征及衣着打扮(被告人xxx是身穿紫红上衣、被告人xxx身穿黄色上衣);

5.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在黄贝岭村口抓获xxx时从其身上搜出有一记载着与绑匪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略)相同的字条;

6.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已向黄贝岭综治办查实过,该治安办无'王哥'、'军哥'等人,也没有(略)的电话号码;

7.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前后,绑匪通过(略)和(略)手机号码与人质家属通过电话14次的电话记录清单;

8.作案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xx的证词,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其姐魏红霞打电话告知妹妹和妹夫被人绑架,绑匪要求在黄贝岭交赎金。魏双红告知哥哥魏永红后,赶到'三九'岗边一带等候,魏红霞在'三九'附近已将赎金交给绑匪,绑匪拿赎金后乘摩托车逃跑。此时,有二名男子从'三九'方向横过马路X村方向跑来,魏双红即叫马路对面的保安将该二名男子抓获;

2.证人魏xx的证词,证实了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他姐姐魏红霞电话告知妹妹、妹夫被绑架,绑匪要求在'三九'门前交赎金。魏永红报案后带十多名保安员到'三九'门口等候,有二名男子一见魏永红等人,就从'三九'门前往黄贝岭村口跑去,被在黄贝岭村口的保安员抓获。正好,魏海霞夫妇赶到,经辨认指出被抓获的二人就是参与绑架他们的其中二名案犯;

3.证人魏xx的证词,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39分接到妹妹的电话称被人绑架,要其拿一万元来赎人,否则他们会杀了妹妹和妹夫。绑匪使用的电话号码为:(略)、(略)。魏红霞即给魏永红和魏双红去电话,并让他们报警,自己也打了'110'报警,后带上5000元人民币、3000元港币与警察一起到'三九'交赎金,途中绑匪与她通话八次,绑匪拿到赎金即逃跑。此时,听到黄贝岭村口那边已抓了二个人,魏红霞赶过去辨认,但被抓获的二人不是拿赎金的人。绑匪拿赎金后将人质放了,二被害人也乘'的士'赶到,认出了被抓获的二个人(xxx、xxx)就是参与绑架他们的其中二名案犯。警察从其中一人身上搜出写有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记录(略)相同的字条;

4.证人郑x的证词,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3时左右,他妻子(魏红霞)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被绑架,即报警。之后,他到水库新村X栋A座202被害人家中等警察。其间,绑匪打他手机叫他们拿一万元到'三九'大酒店赎人,他妻子遂去。交了钱后10分钟,在黄贝岭村口遇见了被打得头破血流的被害人夫妇二人;

5.证人彭xx的证词(系黄贝岭综治办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不认识叫'黄涛'的人,也不知道有个叫'王哥'、'军哥'的人,未见过(略)手机号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xx(男)陈述他们夫妻二人是如何从水库新村被绑架到黄贝岭村,以及绑匪是如何向他们索要赎金的经过,并通过辨认指出被抓获的二名案犯均有份参加绑架活动,其夫妻二人是在黄贝岭中村X巷子里见到这二名案犯的;

2.被害人魏xx(女)陈述他们夫妻二人是如何从水库新村被绑架到黄贝岭村,以及绑匪是如何向他们索要赎金的经过。当绑匪拿钱后将他们放了,他们夫妇乘'的士'赶到'三九'时,参与绑架活动的其中二名绑匪被抓,魏海霞当场指出被抓的这二人就是在黄贝岭村X巷里参与恐吓、威胁和看守他们的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作交代)

五、鉴定结论

1.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被害人黄兆威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魏海霞的损伤为轻微伤;

2.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推断被告人xxx的年龄为17~18岁;

3.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

六、现场勘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指控,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x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本法庭调取了下列相关证据,并传证人出庭作证:

1.向被害人魏海霞进行调查的问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时魏海霞已怀孕四个月,是穿着一件睡衣与丈夫一同被打昏后绑架到黄贝岭中村。当时绑匪让二被害人站在露天,被害人魏海霞感到肚子不适,向绑匪们提出能否让其蹲下,高某子的绑匪(被告人xxx身穿一件紫红色的衬衣在外面)大吼'我大哥的女人你都想搞……',不让其蹲下,因此,魏海霞对此人印象深刻,另一个被抓的人当时站在一旁未出声;

2.法庭传被害人魏海霞出庭作证,魏海霞当庭指出坐在被告席上的二人就是2002年12月9日在黄贝岭中村参与恐吓、威胁和看守他们夫妇二人的案犯,并对二被告人当时的外貌特征作了指证;

3.向黄贝岭村保安员魏全红、魏永红进行调查的问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他们得知魏海霞被绑架,绑匪要求到'三九'交赎金,他们和其他的保安员赶到'三九'未见到拿赎金的绑匪,却见有二人在'三九'附近,当那二人回到黄贝岭村口时,治安人员即将他们抓获。此时,民警和魏海霞夫妇分别赶到,魏海霞夫妇指认被抓的二人就是在黄贝岭村参与绑架他们夫妇的其中二人,民警从xxx身上搜出了一张写有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略)相同的字条;

4.由翠竹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罗友志等四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警后三辆'110'警车赶到了黄贝岭村口,保安员已将二名案犯抓获。此时,被害人魏海霞夫妇也赶到,当即指认二案犯有份在黄贝岭村参与绑架他们夫妇的人(被害人丈夫的头部当时还流着血),民警随后将二名案犯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黄兆威、魏海霞夫妇被'阿梅'等一伙绑匪从本市X村X栋A座绑架到黄贝岭中村索要赎金,被告人xxx、xxx参与了在黄贝岭中村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和守候及索要赎金。当怀有身孕的被害人魏海霞向绑匪们提出能否让她蹲下时,被告人xxx向被害人大吼'我大哥的女人你都想搞……',不让其蹲,被告人xxx则站在现场看守。凌晨5时,绑匪提出要人质家属到'三九'附近交赎金后方可放人,有二名在逃的绑匪到'三九'附近向人质家属索取了赎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后,乘摩托车逃走。随后,二被告人到'三九'附近打探情况时,被治安人员和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xxx身上搜出一张写有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略)相同的字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参与绑架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人的出庭作证程序合法、有效,且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人xxx、xxx有无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犯罪;2.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裁断如下:

1.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绑架犯罪的证据有:二被害人陈述和被害人魏海霞的到庭指证,证实了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在黄贝岭中村确有发生绑架被害人黄兆威、魏海霞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的事件,二被告人当时就在黄贝岭中村的绑架现场,并参与了威胁、恐吓、看守二被害人及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保安员魏永红、魏全红的证言及民警罗友志、高某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报警的时间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及经过,这一情节与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从被告人xxx身上搜出电话号码(略),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与人质家属通话的电话号码相同,且上述二号码在被害人被绑架期间通话14次的电话记录清单,以及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二被告人与绑架被害人的绑匪和拿走赎金的绑匪是一伙的,对本案事实认定起了佐证作用。本案证据完整,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有份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活动。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理由,纯属狡辩,辩解理由不成立。

2.本案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有份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活动,但策划此次绑架事件,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的不是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只是参与了此次绑架事件中的部分过程,因此,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属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要了赎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协助主犯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勤

人民陪审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王普恩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