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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249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芦某某,男,成年,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身份证号:(略)。

被告梁某记机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宝安区X镇福中工业区A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某乙,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两代理人杨翌亭、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入职被告公司。二OO一年十一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不服仲裁,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二OOO年五月我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略)元;(3)支付代通知金4175元;(4)补发二OO一年十月份5天的工资875元;(5)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

被告辩称,(一)二OOO年六月后的社保费已缴,之前的已过申诉时效十(二)我司依《劳动法》第25条解除合同,依法无须支付经济利喉;(三)原告犯错停职期间,依法不应享有工资;(四)代通知金的提出已超过30天,且无经仲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丸九年十三月二午穴斟卜原告入职被告公可。二OOO年五月,派往被告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同年九月任命为办事处主任。二OO一年六月:双方签讨了撤劳动合同书》;期限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O二年一月一日止,约定月薪3850元,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东莞力发公司订合同后,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事后亦未补盖,后发生纠纷,致使被告为诉讼追回欠款付出了人力、金钱(律师费、路费);二OOO年八月和二OO一年十月,原告因工作失职,未按公司规定办事而写了检讨书;二OO一年十月五日,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办事,造成了被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承担了此损失的部分费用。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书面确认,深圳办事处近日频频出错,原因是粗心大意,要求公司给予机会改正。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以原告屡犯错误,严重失职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雇通知书厂原告上班至当天,工资发至当天。被告未为原告缴交斗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二OOO年五月的社会保险金,二OOO年六月起已缴交了社会保险金。二OO一年十月十九月至二十五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该五天工资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依法不用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利益、社会保险金依法应予补缴;原告的起诉于二OO二年八月七日受理,超过30天才增加代通知金的请求,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五天的工资920元应当补发,并应计付25%的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二OO一年十月份五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1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

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OO年五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由社保局核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申办。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第一项之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镇森

人民陪审员陈达

人民陪审员王应夫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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