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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制锁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7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简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杰、陈志坚,均是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制锁总厂。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彭谢胜、吴森照,该厂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上简某江门发展行)诉被告江门市制锁总厂(以下简某江门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坚,被告江门锁厂的诉讼代理人彭谢胜、吴森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发展行诉称: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略)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10月14日,利率为月息9.24‰,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略)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江门市江海区烟墩山X号厂区中间仓库全部建筑面积2842.98平方米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略)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清偿欠款,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以减轻其罚息负担。200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略)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5.58‰,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江门市江海区烟墩山X号厂区房屋中间仓库(建筑面积2842.98平方米,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烟墩山X号厂区饭堂(建筑面积332.28平方米,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等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略)元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2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为(略).22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该抵押房屋,原告对该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门发展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略)号《贷款合同》、(略)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略)号《贷款合同》、(略)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借新还旧,提供房产作抵押物;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江门锁厂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略)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10月14日,利率为月息9.24‰,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略)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江门市江海区烟墩山X号厂区中间仓库全部建筑面积2842.98平方米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略)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清偿欠款,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以减轻其罚息负担。200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略)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5.58‰,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江门市江海区烟墩山X号厂区房屋中间仓库(建筑面积2842.98平方米,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烟墩山X号厂区饭堂(建筑面积332.28平方米,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等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略)元借款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江门锁厂已经偿还了1997年12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发展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江门锁厂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略)元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江门锁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江门锁厂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22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江门锁厂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6月20日止,共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略).22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发展行与被告江门锁厂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江门锁厂提供的抵押物中间仓库及饭堂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制锁总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略).22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制锁总厂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制锁总厂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04元由被告江门锁厂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江门锁厂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芳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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