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四会市X镇的不法分子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的文化公园旁的铁道边、人民四路二十六号3座楼下等地将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吴某某1次0.05克、李某乙2次共0.1克、陈某某2次共0.1克。2003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共重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向吴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该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本人对此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否认贩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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