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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蔡某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蔡某源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蔡某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安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安公司诉称,源安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为豫x公交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2009年5月2日,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新蔡某涧头至张营北50米处于同方向赵希良驾驶自行相撞,致赵希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赵希良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10月26日支付某偿款x元。后原告将所有理赔资料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x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原告自行承诺和给付某三者的赔款,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原告不应负完全责任,对原告无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所增加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源安公司就豫x公交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保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源安公司,牌号豫x客车,机动车种类为10座至二十座,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19人,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源安公司,车号豫x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19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均参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5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在新蔡某涧头至化庄张营北50米与同方向赵希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赵希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希良受伤后住进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62天,支付某疗费x.51元。经受害人申请,同年11月11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希良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新蔡某兴达市政工程公司和新蔡某公安局古吕派出所和古吕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希良系新蔡某兴达市政工程公司职工,在新蔡某古吕镇X街居民委员会居住。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受害人在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达成协议一份,源安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某下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以及伤残费,受害人赵希良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4万元,共计x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某受害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赵希良生于1937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公益性和强制性是其本质特征,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得免责和部分免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赵希良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新蔡某兴达市政工程公司和新蔡某公安局古吕派出所和古吕镇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希良系新蔡某兴达市政工程公司职工,在新蔡某古吕镇X街居民委员会居住。故受害人伤残赔偿限额x元×8年×21%=x元,且原告已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x元数额予以支持。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某告赔偿金1万元。受害人下余费用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1860元,营养费为10元×62天=620元,护理费计算为4454元÷365天×62天=757元,医疗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x元,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某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未举证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某告新蔡某源安公交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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