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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耑越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东莞市长安劲辉塑胶手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某诚,泽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家骑,泽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耑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耑越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X街X号5F。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邱某某在台湾创作完成了三套《五形八画创作图集》,该图集于1999年10月在台湾首次发表。邱某某后将该图集作品的版权全部转让给耑越公司,耑越公司于2000年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自愿登记。200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了上述作品,确认耑越公司以被转让人的身份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F-0271)。

针对耑越公司的举证,王某提供由案外人姜蓓蓓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五幅图,包括《恐龙化石图》、《海底世界图》、《骷髅图》、《蛇皮纹路图》和《地球仪图》,登记号分别为:2001-F-0325、2001-F-0326、2001-F-0327、2001-F-0328和2001-F-0329。另外,还某供了《著作权授权契约书》、《授权使用合约书》、《版权授权合约书》,其中《著作权授权契约书》由姜蓓蓓与讯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但其载明的美国著作权VAl-081-114之图形作品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却注明“美国著作权UAX-X-X未经查验”;《授权使用合约书》与《版权授权合约书》系由王某分别与姜蓓蓓和讯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姜蓓蓓和讯城科技有限公司系大陆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未办理有关认证手续。

诉讼期间,耑越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了王某退货单8份、暂收单48份、送货单38份、转账传票及收据66份、文件夹(客户订单)1个、手机壳(龙骨浮雕、半成品)1个。

另查,王某是东莞市长安劲辉塑胶手袋厂业主。以上事实,有作品的图样、证书、设计手稿、委托生产、加工及电脑图、著作权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图形创作设计原图(5份)、收据、订单、经济部公司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姜蓓蓓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契约书、授权使用合约书、版权授权合约书、法定代表人证书、送货单、订单、退货单、暂收单、转账传票及收据、文件夹(客户订单)、手机壳(龙骨浮雕、半成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五形八画创作图集》属美术作品,是我国《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该图集由邱某某在台湾创作完成,于1999年10月在台湾首次发表。邱某某后将该图集作品的版权转让给耑越公司,国家版权局核准登记了上述作品,确认耑越公司以被转让人的身份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耑越公司对《五形八画创作图集》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王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耑越公司著作权的侵权;三、王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方式。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是“复制”耑越公司的作品,而是生产工业产品,而且生产的是涉及专利的工业产品,认为本案争议不适用《著作权法》,而应当适用《专利法》。法院认为,王某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作为我国著作权立法保护的《五形八画创作图集》是美术图案,即附着于手机外壳之上的美术作品非手机外壳本身。其次,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图案印在手机外壳上。综上,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不仅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同理,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品进行加工生产,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情况。也就是说,生产或者销售带有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的手机外壳,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或者“发行”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王某提出应适用《专利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耑越公司著作权侵权的问题。王某为证实其使用五幅作品没有构成对耑越公司著作权的侵权,提供了姜蓓蓓的五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三份授权合同,以证明其使用五幅作品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王某的主张理由不足:第一,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姜蓓蓓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的五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1)由于作品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原则,所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是初步证明,不能仅仅以此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2)姜蓓蓓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晚于耑越公司的登记证书;(3)姜蓓蓓没有作品的设计手稿,没有作品的电脑图,也没有任何其他表明其原创者身份的证据;(4)王某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姜蓓蓓向美国版权局、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的材料仅仅是五幅作品的复印件。至于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姜蓓蓓在美国的注册证明,由于该证明没有依法进行认证,且没有显示其登记的内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王某所提供的姜蓓蓓的该五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对抗耑越公司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第二,王某提供的三份授权合同,其中《著作权授权契约书》和《版权授权合约书》载明的美国著作权VAX-X-X之图形作品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却注明“美国著作权VAX-X-X未经查验”,而王某一直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姜蓓蓓的美国著作权的有效性,所以该两份契约书的效力不能确定。同时,《授权使用合约书》亦由于讯城科技有限公司不拥有五份著作权证书载明的著作权而归于无效。因此,三份授权合同不足以证明王某使用五幅作品有合法依据。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所获取的手机壳的半成品及有关单据来看,王某生产的手机壳的半成品,其上图案与耑越公司的作品相同,虽然王某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是其他图形,但一直未作相应举证。王某提供的姜蓓蓓的五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三份授权合同,又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五幅作品有合法依据。同时,王某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劲辉塑胶手袋厂从2001年初即开始接受他人订单生产使用耑越公司作品的手机壳。显然,王某未经耑越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耑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对耑越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在未经耑越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耑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大量销售,其行为己严重侵害了耑越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王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按照我国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王某在未经耑越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耑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生产销售,其行为己侵害了耑越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耑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因依据有关送货单、订单、退货单、暂收单、转账传票及收据等无法直接确定耑越公司的损失和王某侵权复制品的生产销售量,故本院依侵权时间、生产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某赔偿耑越公司人民币(略)元。至于耑越公司请求王某赔偿其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基于耑越公司为弄清王某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客观上支出了调查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以补偿耑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十日内销毁现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耑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调查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耑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耑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略)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原审法院擅自将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立体到立体都认定为复制,属于扩大解释,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上诉人按照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业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2、上诉人有合法的授权,这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是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的姜蓓蓓女士在美国申办的著作权证书及作品附图,经我国版权局登记的姜蓓蓓女士的《恐龙化石图》、《海底世界图》等五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姜蓓蓓女士授权上诉人使用作品的“版权授权合约书”以及姜蓓蓓女士授权台湾讯诚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再授权上诉人使用的“授权使用合约书”。3、版权登记是自愿登记,并没有保护在先登记权利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耑越公司的诉讼请求;2、耑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耑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书;2、姜蓓蓓授权讯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诚公司)的授权书;3、台湾地方法院对授权书的公证;4、讯诚公司授权上诉人的授权合约书,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有合法授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取得该证据,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在一审时已提交,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并认为姜蓓蓓是否为美国著作权的姜蓓蓓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的同种证据不一致,该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还某请证人王某智(系讯诚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姜蓓蓓于2001年4月在美国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将该版权授权讯诚公司使用,授权书在台湾签订,签订该合约时,王某是否在台湾其不清楚,讯诚公司又于同日将该作品授权上诉人使用等。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4月2日,姜蓓蓓对涉案的恐龙化古、海底世界等5幅作品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该作品与被上诉人《五形八画创作图集》的相应作品基本相同。2001年4月5日,姜蓓蓓将上述作品授权讯诚公司使用。同年4月,上诉人开始在其生产的手机壳上使用涉案作品。

还某明:2001年7月5日,耑越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在省媒体上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耑越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

本院认为:耑越公司起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像、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本案邱某某创作的《五形八画创作图》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邱某某将上述作品的版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耑越公司,故耑越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对此,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王某认为,其在手机上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复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该规定采用例举的方式对复制进行了解释,其表明,复制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以何种方式进行制作并未限定。本案上诉人以手机壳为载体,将上述美术作品使制成多份使用在手机壳上,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的法律特征,构成复制。

上诉人还某某,其生产涉案手机壳的行为有合法授权。为证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书;2、姜蓓蓓授权讯诚公司的授权合约书;3、台湾地方法院对授权合约书的公证;4、讯诚公司授权上诉人的授权合约书(上述证据系二审期间提交);5、姜蓓蓓与讯诚公司的授权合约书、姜蓓蓓与上诉人王某的授权合约书及讯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的授权合约书;6、姜蓓蓓对恐龙化石等5作品在中国进行登记的作品登记证;7、王某智的证言。上述证据中,证据1、2、3是反映姜蓓蓓对涉案的五个作品在美国进行了登记,并将该作品授权给讯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是否得到合法授权没有关联;而上诉人提供证据4、5、6、7相互矛盾,表现在:(1)证据4与证据5中上诉人王某与讯诚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智签订的合约书的签约时间时间、签约人均相同,但两合约书内容明显不同;(2)证据5中姜蓓蓓与讯诚公司、王某分别签订了授权合约书,讯诚公司也与王某签订了授权合约书,签约时间均是2001年4月5日。姜蓓蓓与讯诚公司负责人王某智的签约地点在台湾,王某智作证时表示其不清楚上诉人王某当天是否在台湾,表明王某智当天未见过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也未提供其出入台湾的相关证件,这说明王某当天不在台湾,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王某在当天与身处台湾的王某智签订了授权合约书之事实不可信;(3)姜蓓蓓相关作品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作品登记号最早于此时才能形成,讯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在2001年4月5日的签约书中却已载明姜蓓蓓上述作品登记号;(4)上诉人王某一审答辩时提出其生产涉案手机壳的行为不构成复制,不构成侵权,基于这样的认识,上诉人却在数月前与姜蓓蓓、讯诚公司分别签订了数份授权合约书,其认识和行为明显相悖。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合法授权的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上诉人的称其有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

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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