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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彭某、王某某、郭某某、黄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江门市X路X号201房。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刘某,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江门市范罗冈花园五幢X号之一601房。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谢某某,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中山市X镇。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某超、陈策兴,均系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中山市X镇。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雯,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江门市七枝里X号303房。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志雄,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江门市七枝里X号303房。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叶伟文,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彭某、黄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第一单犯罪事实补充证据,本院对该院补充的证据于同年6月19日重新开庭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指使张潮会(另案处理)到云南省宝山市向蒋四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两人交易时被抓获,缴获其毒品海洛因9027克。被告人付某某还于同年8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秀(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携带毒品海洛因830克毒品到江门,并通过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到江门市X路肯德基餐厅接收毒品海洛因。黄、杨某海洛因后在彭某的指使下将海洛因拿到港口路X号302房,后黄、杨、彭某海洛因拆除包装并进行称量,称得有830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将其中8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四”,得款16万。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将余下3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后,将贩毒所得7千元交给被告人付某某。同年9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从云南省携带毒品海洛因1500克到江门,被告人付某某在港口路新一佳百货门口接收该批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某、黄某、杨某某从旁接应,当郭某毒品海洛因交给付某某后,被告人付某某、彭某、郭某某、黄某即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412.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市区七枝里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在被告人付某某的出租屋江门市X路X号302房缴获电子天平称一把,含有咖啡因和安替比林成份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14.2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情况、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彭某、黄某、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1、其没有指使张朝会到云南保山市向蒋四头购买毒品。2、2002年8月,并非其指使同案人去接毒品。当时接的海洛因只有817克,其没有把货卖给罗四,而是彭某拿去卖的,其不知道是卖给谁。3、2002年9月6日,彭某、黄某、杨某某不是从旁接应,而是等着货去卖。

被告人彭某辩称:2002年8月,是付某某叫其去接人的,当时付某有说明接什么。指控其预先收下王某的7000元,实际是付某某让王某打电话给其,王某叫其去拿钱的。2002年9月6日是付某某叫其去商场,至于去干什么,其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2002年8月那一次,没有买家,也没有卖家。2、其不认识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其与他们没有关系。当时其不知道接的是毒品,也没有人告诉过其。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指使张朝会到云南向蒋四头购买海洛因,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认定。2、指控付某某将800克毒品贩卖给罗四;彭某将另外的30克贩卖给王某,上述事实与真相有出入。彭某等人贩卖的30克毒品与付某某无关。3、公安机关在新一佳门口当场搜出的毒品,是由彭某找到买主后,找付某某联系的。综上,是彭某联系到买家后再由付某某联系的,本案的毒品的买主是彭某。4、公安机关在位于港口路X号302房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含有咖啡因和安替比林),该毒品与付某某无关。5、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6、付某某在2002年9月6日所涉及的毒品实际上还没有流入社会,社会的危害性较小。7、被告人付某某有检举立功的情节。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1、彭某在贩卖830克海洛因的过程中是明显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认定被告人彭某8月份那天是去接毒品的证据不足。3、2002年9月6日,彭某事前并不知道是接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付某某指使王某某、周某秀从云南省携带海洛因830克的毒品到江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有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事实,请求法庭对检举情况进行查核。4、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王某某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2、郭某某从中没有得到利益。郭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8月受彭某的指使到江门市X路肯德基接收毒品及2002年9月6日港口路新一佳接收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2、黄某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指使张潮会(已判刑)到云南省宝山市向蒋四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张潮会、蒋四头两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毒品海洛因9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委托张朝会到云南宝山接收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张朝会知道其名字,但其跟张朝会在电话中约好只能称呼其“陈刚”这个名字,由其联系老四,然后叫张朝会去接,张朝会去的时候,其给了张朝会6万元,该款是卖家老四要的,另外还给了4千元张朝会做路费。

2、张朝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化名陈刚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付某某,是付某某于2002年4月份派其到宝山来接毒品海洛因17块,共重9027克。

3、保山市公安局龙江分局的有关证明和起诉意见书证明了张朝会受被告人付某某的委托,于2002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到云南宝山龙阳区“糖业招待所”X房间接收17砣毒品海洛因,支付6万元的运费,10时左右,张朝会携带毒品返回“升阳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审查,张朝会是受陈刚指使,将其中14砣毒品海洛因转交他人,另3砣海洛因运至广州的情况。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03)云高刑终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指使张朝会到云南宝山接到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9027克。2002年5月1日,张朝会受毒贩(付某某)的指使让其将所接到的毒品除留下3块自己运输外,其余14块海洛因分别交给在宝山等候的各地接货人。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朝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毒品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027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6、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03年3月向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

7、四川省兴文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局缉毒科收到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后,经查属实,并已立案侦查。

8、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付某某、王某某检举他人的贩毒情况,未有查处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与彭某是老乡和朋友关系,与王某某、郭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人彭某是被告人黄某的表哥,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杨某某是朋友关系(彭某受付某某的指使,叫黄某和杨某某帮付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8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周某秀(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携带毒品海洛因830克毒品到江门,并通过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到江门市X路肯德基餐厅进行接受毒品海洛因。黄、杨某海洛因后在彭某的指使下将海洛因拿到港口路X号302房,后彭某、杨某海洛因拆除包装并进行称量,称得有830克。后被告人付某某将其中8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四”,得款16万元,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将余下3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后,将贩毒所得7千元交给被告人付某某。

同年9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从云南省携带毒品海洛因1500克到江门,被告人付某某在港口路新一佳百货门口接受该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某、黄某从旁接应,当郭某毒品海洛因交给付某,被告人付某某、彭某、王某某、郭某某、黄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从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412.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市区七枝里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在被告人付某某的出租屋江门市X路X号302房缴获电子天平称一把,含有咖啡因和安替比林成份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14.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8月及9月6日接收毒品及贩卖情况,并证实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关系情况,还证实他住的水南路的房子、彭某、黄某住的房子、港口路的房子都是其给房租的,因为他们帮其做事。其叫彭某称量2002年8月接回的毒品海洛因,后彭某告诉他有830克。其中800克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罗四,得款16万元,另外30克彭某经其同意卖出,并将贩毒款7000元交给其。其跟彭某是朋友关系,黄某是彭某的表弟,他叫彭某找两个人做事,彭某就叫了其表弟黄某,那个小个子青年是黄某叫来的,其只是在东湖新一佳百货见过其两次。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受被告人付某某的指使,于2002年8月及9月6日参与接收毒品海洛因并予以贩卖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另证实付某某拿毒品回来时,让其帮忙接货和出货,赚到利润,其就拿些钱给黄某、杨某某用。付某某是其老板,其和黄某、杨某某是马仔,付某某指挥他,他指挥黄某、杨某某。他和黄某、杨某某住的房子是付某某支付某租的。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反映了他在2002年8月及9月6日受付某某的指使,分别伙同周某秀、郭某某从云南运输毒品到江门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运输海洛因的的费用、路线是由付某某安排的,他们运输的海洛因是付某某的。另证实彭某是付某某的马仔。并检举他人贩毒的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反映了郭某某和王某某于2002年9月6日帮付某某从云南接毒品回来的情况,与王某某供述相符。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2002年8月和9月6日两次接收毒品海洛因和参与贩卖30克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情况,与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符。杨某某是其表哥彭某叫其找多一个人过来,其就叫杨某某过来的,杨某某来后,与其一起住在七枝里11好303房,是其表哥安排杨某某和他住一起的,杨某某的许多东西都是表哥帮他买的,衣服、裤子、鞋、手机等都是,吃的、车费都是表哥负责,有时还给他一些钱用。2002年8月10日接了那批海洛因后,约8月12或13日,彭某叫其和杨某某到港口路X号302的房子里拿了30克毒品海洛因,由杨某某拿着海洛因,两人到了新一佳百货门口大门的红绿灯处,看见彭某和一个人在一起,表哥就叫杨某某过去,杨某某就提着袋子过去,其看见杨某某跟和其表哥在一起的那个人打的走了,杨某某走后,他和表哥各自走了。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否认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是黄某陷害他的,其证实平时是用彭某给的手机。

7、李某容的证言证实她是彭某的妻子,她和彭某于2002年9月6日在建行帮付某某往云南德宏给一个叫革X转的人寄15万元的情况。付某某的供述也证实让彭某寄的这15万元是他的,汇到云南德宏建行革莲转的账户。

8、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杨某某)是黄某的朋友,2002年8月杨某某和黄某替其去东湖广场新一佳百货门口的大树底下接过一次800多克的海洛因。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即黄某),其有时找黄某做事。X号照片的上的人是彭某,是他叫彭某安排黄某和杨某某到新一佳百货门口接货的。9月6日晚上彭某与他一起在新一佳百货门口被抓。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是其二叔,8月份的800多克海洛因和这次的1500克海洛因都是其叫王某某从云南带回来的。其对8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容,是彭某的妻子,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的妻子,X号照片上的人是郭某某,2002年9月6日的货(海洛因1500克)是他叫王某某和郭某某带过来的,并对该1500克海洛因进行了辨认。

(2)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付某某,是付某某两次指使其到云南带货到江门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彭某,彭某付某某的马仔,两次交货他都在现场。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第一次接货的人是他。2002年9月6日在交毒品给付某某时,其也见到黄某。其对8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郭某某,2002年9月6日就是郭某某与其一起把从云南带过来的毒品交给付某某。其辨认出两次交货的地点是江门新一佳商场的附近,2002年9月6日,其、付某某、彭某、郭某某、黄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还辨认出被抓当日从云南带回的毒品海洛因及带毒品的腰带。

(3)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付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还辨认出被抓当日从云南带回的毒品海洛因及带毒品的腰带和交货地点。

(4)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付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其证实付某某是贩毒的,黄某、杨某某是跟着他帮付某某一起贩毒的。其对8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妻子李某容,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之妻王某英。

(5)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黄某婆)、其对8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红(实际是黄某之妻王某英)。

(6)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8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彭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两次与其表哥彭某在一起的人,但不知其姓名,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和杨某某在肯德基门口接的人(王某某),并将海洛因交到其手上。其还辨认出他和杨某某接海洛因的地点,其在新一佳百货门口被抓。并辨认出在港口路X号302房包装、切割、称量毒品海洛因的作案工具。

(7)李某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丈夫彭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杨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付某某,是彭某的老板。其对12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某英(小名王某红)。

9、毒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2002年9月6日被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净重1412.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002年9月9日,缉毒科在江门市X路X号302房的出租屋搜获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14.2克,检出咖啡因和安替比林成份。

10、证人证言:(1)张若娜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5月份将葵尾横X号X楼出租给一对青年夫妇,其可以辨认出租屋的那对男女。(2)李某(3)陈炳康的证言均证实其住的江门市蓬江区树梓里X号201房是其老乡李某容转租给他的,该屋搜获的天平是以前住的人的,不是他们的。其听彭某的嫂子讲彭某是卖海洛因的。(4)王某元的证言证实其去银行提取王某某的(略)元存款时被带回公安局问话,其嫂子叫其去的,并讲其兄王某某因贩毒被抓获。(5)张诺明的证言证实王某元到银行取款,其发现可疑,通知值班民警将该人(王某元)抓获。(6)何敬基的证言证实车牌为(略)本田雅阁车是其向徐建成购买的。2002年8月15日,其将该车以12.9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一个叫王某云(即付某某)的人。(7)徐建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8月2日将其的车牌为(略)的小汽车卖给一个叫何敬基的人。(8)何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弟弟何敬基购买到粤(略)小汽车,后又将该车转买给王某云。以上证人证言主要反映了付某某拥有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情况。

11、证人辨认笔录:(1)证人张若娜辨认出黄某和王某英曾经在2002年5月21日租住其房子。(2)证人李某证实其对11张女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李某容,是彭某之妻,树梓里X号树梓里201房是彭某夫妇租给其的,X号照片上的人(王某英)其曾见过她和彭某夫妇在一起。其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彭某,出X号照片上的人(黄某),其曾见过他和彭某夫妇在一起。其还证实从其租住的房子搜获的物品是李某容转租给其的房子里的。(3)何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某云(即付某某)是买其车的人,X号照片上的人(彭某)就是和王某云一起买车的人。(4)王某元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付某某,是其兄王某某的老板,他是做毒品生意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兄王某某,帮付某某到云南带毒品。(5)何敬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X号(王某某)、X号(付某某)、X号(彭某)在2002年8月15日开一台瑜A的小汽车到中山旧车交易市场的人,来买一台粤(略)的小汽车。

12、书证(1)证实以王某云汇名义于2002年9月4日汇款10万元给云南德宏郑谷香的凭证;(2)以王某英的名义于8月12日汇款(略)元给云南的凭证;(3)以李某容的名义于2002年9月6日汇款15万元到云南德宏革莲转的凭证;(4)相关的租房协议及身份证明、有关伪造假的身份证;(5)郭某某乘坐飞机到云南、从云南乘车等有关车票凭证,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以王某云的名义在9月4日汇款10万元到云南,并以王某英名义汇款(略)元到云南,及李某容名义汇款15万元到云南,证实付某某所交代曾经以不同的名义向云南汇毒款的情况,及以王某云等人的名义签订有关租房的情况。

13、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

14、庭审后公安机关经查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其检举刘某刚贩毒情况属实,该人指挥贩卖毒品海洛因120克,且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刘某刚于200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拘,根据其贩毒的数量,应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故应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无法查实,不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略).4克(9027+830+1412.4)、咖啡因和安替比林114.2克;被告人彭某、王某某、黄某均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242.4克(830+1412.4);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412.4克;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83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伙同被告人彭某、黄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付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但其行为属被告人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中的一个环节,且其行为一直受被告人付某某的控制和指挥,所运输的毒品所有权属于被告人付某某,应以被告人付某某的最终行为即贩卖毒品罪予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某属于受被告人付某某纠合、雇请后积极实施并单独或继续纠合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完成贩毒行为的,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X号文第21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即其指使张朝会去云南接受9027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虽庭审时曾翻供,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经查属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各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付某某有检举立功的情节,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指使张朝会到云南保山市向蒋四头购买毒品9027克用于贩卖的事实,有被告人人付某某和张朝会的一致供述证实,且张朝会还对付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证付某某即化名陈刚的人,是指使其去云南接收毒品的人,付某某也曾供认其与张朝会约定以陈刚的化名联系接收毒品海洛因,毒品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是9027克,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第二单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和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庭审予以否认,除其辩解外,无旁证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指使被告人彭某并让彭某找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协助其接收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付某某本人、被告人彭某、黄某、杨某某住的房子及港口路X号302房均是被告人付某某支付某租的,故公安机关在位于港口路X号302房现场查获的的毒品海洛因为付某某所有。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参与贩卖的30克毒品海洛因要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同意才能出售,贩毒所得又交给被告人付某某,故被告人付某某所提第1、2点和其辩护人所提第1、3、4、5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第6点,依据不足,故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是做海洛因生意的,为了赚钱,其协助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又根据付某某的吩咐,叫被告人黄某和杨某某替付某某做事。且其在港口路X号替被告人付某某称量所接的货时已知是海洛因。付某某支付某报酬,其再支付某酬给黄某和杨某某。另经付某某同意,还伙同黄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故其和辩护人辩称不知道付某某叫其接什么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从云南带毒品海洛因830克到江门,有两人一致供述是以每克15元的价格计算报酬的,据此推定海洛因数量是866克,但付某某在公安机关有5次供述证实是830克,公诉机关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付某某叫王某某从云南带回的毒品海洛因有830克,证据是充分的,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该数量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辩称其与他们没联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他们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与事实不符,这次是由被告人付某某从云南向老四购买830克毒品海洛因,后付某某将其中800克贩卖给罗四,另外30克,被告人彭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杨某某贩卖给王某。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充分的。2002年9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收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某、黄某从旁接应,公安人员是现场抓获黄某等人的,这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人付某某称黄某等人是在等接到的货去买,故辩护人辩称认定该次黄某接货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虽拒不供认其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但有同案人付某某、彭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一致供述证实其参与贩毒的事实,且被告人付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就是一起到东湖广场替其接830克毒品海洛因的人,被告人彭某、黄某还一致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再结合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故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认定杨某某贩毒的依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2002年9月6日参与接海洛因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某一人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X号文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七、扣押上述被告人的赃款、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温友华

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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