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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大墩美的塑料包装厂与顺德市力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大墩美的塑料包装厂(下称美的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墩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梁某华、林文波,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力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力祥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坑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美的塑料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美的塑料厂与力祥公司加工的业务往来,由力祥公司委托美的塑料厂加工外包装泡沫材料。2002年8月26日,双方经对帐,力祥公司确认至2002年7月30日止尚欠美的塑料厂加工及材料费(略).25元。力祥公司于对帐后,于同年11月支付8000元,2003年1月27日以支票方式再支付5000元,此后,余款至今未付。美的塑料厂遂于2003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祥公司支付加工及材料款元(略).25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美的塑料厂为力祥公司加工外包装泡沫材料,力祥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确认尚欠款项(略).25元,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力祥公司确认欠款后只支付(略)元,对余款未付,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美的塑料厂诉请判令力祥公司支付价款(略).25元,及逾期利息1227.82元,经法院确认为(略).25元,逾期利息为926.99元((略).25元×234日×2.1@00),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力祥公司辩称已支付(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力祥公司辩称要对4000元模具款予以抵扣,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力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的塑料厂支付加工款(略).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99元。二、驳回美的塑料厂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390元,由美的塑料厂负担280元,力祥公司负担1110元。

上诉人美的塑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美的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力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2003年1月27日力祥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5000元不是事实。对该支票的真实性美的塑料厂无异议,但美的塑料厂的业务员收取该支票后没有到银行请求付款,所以美的塑料厂已经将该支票退还力祥公司。如果力祥公司认为该款已经从其帐上划出,应有银行对帐单,要求其举证。

上诉人美的塑料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力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美的塑料厂认为没有收到5000元支票款项并将该支票退还力祥公司,应承担力祥公司已收回支票的举证责任,美的塑料厂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美的塑料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墩美的泡沫塑料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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