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顺达电脑厂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洪奇大桥南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骆增进,程某新,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光州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上南康达尔工业城A区第六栋。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谭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达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2月至10月,顺达公司向光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州公司)深圳市宝安区X镇大欣电子厂发出《采购订单》多份,光州公司均加盖了“光州合约审查确认章”确认。此后,由光州公司和光州深圳公司按上述订单约定的电脑配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价格向顺达公司送货,顺达公司收货后也盖章确认。上述期间双方交易总计货款(略).67美元和港币7200元,而顺达公司于2003年6月5日向光州公司支付货款港币72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略).20美元,尚欠货款1325.47美元,顺达公司以电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光州深圳公司遂于2003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货款台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顺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光州深圳公司支付货款1325.47美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顺达公司与光州深圳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顺达公司只与光州公司发生关系,光州公司与光州深圳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光州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光州深圳公司答辩称:光州深圳公司是光州公司的子公司,顺达公司实际上是与光州深圳公司发生关系,采购订单一方当事人虽然是光州公司,但地址是光州深圳公司的住所地,送货单也写明光州深圳公司。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向光州公司深圳市宝安区X镇大欣电子厂发出《采购订单》后,光州公司加盖了“光州合约审查确认章”,因此,合同当事人实为顺达公司与光州公司。订立合同后,光州深圳公司和光州公司一起共同向顺达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光州深圳公司仅是送货的债务履行人之一,其是否享有合同权利并不明确。从《采购订单》上看,顺达公司是购货方,光州公司为销货方,在履行交货义务后,只有销货方享有货款支付请求权。光州深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案中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其不享有诉权。顺达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与光州深圳公司发生交易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光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上诉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光州(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多预交部分相应退还)。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程某林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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