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步工业区骏雅袜厂,以洽谈生意为名进入该厂办公室,并假装与办公室内的王毅鸿洽谈生意。期间,二被告人以看该厂的袜子样板为由骗王离开取样板。随后,二被告人乘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由刘某某在门口看风,温某某则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撬开王的办公台抽屉,盗走王的一个女装挂包(内有人民币(略).9元以及证件等物品)。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将女装挂包内的赃款取出,收藏在自己的挂包里,然后将女装挂包丢弃。当二被告人逃至里水镇X路段时,被接报围捕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取回全部赃款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失主王鸿毅的报案陈述、缴回的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痕迹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温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提出,原审认定盗窃数额为(略).9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数额为(略).9元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鸿毅的报案陈述、缴回的全部赃款、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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