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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83年11月12日被原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3年8月29日被原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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