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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与陈某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翔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本案另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恒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和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7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两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顺德市X镇烟墩山(含崩岗山部份)属原告所有,两被告于2000年取得顺德市X镇X街道办事处沿江西路X—X号地的使用权。从2001年4月底,两被告对沿江西路X—X号地的房屋进行改造时,挖掘崩岗山坡护挡墙前泥土,拆除挡墙、挡墙下挖深基础。200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顺德范围内普遍降雨,2001年5月1日,天降暴雨,造成沿江西路X—X号崩山岗(猪仔山)一带(位于沿江西路X—X号地上方,在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东南侧的次级山岗)出现边坡崩塌。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部门采取了抢险措施,先行垫付抢险费用(略)元。2001年6月14日,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为避免事故现场进一步恶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原告对崩塌路段先予执行,由原告负责修复崩塌路段。原告遂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崩塌路段进行施工,在施工前,经顺德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对工程的预算进行初走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略).48元,两被告对此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2003年3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实际造价为(略).72元(含原审法院同意先予执行部分及其他相关配套部份),与工程相关的监理费为(略).73元。

在诉讼期间,两被告为证实事故与其无关向原审法院提交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关于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区崩山岗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事故为一起崩塌灾害,灾害成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主要是在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m,仅用角石砌筑,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与内因共同作用下而发生此事故。为进一步确定事故的成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土木建筑学会对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崩岗段山体的事故原因进行鉴定,2001年7月,广东省土木建筑学会出具《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崩岗段山体边坡坍塌成因分析》给原审法院,认定山体破坏属于坍塌,而不是滑坡造成,造成山体坍塌的过程是:由于新建挡土墙施工时对原山坡开挖,形成高度为8m近乎直立的安全系数很低的陡坡,削弱了原山体的稳定性,使得山坡处于安全系数很低的平衡状态。砌筑挡土墙后,墙背填土较松散,墙体排水设施不足。当暴雨降临,形成的地表径流沿房屋间的道路泄下,部分携泥砂沿坡面下泄,部分沿原下山坡道下泄,部分水渗入墙后土体中,由于挡土墙的排水能力不足,墙后水位升高,墙后土体在水的浸泡下发生软化,墙后水位升高,墙后土体在水的浸泡下发生软化,抗剪强度降低,坡体坍塌,造成墙背土压力增加。在增大了的水压力和土压力作用下,抗倾覆和抗滑移能力不足的挡土墙发生倾覆。墙背性质已经劣化的土体失去支承,随墙下滑,形成此次山坡坍塌。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加上新建挡土墙设计不当是造成山坡坍塌的根本原因。另查:两被告取得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使用权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对所挖掘的土地进行地质勘探情况下,对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并修建挡土墙,在挖掘过程中,对57—X号地块后上方在建筑要点图上非用地界外的附坡上高30厘米的用于拦人、拦车的挡雨部份的建筑物挖除。再另查:崩岗山边坡崩塌路段上端建有建筑物共七间。

原审判决认为:相邻的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掘地下工作物以及施工建筑,必须注意保护相邻方不动产的安全,不得因此使相邻方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相邻方土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两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未对所开挖的地块的地质情况进行勘探而擅自对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块进行平整土地,修建新的挡土墙,并挖除原有附坡边上高出路面30厘米的建筑物,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两被告的挖掘、修建新的挡土墙的行为导致大良烟墩山崩岗段山体边坡造成坍塌,从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报告认定:该起灾害成因以人类经济活动(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m,仅用角石砌筑,边坡又在开挖搞建筑)和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造成。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土木建筑学会进行鉴定,进一步认定事故原因是:(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加上新建挡土墙设计不当是造成山坡坍塌的根本原因。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报告与原审法院依法取得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从事故责任分析报告可认定:两被告在未对原有地质情况进行勘探,未注意原有已存在建筑物的前提下擅自挖掘,修建挡土墙的行为破坏原山坡的平衡状态及植被,加上新建挡土墙设计不当是造成山坡崩塌的根本原因,两被告的擅自挖掘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内在的联系,虽发生事故时具有天降暴雨的不可抗力以及发生事故的边坡上方建有多栋建筑,但上述条件仅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两被告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支付所建的护坡费用(略).72元,工程监理费(略).73元,代垫付的抢险费(略)元,合共(略).45元的主张,其中,属坍塌事故造成的维修工程部份为(略).48元,故原审法院以该部份款项作为两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超出此部份的工程款属市政工程部份,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对超出部份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工程款(略).53元((略).48元×90%)、工程监理费5815.79元((略).48元×2%)、代垫付抢险费(略).20元((略)元×90%),以上合计(略).52元。对超出应由两被告承担的部份,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为自然原因造成的辩解,因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认定两被告的擅自挖掘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开挖前未注意山坡上已存在多栋楼房应加重自身责任的注意义务而擅自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擅自挖掘行为与崩塌事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故对两被告的辩解,除因自然原因和崩塌边坡上建有多栋建筑物可减轻两被告的责任外,其它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赔偿工程款(略).53元、工程监理费5815.79元、代垫付的抢险费(略).20元,以上合计(略).52元。二、驳回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略)元,三项合共(略)元,原告负担(略)元,两被告负担(略)元。

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陈某某、何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护坡工程费的金额认定为(略).48元是错误的。由于两被上诉人违法施工的行为对案涉山体及植被造成极大的破坏,造成山体崩塌及山腰房屋受损,为了尽快修造原有道路避免山腰和山下房屋倒塌,对山体进行加固已成为必要。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同意,遂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公司)进行加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果为准。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现存在大量安全隐患,鲁班公司提出需要增加工程量,但两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鲁班公司经上诉人同意并向原审法院报告后,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略).72元。上诉人认为,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只是预算价格,最终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由于两被上诉人违法施工造成山体崩塌引致山体安全隐患,理所当然应由两被上诉人按加固工程的结算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护坡工程款应为结算确定的金额(略).72元,一审判决以增加工程量属市政工程并未经两被上诉人同意为由认定工程款的预算造价(略).48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工程监理费认定为5815.79元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工程监理费的单据,充分证明了监理费为(略).7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置此事实不顾,反而按预算造价(略).48元的2%来计算监理费,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天降暴雨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按顺德的气候,每年都有暴雨天气,但案涉位置从来没有崩塌,只是两被上诉人人为破坏山体及其植被,违法掘挖山体,才导致山体崩塌,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违法施工破坏山体及植被的危害性,故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所以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为由判决两被上诉人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护坡工程费(略).72元、工程监理费(略).73元以及抢险费(略)元,合共(略).4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查明不清或作了错误的查明:1、被上诉人原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山林管理权范围不清。被上诉人提交到庭的《山权林权证》四至范围不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属于其管理范围。2、山体边坡崩塌应属于地质灾害范围之列,未予查明。3、错误地认定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4、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界定部门予以错误认定。5、地质灾害的法定评估机构予以错误认定。6、对《施工许可证》的取得范围未予查明。7、崩岗山的排水以及边坡附近住宅的排水情况未予查明。8、崩岗山边坡是否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地质灾害危险区未予查明。9、崩岗山边坡原建筑物多栋,边坡被开挖成陡坎作道路,以角石堆砌作挡土墙,能否引起灾害的发生未予查明。10、边坡上建密集的建筑群,使边坡土体受压,改变了边坡的地质结构,其危害性未予查明。11、上诉人依据建设规划所修筑的挡土墙为在原挡土墙外加厚1.5米修筑,加厚的档土墙是否是引起崩塌事故。12、依被上诉人所述:崩岗山的山林权归其所有管理,那么上诉人在向其交纳了树木迁移费用后,应否承担破坏附坡植被的责任,未予查明。13、依被上诉人所述,崩岗山边坡道路X排水设施,那么在诉讼期间,广州鲁班防水补强加固修筑边坡时,为何某有排水道的事实未查明14、2001年5月1日,崩岗山东南面距离事故现场约30米处也发生崩塌,说明了地质灾害的突发性以及地质结构的内在不稳定问题未予查明。15、顺德市勘测有限公司所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地质分析,对地质灾害成因证明力未予查明。16、崩塌的边坡高度4—8米,且非常陡峭是否不必然在雨后发生崩塌的的事实未予查明等。

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广东土木工程建筑学会所作的《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崩岗段山体边坡坍塌成因分析》鉴定论证,系违反法定程序所得出的证据,应予否定。因为此类鉴定资格的管理权在土地管理部门,而非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一审法院选定国家建设部下属的部门是鉴定机构指定错误。广东省土木工程建筑学会不具备地质灾害勘查的甲级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三、一审判决书认认为顺德市市政系建设工程项目行使管理的行政部门,从其所作出的建设局顺建函(2001)X号文对与所依据的附件内容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由此可见,顺德市市政建设局不是法定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机关。其文件所作出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界定属越权行政,是无效认定。另外该文件后附的《关于沿江路X—X号地块挡土墙倒塌的处理意见》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

四、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适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示证、质证,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报告程序不合法,因为其不是受有关部门的指定,也不是受法院的委托,另外其结论也不客观,该站无权否认广东省土木协会的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调取的程序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除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的主要原因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是负责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营业范围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和评估;其资格等级是:甲级。该站的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均送佛山市政府、当地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广东省地质监测局备案。2001年5月1日凌晨,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该站依职权于5月10日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定该起灾害的成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一起地质环境灾害。该站对该次调查并无收取任何某用。另查明: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修筑挡土墙及修建道路已经向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并于2001年4月20日向园林处交纳1500元作为迁移沿江西路X-X号三棵树迁移的费用,该三棵树由园林处派员迁移。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于2001年5月1日凌晨发生的崩塌事故和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否有关以及关联的程度。顺德区X路X-X号一带于2001年5月1日凌晨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即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具有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资质,其是依职权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合法,而且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到了事故现场调查,没有收取任何某用,调查结论相对应更为客观公正,故对其所作出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应予采信。该报告认为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的原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该报告并且指出了其所称的“人类经济活动”包括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米、仅用角石砌筑、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等。从以上调查结论可知,人类的经济活动只是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的原因之一,而且,“人类的经济活动”不仅仅包括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还包括了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米、仅用角石砌筑等等。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广东省土木建筑学会聘请有关专家对顺德大良沿江西路烟墩山崩冈段山体滑移形成的原因进行技术论证,该会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了《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崩冈段山体边坡坍塌成因分析》,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新建挡土墙的施工活动加上新建挡土墙设计不当是造成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的根本原因。所以,广东省土木建筑学会的《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崩冈段山体边坡坍塌成因分析》和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对顺德区X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原因的认定是相矛盾的,前者认为陈某某、何某某新建挡土墙的施工是山坡崩塌的根本原因,而后者认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原审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不当,应予纠正。对比二者的资质、调查程序、调查的时间和山坡崩塌时间的距离等,本院认为应采信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调查结论。根据该调查结论,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造成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确实因该次崩塌灾害而发生了护坡工程费、抢险费等损失,所以,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对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管理处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和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对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因此次崩塌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认为其支付了(略).72元,但修复崩塌路段的造价已经顺德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核定为(略).48元,在施工过程中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支付的超出部份属市政工程部份,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相应地,原审按工程造价的(略).48元的2%计算属赔偿范畴的工程监理费正确。所以,应计入赔偿范围的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的损失总额为护坡工程费(略).48元+工程监理费5815.79元+代垫付抢险费(略)元共(略).27元,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赔偿20%,即(略).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的损失(略).65元。

一审案件受理(略)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负担(略)元,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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