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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良、别名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孔伟东、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7年7月26日零时许,开着机动三轮车窜至睢县X乡X村任光利家所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刘某甲手持匕首,孔伟东、刘某乙手持木棍、胶带、电灯,对任XX实施语言威胁,并用胶带将任光利捆绑,三人将任XX家中现金2000元,以及被害人家中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一部手机、二个电瓶以及一百斤铜抢走,被抢物品总价值2200余元,抢劫的现金被挥霍。案发后,被抢劫的电视机、电冰箱、影碟机、手机、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孔伟东、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的行为,也没有用匕首逼迫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孔伟东、刘某乙(均已判刑)预谋,决定对位于河堤乡X村任XX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抢劫,并事先准备了木棍、胶带、电灯等作案工具。2007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孔伟东、刘某乙开着机动三轮车来到任XX的废品收购站。将大门弄开后,刘某甲、孔伟东、刘某乙进入院内。受害人任XX听到院内的狗叫,便起床手持木棍和电灯走出住室。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对任XX实施语言威胁,并抢下被害人的木棍和电灯,刘某甲上前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胁迫进入房间。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任XX捆绑,并由刘某甲手持匕首负责看管被害人。三人在任XX家中劫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并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一部手机、二个电瓶以及一百斤铜用三轮车拉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为2200余元,抢劫的现金被挥霍。案发后,被抢劫的电视机、电冰箱、影碟机、手机、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孔伟东、刘某乙一起对位于河堤乡X村任XX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证实了抢劫被害人现金,以及从被害人家中劫取了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一部手机、两个电瓶和一袋铜,上述物品被三人装上三轮车拉走的事实。

2、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6日零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院落中的狗叫,便手持木棍、手电筒出住室。其看见有几人手持木棍站在院中,威胁其放下木棍,并将木棍、手电抢走。其中一个身材较胖的人威胁其“别吭声,吭声勒死你”,并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其胁迫进屋。其被胁迫进入房内后,被三人用胶带捆绑,“胖子”手持尖刀看管他,其他人进房间搜东西。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从其家中劫取现金2000余元、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手机一部、电瓶二个和一百多斤铜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同案犯)孔伟东、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后,对位于河堤乡X村任光利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抢劫,三人进入被害人家院落后,看到被害人手持木棍、电灯走出房门,便威胁其放下木棍,并从被害人手中抢走木棍、电灯,刘某甲上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进入房间。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后,有刘某甲看管被害人,孔伟东、刘某乙搜东西,三人从被害人家中抢劫现金、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手机一部、电瓶两个、一袋铜的犯罪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三人开的车辆是双力牌三轮车,并证实了被抢的物品有“康佳”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王牌”影碟机一台、“福田”电瓶二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共计2245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孔伟东、刘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印证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孔伟东、刘某乙抢劫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孔伟东、刘某乙共同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用刀子逼迫被害人的辩解,与被害人任XX的陈述及同案犯孔伟东的证言相矛盾。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实了任光利被被告人刘某甲(胖子)持刀威逼看守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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