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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崇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7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6岁。

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锑、原审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9日18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晋x号大迪小客车沿道南路碾压中双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蒋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小客车左前部与蒋某某身体相撞,致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后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坐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2、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腰1椎体骨折;4、糖尿病;5、冠心病,心律失常;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2008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723元(已扣除被告郭某某支付的x.7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2人×3个月),交通费200元;后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左右,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花去残疾器械费7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全年×4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洛阳交警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造成的,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洛阳市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当时郭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洛阳市中铁强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洛阳市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上述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洛阳市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铁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被上诉人叁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的,残疾补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赔偿残疾补偿金,又赔偿精神抚慰金,而且精神抚慰金还高于残疾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即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叁万元也“不宜”,毕竟被上诉人也只是七级伤残。七级赔偿叁万元,也有悖常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被上诉人叁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决定。

蒋某锑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精神遭受损害进行的赔偿,与残疾赔偿金不同。另外,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遭受很大伤害,一审判决数额并不高。

郭某某答辩称:基本上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另外,蒋某锑受伤并不是很严重,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高于医疗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五条规定身体构成伤残的可获得残疾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中铁强力公司赔偿蒋某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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