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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蒋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略)。198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5月24日因赌博被三水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原三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6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蒋某甲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以介绍被害人林某某结识女朋友为名,将蒋某甲介绍与林某某认识。同年7月10日,蒋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授意下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后,被告人杨某某唆使蒋某甲制造割脉自杀等事件不断向林某某索要钱财。同年7月26日上午,林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撮使下,给付了蒋某甲人民币2000元,但杨、蒋某人未得以满足;同日下午,蒋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唆使下向林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的“青春赔偿费”,否则予以告发“被林某奸”一事。同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三水区X镇大佛口酒家将前来收取敲诈款的蒋某甲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蒋某乙、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证人蒋某乙、钟某某、吴某才的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举报信;7、抓获经过;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9、户籍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两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两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策划、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蒋某甲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按照其犯罪的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着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抗拒抓捕,归案后又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没有教唆蒋某甲敲诈勒索,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由于三水区心派出所怀疑杨某某控告检举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该所证据取得人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所调查的证据不能采信。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心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不能采信的问题。经查:1、诬告心派出所有关人员违法办理蒋某甲案件的举报信,于2002年8月2日投递,有邮戳为证。市内邮件投递通常3天后收到,而蒋某甲在举报信寄到有关部门之前的2002年8月4日开始供述受上诉人杨某某教唆勒索作案。此后直至庭审,蒋某甲供述不变。不存在心派出所因怀疑举报信是上诉人所写而故意收集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的事实;2、举报信未指明心派出所违法办案的人员是谁,不存在取证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3、本案取证均有二人在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心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教唆蒋某甲敲诈勒索的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杨某某介绍蒋某甲与林某某认识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上诉人也供认;2、被害人林某某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告知其蒋某甲割脉自杀,要其哄住蒋,印证了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关于上诉人指使其假装自杀以向林某钱的供述的真实性;证人蒋某乙证实,其妹蒋某甲与上诉人和被害人三人乘车到其家,被害人拿出2000元给他,他不要。上诉人拿起这2000元交给他,说:“叫你拿就拿吧”。证人蒋某乙还证实,在上诉人与被害人到他家之前,他接到蒋某甲的电话,蒋某甲说她将要与两个人回家,一个是老板一个是司机,到时老板会给钱,但不能要。当时他听到其妹蒋某甲旁边有一个男人的声音,那男人说一句,其妹就重复一句,其问发生了什么事,那男人干脆抢过电话讲,他就是司机,然后重复蒋某甲刚才讲的内容。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某甲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上诉人唆使蒋某甲制造割脉自杀事件不断向林某某索要钱财。在上诉人的撮使下,林某某给付了蒋某甲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另查,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被派出所抓获后,上诉人煽动不明真相的在校学生蒋某乙及蒋某乙的同学钟某某、吴某某、盖立到被害人家中闹事,指使他们录音并向他们提供录音器,亲自开车从增城市送他们到被害人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同时,指使他们到心派出所了解蒋某甲被抓的原因,教唆他们如果派出所不理会,就打110诉心派出所。上诉人还将歪曲本案事实且有诬告内容的举报信传真给蒋某乙,唆使蒋某乙将信复印寄给有关部门。蒋某乙感到上诉人的行为可疑,遂将信交给派出所并协助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将杨某车围住,但杨某行开车冲出公安人员包围逆向行驶逃跑,后在西南镇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乙及其同学钟某某、吴某某、盖立的证言,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杨某某的情况说明”,原该所的负责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对其提供录音器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告发强奸为手段,勒索他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关于上诉人唆使其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以此要挟林某偿15万元“青春费”的供述稳定、合情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证,因而真实可信。上诉人从介绍同案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认识,至蒋某甲向被害人索款,始终周旋于蒋某甲与被害人之间,蒋某甲被抓后,上诉人对本案异常关注,甚至采用非常手段干扰办案,上诉人无疑是本案的共犯。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起策划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抗拒抓捕,归案后拒不交代罪行,认罪态度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减轻处罚;其着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能主动代其退赃,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量刑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某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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