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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本案另一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恒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7月29日、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顺德市X镇X街道办事处沿江西路X号房的产权人,原告的房屋位于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的上方,即在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岗东南侧的次级山岗(又称崩山岗)。二被告于2001年4月下旬对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块进行挖掘,将该地块的二级挡土墙和挡土墙后的护路X路石拆除,并用机械垂直将挡土墙及护路石下的泥土挖去,深至与山下道路相平,该地块的排水渠被挖走。2001年5月1日凌晨,天降大雨,原告房屋前地基山体出现崩塌,原告房屋地基及墙体遭到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安排下搬出所居住的场所到顺德市大良区X村X巷三号X楼租房居住,原告在搬迁过程中所用搬迁费用为2857.50元。因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的房屋产生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察站所出具的顺建监字[2002]X号《关于沿江西路X号建筑物损坏情况的鉴定报告》认为:

一、现场检查情况:1、该建筑物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在历史上发生过崩塌,在2001年5月1日再次发生边坡坍塌,土体坍塌后该建筑物东侧坡道部份已倒塌损毁。边坡坍塌后,坡顶与该建筑物东侧的最短距离约2.1m。经抢险加固,坍塌后形成的边坡暂时稳定。2、首层东北房:东墙在离地面0.1m处出现通长水平裂缝;北墙窗在窗顶右上角有一垂直裂缝,在窗台左下角出现一长度约1.5m的斜裂缝;北墙在室外天井的东南角附近有一斜裂缝,北墙窗的室外窗台有另一条垂直裂缝。3、二层阳台北侧挑梁端部位置的北外墙,出现向右下方延伸的斜裂缝。4、加建的二层西北房,与原有结构的接缝处明显分离,出现裂缝;东墙的抹灰已空鼓;二层走道天花板在加建的接缝位置出现南北向裂缝并有渗漏渍。5、首层天井围墙与主体结构连接处的接缝明显变宽,其中北围墙与主体结构的接缝宽7mm。首层东北房的地板明显空鼓。6、有较多墙体在与上方梁的接缝位置出现通长的水平裂缝:首层及二层东北房的东、西、北墙;二层厅的东、南、西、北四面墙;二层东南房的东、南、西、北四面墙;二层西南卫生间的东、南、北墙,二层阳台的南墙。7、该建筑物有圈梁无构造柱,构造上存在缺陷,不符合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8、该建筑物西侧的的挡土墙,构造上存在缺陷,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隐患。9、梯间顶层的四面墙体在与上方梁的接缝位置出现通长的水平裂缝。

二、质量问题原因:该建筑物出现的损坏是多种因素影响造成的:1、新建挡土墙施工过程破坏了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而新建的挡土墙设计不当,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问题。天降暴雨后挡土墙水压力和土压力可能增大令挡土墙倾覆,挡土墙周边场地的土体相应发生侧向移动。该建筑物地基同时下陷,建筑物室外地面裂缝相应出现或加剧。边坡坍塌后,建筑物基础离边坡顶部较近,基础上的荷载引起地基侧向变形,会加速建筑物局部下沉。该建筑物周边的地面裂缝令雨水下渗加剧,地基土(坡积土或全风化粉砂岩及泥岩)遇水后抗压和抗剪强度会大大降低,必然导致建筑物新的不均匀沉降。需强调的是,建筑物的地基稳定性和建筑物西侧的挡土墙稳定性可能存在隐患。建筑物东侧的边坡稳定性,因边坡未彻底整治仍存在不确定因素。上述原因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1、5种情况的决定性原因,是造成第2、6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造成第2、3、4、9种情况的次要原因。2、该建筑物采用天然地基条形基础,与周围建筑物相距过近,各建筑物产生的地基附加应力必然重叠,由于上部建筑物各处荷载不均匀,在发生边坡坍塌前,已有一定程度的地基不均匀沉降。上述原因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3、4、6、9种情况的次要原因。3、该建筑物无完整的技术资料,从现场检查发现原设计无构造柱,构造不符合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结构整体性存在严重缺陷,对不均匀沉降敏感。加建部分与原有结构的连接构造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必然产生一定的不均匀沉降上述原因可能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3、4种情况的主要原因。4、该建筑物的施工质量可能存在缺陷。该原因可能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3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造成第6、9种情况的影响因素之一。5、建筑材料自身收缩和温度变化引起变形,在结构的薄弱部分产生裂缝。上述原因可能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9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是造成第6种情况的影响因素之一。6、该建筑物西侧的挡土墙,排水措施和稳定性可能存在的隐患,为设计或施工造成。

三、结论:1、地基基础:场地地基曾经滑动,安全性等级暂定为Cu级。2、上部结构:无构造柱,构造存在严重缺陷,安全性等级暂定为Du级。3、建筑物整体:整体承载受到严重影响,安全性等级暂定为Dsu级。

四、建议:建议业主立即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对该建筑物及其附近的各挡土墙进行详细勘察并提出报告,勘探孔的数量和深度均应能满足稳定性分析和工程处理的要求。建议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上述详细勘察资料对该建筑物及其附近的各挡土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针对发现的影响安全及使用功能的各种隐患,立即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分别出具修复和拆除两类方案,立即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及时实施,并在施工后继续加强观测记录,以消除影响安全及使用功能的各种隐患。原审法院依顺建监字[2002]X号鉴定报告,依法委托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出具设计方案。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原告的房屋的具体勘探资料,向原审法院作出需拆除原告的房屋进行重建的设计方案。原审法院依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设计方案,依法委托顺德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所重建的费用进行打价,顺德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预算报价(不包括对周围边坡进行整治加固的措施费用)为:房屋整体拆除及垃圾清运费为7425元;搬家安置费、误工费及业主管理费等为4000元;报建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为1200元;房屋重建费(桩基础、砖混结构、三层)包括围墙为(略)元,总预算造价为(略)元。另查:二被告在对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块进行挖掘时,未取得批准手续,在开挖前未对附近地质情况直行勘探。再另查:发生崩塌的崩山岗位于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岗东南侧的次级山岗,边坡崩塌位于沿江西路X—X号一带的下方的附坡。2001年4月30日晚,顺德地区普降大雨,同年5月1日清晨,沿江西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当地政府机关为避免人身和财产的受到进一步的损害,采取了要求原告等人搬离损害现场,并暂付原告等住户在外租房期间每户每月租房租金1000元及暂付九户住户的治安费共(略)元的措施,原告至2003年2月共用租金(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掘地下工作物,必须注意保护相邻方不动产的安全,不得因此使相邻方的地基动摇或者发生危险,或者使相邻方土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两被告取得原大良区X路X—X号地的产权后,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对附近地质情况进行勘探的前提下即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土地,挖掘土地修建新的挡土墙,两被告的擅自开挖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该行为破坏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而新建设的挡土墙设计不当,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问题从而造成沿江西路X—X号一带的边坡崩塌,危及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安全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的侵权,经质监部门的鉴定,发生损害时虽存在天降大雨的不可抗力及原告的房屋自身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减轻情况,但不能免除两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主要经济损失的责任,法院确定两被告需向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等价有偿原则,应按原有建筑物的状态重建所需费用而非重建成全新状态的房屋所需费用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原告诉请判令一、赔偿损失:1、两被告赔偿房屋重建费(略)元的主张,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为(略)元((略)元×80%)。2、房屋租金(略)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以后部分计至搬回新建房居住之日止),其中,该诉请计至2003年2月28日时止已发生的租金为(略)元,按两被告承担的责任为(略)元((略)元×80%),其余的部份为未发生的处于不确定的部份,按等价有偿原则,两被告需按每月800元(1000元/月×80%)的标准支付到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止,在两被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再请求两被告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对超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租金部分,不予支持。3、搬家费(来回)2260元的主张,4、临时住宿费460元的主张,因上述请求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预算书中的第2项,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5、电视、电话、空调、热水器等拆迁费(来回)2219元的主张,其中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证明的电视天线安装及材料费为630元,固定电话拆迁费为300元,其他部分因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对未举证部份,不予支持,按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电视天线安装及材料费504元(630元×80%)、固定电话拆迁费240元(300元×80%),热水器、空调的拆迁费已包含在工程预算书中的第2项,故对热水器、空调的拆迁费,不予支持。6、拆后重建设计费2000元、重建水电安装费5000元、用水用电费1000元的主张,7、重建材料中转到工地的中转费4455元的主张,因损害赔偿的原则系按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赔偿,而有关评估部门所作出的工程预算书系针对原告原有住房在发生损害时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而非按原告重新建全新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对拆后重建设计费、重建水电安装费、用水用电费、重建材料中转到工地的中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天台星棚12平方米,造价84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建的星棚在诉讼期间未向原审法院证实其合法产权,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300元的诉请合法,但应按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两被告应赔偿3440元(4300元×80%),对该主张,支持合理部分。故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支持赔偿(略)元,其余部份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依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两被告辩称边坡崩塌属自然现象,与其无关,原告的房屋出现损害属原告房屋的自身问题,故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除原告的房屋存在自身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时存在不可抗力二个因素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外,两被告擅自开挖土地,破坏山体原有平衡状态及原有植被,在开挖前未对附近地质情况进行勘探,未有注意原有建筑物存在的实际情况系造成边坡崩塌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应对损害的造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仅采纳合理部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房屋重建费(略)元、租金(略)元(暂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之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赔偿款时止)、电视天线安装及材料费504元、固定电话拆迁费240元、评估、鉴定费3440元,以上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7元,原告负担1130元,两被告负担2967元。

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书主要引用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出具的《关于沿江西路X号建筑物损坏情况的鉴定报告》,未结合其他关联证据而予以认定事实,导致事实查明错误。1、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鉴定报告超范围,超权限对地质灾害成因进行鉴定评估,一审判决书引用该无效结论进行责任界定是错误的。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沿江西路X—54房屋下的山体边坡于2001年5月1日发生崩塌事件,就山体崩塌事件本身来讲,属于地质灾害的范畴,地质灾害,包括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根据国家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的规定,地质灾害事件的监测、调查、评估、治理的管理部门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现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审查认定机构为地矿行政部门。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组织界定。由此可见,除地矿行政部门能够对地质灾害事件进行调查并界定责任外,任何某他无地质灾害防治勘查甲级资质的单位对地质灾害所作出的评估鉴定及责任划分分析均为无效的行为。在本案,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建筑物本身依照行业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损害程度及成因是正确的。但是该鉴定报告中却将不属于鉴定和评估的地质灾害予以鉴定,从而使得本已明了的问题人为复杂化,《报告》中“现场检查情况:1、该建筑物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在历史上发生过崩塌,在2001年5月1日再次发生边坡崩塌,坍塌后的坡顶在该建筑物的东侧。”明显可以看出,此检查情况叙述的是山体崩塌问题。《报告》“质量问题原因。1、新建挡土墙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而新建的挡土墙设计不当,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问题。天降暴雨后档土墙水压力和土压力增令挡土埔倾覆,档土墙周边场地的土体相应发生侧面移动……。上述原因是造成检查发现的第(1)种情况的决定性原因”。在此也能清楚地看出《报告》对山体崩塌的原因作出了结论。如此明显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书却予以引用,据此进而进行责任划分,可见事实查明何某不清。从顺德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鉴定报告》“建议”还能够看出,该《报告》的山体崩塌的成因结论是错误的。《报告》建议业主立即委托合资质的勘察单位对建筑物及其附近的档土墙进行详细勘查并提供报告,勘探孔的数量和深度均应能满足稳定性分析和工程处理的要求。要求查明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类型,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评价和整治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并对该建筑物如拆后原场地是否适合重建作出结论,建议委托合资质的勘察或设计单位,根据上述详细勘察资料,对该建筑物进行地基稳定性验算和坡体稳定性验算,对附近的各挡土墙进行稳定性验算,并分别提供结论和处理方案…”。从上可以看出,该《报告》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因为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类型、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还没查明,就作出了山体崩塌的结论。在建筑物的地基稳定性验算、坡体稳定性验算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即得出山体崩塌的原因和建筑物损害的主要原因在新建挡土墙。可见以此《报告》中尚未定性的东西和反科学态度的主观推测意见结论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导致一审判决书错误查明事实的症结所在。2、一审判决书割裂证据间关联性,导致事实查明不清。顺德市建设工程质理安全监督站的鉴定《报告》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经上诉人申请,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了具有甲级勘查资质的顺德市勘测有限公司对沿西路X—X号房屋岩土进行了勘察。2002年8月31日鉴定单位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此作法也符合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报告》中的建议内容。根据该《勘察报告》能够看出:“边坡的整体情况(含1级、2级、3级边坡)虽然有较宽的平台,但由于不同土层的界面是顺坡向的有潜在的滑动危险性………当雨水或生活废水沿土体孔隙或土层界层渗透时,土坡崩塌或滑动的危险性会增大。”建筑适宜性评价:本场地地基土的承载力可满足低矮房的要求,但场地位于山坡前缘,地质界质也属不利状态,若选用该场地建建筑物,必须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否则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所以地质结构的不够稳定,边坡上方排水不畅,地表水下渗,不符合地质要求的多层建筑物挤压坡体,加之暴雨倾泻的综合因素,导致了边坡的崩塌和建筑物的损害,此结论与佛山地质环境监测站的结论吻合。一审判决书引用了该《勘察报告》却又将其内容人为割裂,不与相关证据联系,从而使得已清楚的案件事实混乱不清。也正是因为案件事实的未予查明和错误认定导致了判决走向歧途。

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的认定以不动产相邻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故此适用此规定是错误的。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若一审判决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那么适用此法规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原审法院委托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沿江西路X号建筑物损坏情况的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和两上诉人单方委托佛山市地质环境监察站出具的顺德市大良崩山岗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均认为本案山体边坡崩塌是由于人为活动引起,其中《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边坡崩塌是因两上诉人违法进行施工,破坏了山体植被和原挡土墙,改变了山体地形结构直接引起,而《调查报告》则是佛山市地质环境监察站为维护委托人即两上诉人的私人利益,仅委婉地指出边坡崩塌的原因之一是人类经济活动,但并未否认两上诉人的行为危害性,所以,结合《鉴定报告》和《调查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违法施工的行为引致山体边坡崩塌而最终导致本案涉房屋受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与房屋损害没有因果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案涉房屋与两上诉人建房施工相邻近,一审判决运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妥。(二)由于两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答辩人原住房屋不能居住,造成答辩人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三)由于对房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法律并无具体细致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赔偿问题也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对答辩人不公。(一)一审判决将暴雨天气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顺德地区一年四季都有暴雨天气,涉案山体从来没有出现崩塌,山体崩塌的原因是上诉人故意违法挖掘山体并挖去山体的树木杂草,破坏山体植被,使大量雨水渗入山体内导致山体崩塌,最终导致答辩人的财产受损,所以本案暴雨天气不是导致山体边坡崩塌的直接原因,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更不应因此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经报建并严格按规划设计建设,且多年来未出现危险情况,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两上诉人违法施工导致山体崩塌后却突然出现险情,所以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减轻两上诉人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全额赔偿答辩人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存在实体处理对答辩人不公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答辩人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示证、质证,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报告程序不合法,因为其不是受有关部门的指定,也不是受法院的委托,另外其结论也不客观,该站无权否认广东省土木协会的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调取的程序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除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的主要原因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是负责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营业范围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和评估;其资格等级是:甲级。该站的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均送佛山市政府、当地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广东省地质监测局备案。2001年5月1日凌晨,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该站依职权于5月10日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定该起灾害的成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一起地质环境灾害。该站对该次调查并无收取任何某用。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和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有否关联以及关联的程度,该次崩塌事故和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否有关。顺德区X路X-X号一带于2001年5月1日凌晨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即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具有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资质,其是依职权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合法,而且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到了事故现场调查,没有收取任何某用,调查结论相对应更为客观公正,故对其所作出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站在其所作的鉴定报告中却对被上诉人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崩塌的原因进行了认定,但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并不具有对山体崩塌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该项认定很显然超越了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职权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的原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该报告并且指出了其所称的“人类经济活动”包括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米、仅用角石砌筑、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等,其中的“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即包括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根据以上调查结论,本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的原因之一,而被上诉人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是被上诉人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之一。所以,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和被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对被上诉人因房屋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因房屋损坏所遭受的损失总额(略)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迳行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略).5元。原审根据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作的鉴定报告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承担8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

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损失(略).5元。一审案件受理4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合共819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何某某负担894元,被上诉人钟某某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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