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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5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槐、陈章朗,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小娜,是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槐、陈章朗、何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某于2003年3月16日购买海洛因50克后到新会区X镇X路X号X室加工,并将加工好的海洛因带回其租住的会城镇冈州大道东X号1座602房,分别用半截塑料瓶和塑料袋包装放在房间。同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搜获海洛因26.8克。在公安人员破门时,被告人罗某某按被告人袁某某预先吩咐,将装有158.1克海洛因的塑料瓶从房间窗口扔掉,被公安人员搜获;并在该租住屋房间内搜获海洛因10.3克。后公安人员在会城镇X路X号601房被告人袁某某的毒品加工场搜获得6包粉状物和蓝色药丸140粒。经检验,含有咖啡因和茶碱成份的粉状物重528.7克,含有咪达唑仑成份的药丸重29.1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是用100克底粉加工海洛因和在加工场缴获的东西不是其本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加工的毒品仍未出售,危害后果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否认控罪,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和不知扔掉的是毒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事先没有通谋,是构成转移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新会区X镇X路八洲桑拿附近向他人购得海洛因50克。于2003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女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会城镇X路X号X室,被告人袁某某把50克海洛因加入130克底粉加工成三块,后带回会城镇冈州大道东X号1座X室其租住屋。晚上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租住屋其睡房拿出上述海洛因进行分拆包装和量称,将其中一块分成四小块用塑料袋包装,放在床边柜内;其余海洛因用盛有炒米的塑料瓶装住,并放电视机下面的地上,准备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也在房间内。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外出,吩咐被告人罗某某如有人拍门就把房间里装“白粉”的塑料瓶丢掉。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回租住屋开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6.8克;接着,公安人员敲门入租住屋搜查时,被告人罗某某闻讯即将装有海洛因158.1克的塑料瓶掉出窗外,被公安人员搜获,并在该租住屋被告人袁某某的睡房内搜获海洛因10.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甲的带路下,前往会城镇X路X号601房进行搜查,搜获可疑粉状物6包、蓝色药丸140粒,及天平、搅拌机、铁模具、千斤顶等毒品加工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被告人袁某某身上的可疑毒品重26.8克,在被告人袁某某的租住屋房间缴获的可疑毒品重10.3克,缴获被告人罗某某扔掉的可疑毒品重158.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在会城镇X路X号X室毒品加工场缴获的粉状物528.7克,检出咖啡因和茶碱成份;缴获的蓝色药丸重29.1克,检出咪达唑仑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初知道袁某某卖毒品。袁某毒品给刘三。罗某某帮袁某某送过2次毒品,袁某某先后3次带其到育才路X号X室加工毒品,3月17日,袁某工后带回冈州大道其租住屋,在房间袁某出半截塑料瓶装“白粉”和放了一些米,米上面露出一块“白粉”,放在电视旁边。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与罗某某在X号1座X室房间睡觉,听到有人拍门,罗某某就跑出大厅那边的情况。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在冈州大道东X号1座X楼下其住宅阳台发现有一个半截的可乐瓶和在阳台上到处都是米,后来被警察拍照、拿走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约2003年3月1日中午,在袁某某的租住屋楼下向袁某买50元海洛因,3月18日下午5时许,再次到冈州大道东X号1座X室袁某某的家里买海洛因时,被警察抓获。5、证人钟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出租合同书,证实会城镇冈州大道东X号1座602房是被告人袁某某租赁的。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于2002年8月,经其介绍出租会城镇X路X号601房给一名外地男子的情况。7、指纹鉴定结论,证实在冈州大道东X号1座X室楼下现场搜获的半截塑料瓶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是被告人罗某某左手中指所留。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会城镇冈州大道东X号1座X室、育才路X号X室的搜查经过。10、扣押清单,证实缴获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的可疑毒品、贩毒工具厘称、毒资,及加工毒品用的天平、模具、搅拌机等工具一批。11、现场勘查笔录。1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于2003年3月17日上午在会城镇八洲桑拿附近购得“白粉”50克,下午5时许,袁某李某甲到会城镇X路X号X室,袁某50克“白粉”用130克底粉加工成三块,共约180克,后带回冈州大道东X号1座602房其租住屋。晚上12时,袁某租住屋其房间拿出上述“白粉”,进行分包和量称,其中一块分拆成四小块用塑料袋装,放床边柜内,其余用盛有炒米的塑料瓶装,并放电视下面的地上,当时罗某某、李某甲也在房间。次日早上,袁某出时吩咐罗某某,如有人拍门就把房间里装“白粉”的塑料瓶丢掉。中午1时许,袁某家开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白粉”的经过。1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袁某某是卖“白粉”的。于3月17日晚上11时许,袁某某和李某甲回到租住屋,袁某某从上衣袋拿出两块“白粉”用自制称量称,然后在其中一块“白粉”分了几份,分别用红色胶袋和已放有米的塑料罐装,袁某讲“白粉”有点湿,要把它搞干,后放在近窗的电视下面的地上。次日上午10时许,袁某某临出门时对其讲如果有人拍门就把放在他房间窗口下的塑料罐扔掉。中午,其听到有人撞门,就连忙把那塑料罐从窗口扔掉。还供述,帮袁某某送过2次白粉,第一次是3月2日上午,袁某送2克“白粉”到人民路口给黄毛;3月18日早上,袁某给2克“白粉”到上述地点交给黄毛,收取黄的200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是用100克并非130克底粉加工海洛因和在加工场缴获的东西不是其本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加工的毒品仍未出售,危害后果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和不知扔掉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事先没有通谋,是构成转移毒品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加入底粉130克加工海洛因,是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进行认定,而本案应以缴获的海洛因实际数量进行量刑。同时,在毒品加工场缴获的毒品和毒品加工工具,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袁某某多次在该加工场使用上述物品进行加工毒品,被告人亦供述是在该加工场加工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加工场是属于他人的。被告人袁某某是现场抓获,其只针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作供,本案的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则拒不供述,不属于认罪态度好。同时,本案的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抓当日还贩卖过海洛因,其加工的毒品虽未全部出售,但已给社会造成危害,应依法惩处。此外,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把海洛因加工成3块后,带回其租住屋进行分包和量称,分别用塑料袋和盛有炒米的塑料瓶装,放在床边柜和电视机下面的地上,当时罗某某、李某甲也在房间。次日早上,袁某出时吩咐罗某某如有人拍门就把房间装有“白粉”的塑料瓶丢掉。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知道塑料瓶装有海洛因;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包装、存放毒品的情节,还证实罗某某为袁某某送过2次“白粉”;而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作基本一致的供述,也供认帮袁某某送过2次白粉,在被抓当日早上为被告人袁某某送2克“白粉”给黄毛。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明知塑料瓶装有毒品海洛因而扔掉,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被抓获当日早上还为被告人袁某某送过海洛因,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罚。因此,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陈卓波

代理审判员黄汗强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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