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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甲因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中称,其在被告黄某乙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工作中因工受伤,并在诉讼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按照我国有关的劳动法规、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等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其工伤损失;但经诉讼查明,被告经营的工厂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而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是个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有关主体的规定,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起诉所述的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处理的时间、作出的文书编号等事实与其举证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不一致,而且诉讼中亦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故法庭依法亦不能确定本案的主体及原告所述的事实,即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1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做杂工。2003年3月8日9点左右,上诉人在洗压板机时被同厂工人擅自开机将右手压伤,后送罗村医院治疗,3月19日出院。被上诉人拒绝对上诉人以工伤予以处理。2003年5月19日上诉人以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为被诉方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主体不适为由下达“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3年6月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即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情事实予以承认,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即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拒绝参加庭审,仍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上诉人起诉。2、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时,适用错误。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再适用该解释第四条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误工费2003.40元,伤残补偿金、工伤辞退费(略)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略).40元。

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的一份投保证明原件,其内容为投保人南海大沥兴贤华发五金厂为黄某甲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证明黄某乙是该厂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

黄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其期限,不同意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公正、合法,适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黄某甲在“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但由于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的负责人。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中,上诉人黄某甲均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的负责人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黄某乙,同时,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有案外人许肖玲明确表示其及其弟许金池是“南海市大沥华发五金厂”的合伙人,上诉人黄某甲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黄某甲列被上诉人黄某乙为本案责任主体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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