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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邓少红、林美贵,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连经济联合总社。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镇X路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农行)诉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某连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总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林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新潮公司、经济联合总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日,原告辖属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二营)与被告新潮公司、经济联合总社签订一份农银保借字9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二营向被告新潮公司提供人民币147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5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7.92‰,并约定由经济联合总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1997年11月25日至200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农行二营已向被告新潮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1998年7月30日,原告辖属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蓬江支行(以下简称蓬江支行)与被告新潮公司、经济联合总社签订一份农银保借字蓬江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蓬江支行向被告新潮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5月20日,月利率为6.3525‰,并约定由经济联合总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1998年7月29日至200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蓬江支行已向被告新潮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潮公司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万元、利息(略).4元(计至2003年6月2日)及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相关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江门市蓬江区X镇经济联合总社对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人民币147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1470万元划入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帐户;3、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人民币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100万元划入被告江门市新潮有限公司帐户;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债务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单、公证送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担保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

被告新潮公司和被告经济联合总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纠纷。农行二营和蓬江支行是具有贷款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分别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主体适格,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应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四条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农行二营和蓬江支行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定将贷款划付给被告新潮公司,但被告新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的规定,被告新潮公司应将二笔借款本金合共1570万元及以每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基数对在借款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对在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农行二营和蓬江支行均属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分支机构,且原告是其上一级管理机构,原告对上述债权依法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经济联合总社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潮公司和经济联合总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四条、第十六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基数对在借款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在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付)给原告。

二、经济联合总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05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05元由被告新潮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新潮公司应于履行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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