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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尼克海运公司、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海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新闻大厦20、X层。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费勤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尼克海运公司((略).(略))。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布洛德大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G.尼古拉迪斯((略).(略)),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泽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南塔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泽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公司”)诉被告尼克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公司”)和被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敬海律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日受理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保”)于9月12日以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并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凌公司及原告深圳太保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兆良、原告深圳太保诉讼代理人费勤浩,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向勇、李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凌公司诉称:原告东凌公司进口的63,037吨巴西大豆,由被告尼克公司所属的(略)轮承运至深圳赤湾港,于2003年5月23日卸货完毕。经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略)轮短卸货物329.60吨,共计损失人民币708,231.30元。被告尼克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东凌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海律所作为被告尼克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深圳太保已向原告东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301,876.93元,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东凌公司人民币419,354.37元(其中包括按涉案货物的投保单价每吨人民币2,148.76元计算的货物损失人民币406,354.37元及诉前扣船的申请费和执行费人民币13,000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东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2、商业发票;3、信用证;4、《进口信用证付汇通知书》;5、提单;6、货物保险单;7、保险费发票;8、重量检验证书;9、担保函。

原告深圳太保诉称:其已于7月25日向原告东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301,876.93元,该赔款是按照短重的数量329.60吨乘以涉案货物的投保单价每吨人民币2,148.76元(发票单价的110%)减去免赔额得出的。其有权在该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301,876.93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深圳太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单》;2、保险费发票;3、权益转让书;4、银行付款回单;5、赔款收据;6、赔款计算书。

被告尼克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在装运时的水分含量平均值为13.42%,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显示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为12.5%,因水分含量的减少致使重量减轻可达579.94吨,因此涉案货物的短量可以归因于货物水分含量的减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的误差可以在0.5%之内,因此即使没有水分流失的因素,卸货数量在0.5%之内的误差,即315.185吨内的误差,被告尼克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损的价值只能以CIF价格为计算依据,两原告按投保单价计算货损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尼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提单;2、装货港的检验报告和质量证书;3、《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4、《品质证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

被告敬海律所辩称: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尚未成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敬海律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具的担保函。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3年3月11日,东凌公司作为买方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基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第S02-365(A)、第S02-365(B)的两份销售合同。合同记载:东凌公司向邦基公司购买巴西大豆共计60,000吨,邦基公司可选择10%的数量增减;临时价格为中国赤湾或蛇口的安全港口,成本加运费每吨236美元((略));水分含量基础为13.5%,最大为14%;东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制和自由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按合同价格的100%开立,允许有10%的数量和金额宽限;信用证支付所要求的文件包括一套商用发票、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略)出具的一份正本和二份副本的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以及质量证书等。4月11日,邦基公司向东凌公司开具了两张商业发票。发票记载:货名为巴西大豆;数量共计为63,037吨;单价为每吨236美元,成交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中国蛇口或赤湾)免卸货;货款共计为14,876,732美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的两份信用证记载:受益人是邦基公司;单据包括一套商用发票、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略)出具的一份正本和二份副本的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以及质量证书等。4月11日,深圳太保向东凌公司签发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保险货物项目为巴西黄大豆;数量为63,037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5,451,455元(发票金额的110%);承保险别是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短量险;承保期间为2003年4月11日自巴西圣路易斯港((略))至广州植之元油厂立筒仓(经深圳);目的港货物计重以广州植之元油脂有限公司地磅数为准,卸货港货物计重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验单为准;免赔额为保额的0.3%。4月23日,东凌公司向深圳太保支付了保费人民币135,451.46元。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国际业务处出具给东凌公司的两份《进口信用证付汇通知书》记载:该行向东凌公司提交了上述信用证所附的单据,其中包括商用发票、海运提单、一份正本和二份副本的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以及质量证书等;应付汇票金额为14,876,732美元。东凌公司已向银行付款赎单。上述货物于4月11日由尼克公司所属的(略)轮从巴西圣路易斯港起运,尼克公司授权装货港代理于4月11日签发了X号和X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略).A,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是东凌公司,货物品名是巴西大豆,货物总重为63,037吨,装货港是巴西北部港口圣路易斯港,卸货港为中国赤湾或蛇口。5月19日,(略)轮到达赤湾港,并于当日开始卸货。5月23日卸货完毕,东凌公司凭正本提单提取了上述货物。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5月24日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记载:检验机构根据卸货前后所测得的船舶吃水及船用物料之重量,依据船方提供的船舶排水量表并经必要之校正后,计得所卸货物之重量为62,707.4吨。5月24日,敬海律所向东凌公司和深圳太保出具担保函称:为释放被扣押的(略)轮,敬海律所对(略)船东或光船承租人(统称“被担保人”)在上述海事争议中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的、共同的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以120,000美元为限,包括利息和费用。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敬海律所保证东凌公司、深圳太保与被担保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或在广州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由被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有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6月19日,深圳太保出具的编号为(略)赔款计算书记载:由(略)轮承运的大豆,自巴西至深圳赤湾,短量损失329.60吨乘以投保单价每吨人民币2,148.76元,减去免赔额人民币406,354.37元,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01,876.93元。7月25日,深圳太保向东凌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7,184.67元,其中包括了上述赔款人民币301,876.93元。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货物在装运时的水分含量

尼克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的水分含量,向法庭提交了(略).(以下简称GMS)于4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859.087/2003的质量证书复印件以及(略).(以下简称TDB)于4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略)-Q/1、2的质量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尼克公司称受其委托的GMS和受托运人委托的TDB出具的质量证书的复印件均自(略)轮上取得,其中TDB出具的质量证书的原件已随信用证所附单据流转至东凌公司。

GMS出具的质量证书记载:船名为(略)轮;装港为巴西圣路易斯港;卸港为中国赤湾;货物为巴西大豆63,037吨;每隔一定时间从货物传送带装置机上取样,所有样品加标签并封存;在实验室里根据ANEC条款对一份具代表性的样品进行了质量分析,水分含量为13.43%。TDB出具的质量证书记载:船名为(略)轮;装港为巴西北部港口圣路易斯港;卸港为中国赤湾或蛇口港;货物为巴西大豆63,037吨;在装船时进行了取样并封存,其中一份样品被送往实验室进行分析鉴定,水分实际含量为13.41%。

原告东凌公司和原告深圳太保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上,对被告尼克公司提交的证明货物在装货港的两份质量证书均不确认,认为该两份质量证书均是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且属涉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为无效证据。被告尼克公司认为原告东凌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信用证以及《进口信用证付汇通知书》表明原告东凌公司应持有TDB在装货港出具的货物质量证书,申请法院责令原告东凌公司提供该质量证书。合议庭于9月12日作出决定:责令原告东凌公司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该质量证书。原告东凌公司以找不到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并进一步认为被告尼克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要求原告东凌公司提交该质量证书。

合议庭认为:被告尼克公司提交的GMS出具的质量证书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两原告不确认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被告尼克公司提交的TDB出具的质量证书虽也是复印件,但原告东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东凌公司通过向银行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的方式向货物的卖方支付货款,TDB出具的货物在装货港的质量证书是信用证所附的单据之一。原告东凌公司已经通过银行付款赎单,其应持有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原告东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合议庭对被告尼克公司提交的TDB出具的货物在装货港的质量证书的复印件所记载的水分含量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货物在装货时的水分含量为13.41%。

二、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

被告尼克公司为证明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提供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接受天衡检验(广州)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的委托,对其抽取的二份样品进行检验而作出的《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报告记载:送检单位是天衡公司,两份样品的数量均为1公斤,水分含量分别为12.3%和12.1%。天衡公司海事部经理张泽楷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张泽楷称其于5月25日在码头仓库里,对剩余的6,000多吨货物进行取样,因此检验结果的代表性不是很充分。被告尼克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取样结果不能代表全部货物。

被告尼克公司于8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略)轮所载大豆签发的《品质证书》。本院准许了尼克公司的申请,并于8月18日前往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该局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货物的《品质证书》,并说明该局下属分支机构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在涉案货物的卸货过程中,按照国家标准抽取了相应的样品,并针对样品作出了检验。该《品质证书》记载:收货人是东凌公司,报检货物是63,037吨大豆,运输工具是(略)轮,启运地是巴西圣路易斯港,到货地点是深圳市赤湾港,卸毕日期是5月22日,检验日期是6月17日,检验结果是:水分含量为12.5%。

两原告认为天衡公司取样未征得其同意,且该样品不能代表全部货物,《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是无效证据。两原告对《品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结果是片面的,该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

合议庭认为:天衡公司所抽取的两份样品是从港口仓库中所剩余的6,000多吨货物中抽取的,不能代表全部的货物,因此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针对天衡公司送检的这两份样品所作出的《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的证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法定的检验机构,在卸货港签发的《品质证书》是针对整批货物在卸货时的样品作出的,其检验结果应予采信。两原告认为该检验结果是片面的,但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应认定涉案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为12.5%。

另:5月24日,原告东凌公司向本院申请扣押(略)轮,本院于同日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41-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停泊于深圳赤湾港的(略)轮。原告东凌公司又于同日以(略)轮的船东互保协会及被告敬海律所提供了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略)轮的扣押。本院于同日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41-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略)轮的扣押。原告东凌公司向本院缴纳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00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量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位于广东省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被告尼克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提单经流转由原告东凌公司持有。东凌公司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原告东凌公司与被告尼克公司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提单的记载和条款约束。

原告深圳太保通过签发《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单》与原告东凌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货物短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深圳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东凌公司短量损失人民币301,876.93元后,有权在其支付给原告东凌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原告东凌公司与被告尼克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被告尼克公司提出索赔。

被告敬海律所作为担保人为(略)轮的船东或光船承租人向原告东凌公司和原告深圳太保出具了担保函,其与原告东凌公司和原告深圳太保之间成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尼克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在卸货港水尺测量的结果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了329.60吨,但是,本案已认定的证据证明,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分含量与装货时相比,下降了0.91%,整批货物因水分流失造成的货物短量可达573.64吨,大于329.60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尼克公司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水尺计重的误差可以在0.5%之内。涉案货物的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可达315.185吨。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应当认定,水尺测量的卸货数量与提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是因为货物在装卸两港的水分含量的减少以及卸货港水尺计重的方式可能存在的正常误差共同所致。考虑水分流失和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两项因素,涉案货物在卸货时的水尺测量结果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888.825吨之内均不能认定为货物短重,承运人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两被告关于两原告按投保单价计算货物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成立。涉案货物在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上的单价是成本加运费的价格,两原告应按该单价加上保险费单价作为计算货物实际价值的依据。

因被告尼克公司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海律所作为被告尼克公司的担保人也无须对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尼克海运公司、被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886元,由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93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93元。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及被告敬海律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尼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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